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619號
CTDM,109,交簡,619,202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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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林明松於民國109 年1 月1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00 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09 年1 月11日9 時1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 日9 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與啟文路口,與 鄭弘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發生交 通事故(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來,於同日 9 時5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鄭弘文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檢測 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 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開車上路致不慎與 鄭弘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致鄭弘文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下唇撕裂傷 與左肩、右膝挫擦傷等傷害,所為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兼衡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水電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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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