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546號
CTDM,109,交簡,546,2020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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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芳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速偵字第2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芳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杜芳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本案為被告第3 次犯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第1 次於93年間經法院判處拘役 55日、第2 次於100 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其酒 測值為每公升1.08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兼衡被告幸未肇事,犯 後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國中,自陳家境勉持,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已多次犯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檢察官於執行時請注意被告是否有 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情形,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44號
被 告 杜芳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芳明於民國109年1月29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里 ○○0 ○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里○○0 ○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 同日10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 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芳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杜芳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鍾 葦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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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