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538號
CTDM,109,交簡,538,202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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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祥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35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336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孟祥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孟祥禾於民國107 年11月11日6 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新中街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新莊仔路766 巷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車道數相同,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 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 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令其不能注 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直行 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李哲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沿新莊仔路766 巷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即通過該路口,致煞車閃避不及,其機車前 車頭乃撞擊A 車右前車頭,李哲維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 側股骨骨折、左膝臏骨骨折、左側上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嗣孟祥禾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 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 裁判,始悉全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審交易卷第170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哲維指述相符【見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 8 年11月26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859700 號函暨鑑定意見書 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第 27頁、第28頁、審交易卷第129 頁至第130 頁】,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如車 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 ,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駕駛車輛上路,自應注意依上開規 定行駛。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 注意,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應堪認定。而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亦有前述 診斷證明書可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告訴人行至無號誌路口時未 減速慢行,並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可認與有過失乙情, 仍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 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刑法第284 條前段則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關於過失傷害之規定將有期徒刑及罰金 刑之刑度均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之犯行,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 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存卷足考【見警卷第19頁】, 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過失肇致本件 車禍,並致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所為誠有不該,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與告訴人以附表所示之條件達成調解,且依約陸續履行,復 經告訴人具狀表示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犯行請法院從輕量刑 並宣告附條件緩刑,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審交易卷第171 頁】,並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陳述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佐【見審交易卷第147 頁至第148 頁、第159 頁】;兼衡 以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就 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行至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及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之與有過失責任,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 程度,暨衡及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 收入之經濟狀況【見審交易卷第17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思慮不周, 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願履 約賠償等情,均如前述,諒其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部分固已 調解成立,惟尚須分期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參照) ,爰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 之調解筆錄內容,以確保被害人之權益(惟實際應給付數額 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數額,併此敘明)。另依照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述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足 認上開宣告緩刑無法達到原本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時,可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簡易庭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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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9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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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但包含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等之財物損失),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詳│
│卷),給付日期分別為: │
│一、其中新臺幣陸萬元,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以前給│
│ 付完畢。 │
│二、餘款新臺幣壹拾肆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五日起│
│ ,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貳萬參仟元(除最│
│ 後一期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外),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 。 │
│三、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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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