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521號
CTDM,109,交簡,521,2020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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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鈺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鈺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鈺傑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於民國108 年4月6日20時許,騎乘MSX-5632號機車上 路。於同日20時11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與至聖 路交岔路口時,不勝擦撞廖文邦所駕駛365-Z5號營業小客車 (廖文邦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洪鈺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廖文邦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書及現場照片16張。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已逾 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茲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 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 然騎車行駛於道路上,且已肇事產生實害,顯然無視於自己 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本次犯罪原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速偵字第105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 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之公益金(未履行),且因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署 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48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乙情,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核閱卷證屬實;又本案為



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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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