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680號
CTDM,109,交簡,680,202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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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宸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宸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住處飲用 啤酒後」之記載,應更正為「居所飲用啤酒後」之記載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8月2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本院復考量被告所犯前執行之罪,與 本件犯罪均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可見被告主觀 上具特別惡性;再被告於前案執畢後仍再犯相同罪質犯行, 亦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爰就被告所犯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無照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顯然 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及本案為被告第2 次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行車期間未肇事造成實 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俾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670號
被 告 俞宸翔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高
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宸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於108年12月17日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7 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50分許, 行經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與水管路口,因騎車抽菸而為警攔 查,並於同日8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俞宸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財 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俞宸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梁 詠 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湘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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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