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604號
CTDM,109,交簡,604,202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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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ANHA KAEO(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ANHA KAE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KANHA KAEO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9年1月29日12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 上路。於同日13時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竹門巷與旭成街口 ,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KANHA KAEO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定紀錄。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 大,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亦不遺餘力,被告雖為外籍人士, 對此亦應無不知之理,竟仍違犯本案酒駕犯行,顯罔顧公眾 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酒測值達每公 升0.65毫克,仍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 、財產所形成之潛在危險程度;兼衡其係酒駕初犯,且幸未 肇事產生實害,暨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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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