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742號
CTDM,109,交簡,742,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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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智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智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智源於民國109年2月17日23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軍校路 876巷上之草地人卡拉OK店內高粱酒及啤酒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18)日凌晨0時2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 晨0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與後昌路口時,因 闖紅燈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 日凌晨0時3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始查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智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 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有效 期間:109年7月31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年2月18日高 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 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 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攔查時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已達現行刑法所 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1萬元)確定,於106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裁量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前科,竟又再犯本案犯行, 其惡性不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對被告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 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悟,猶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之情形下,冒然騎車行駛 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就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 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 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再犯本 案,實屬不該;惟幸未肇事造成實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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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