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666號
CTDM,109,交簡,666,202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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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國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速偵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國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國川於民國109年1月22日11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文山高 中前某攤販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 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 時29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已遭註銷)輕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2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街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2時39分 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2毫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蘇國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已逾 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鳳交簡字第313號 判處罰金新臺幣24,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佐,詎仍不知悔改,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 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 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 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逾5年第2次再犯酒後駕車 犯行,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



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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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