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598號
CTDM,109,交簡,598,202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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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20時56分 許」之記載,應更正為「20時57分許」載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8年5月31日修正,並 經總統於108年6月1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61131 號公布 施行,自108年6月21日起生效,該條第1、2項未修正,另增 訂第3 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 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 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件被告所為並無增訂第 3項之情形,是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亦非刑法第2 項第1項所 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 現行刑法處斷。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3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茲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貿然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發生肇事造成實害,顯然其無視於自 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復考量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自述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俾資儆懲。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6號
被 告 吳瑞銘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瑞銘於民國108年3月8日9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高楠里某 路邊攤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5 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中路與永仁街口時,與張淑慧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而發生道路交 通事故,造成張淑慧受有胸部挫傷、頭部鈍傷、骨盆挫傷之 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吳瑞銘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 日20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瑞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淑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測



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 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108年5月31日修正, 並經總統於108年6月19日公布施行,自108年6月21日起生效 ,該條第1項、第2項並未修正,另增訂第3項『曾犯本條或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 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本案被告所為並無該條增訂第3項之情形,尚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嚴 維 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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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