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648號
CTDM,109,交簡,648,202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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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立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立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所測得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 ,仍不顧行車安全,即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 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 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本次為 被告初犯酒後駕車案件,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自陳小康之經濟狀況、高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 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俾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61號
 
被 告 田立峯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立峯於民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18 時許,在高雄市左營 區西陵街某處及楠梓區大排檔餐廳飲用啤酒後,明知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翌(13)日0 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0 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與店仔頂 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0 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立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田立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 勁 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梁 培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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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