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偵
字第2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5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坤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陳坤金未考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3月11日 19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 左營區自由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自由二路與忠言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 逕行左轉,適有楊水和(起訴書誤載為楊永和,下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二路 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該處,見狀後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楊水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右膝鈍挫傷、右 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起訴書漏載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上端閉鎖性 骨折,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增列,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 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陳坤金明知其 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 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 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59號〈下稱院卷〉第44、45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水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13頁;偵卷第11頁、院卷第45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見警卷第28-34頁)、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38-39 頁)各1份、蒐證照片10張(見警卷第40-44頁)、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宏益骨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各1紙(見警卷第22-23頁)、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 追查表(見警卷第2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45
-46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 院卷第25頁)等附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本件被告並未考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一節,有被告之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存卷可考(見院 卷第25頁),故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時係屬「無駕駛執照駕 車」乙情,應可認定。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依其文義觀察,係以無駕駛執照或酒醉之人駕 駛汽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而須負刑法第284條、第 276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其適用;至 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前揭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最 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從而 ,被告本件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尚無適用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 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 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者,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 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 任,被告未為適當之處理、救護而離開,雖有不該,然考量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就過失造成被害人受傷部分,業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新臺幣1萬之金額完畢,業據證 人楊水和陳明在卷,並有和解書在卷足憑(見院卷第45、49 頁),對被害人所生侵害已有彌補,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 被害人所受之前開傷勢尚非至為嚴重,另就過失傷害部分, 業已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在上開情境之下,因一時 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 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之主觀惡
性、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應屬相對較輕,本院綜核全案情節 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處以法定最低 度之刑(即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至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雖認現 行刑法第185條之4,未區分犯罪情節之輕重,一律規定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至遲應於該 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惟刑法第185條 之4 既非經大法官解釋立即失效之條文(無過失肇事部分除 外),而本案經審酌相關情節後,業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被告之刑度,應無造成過苛處罰之情事可言。是以,本 院就其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逃逸,且查無顯然過苛 情形之本案,自仍依法判決,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 施以救護,復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又未留 下姓名或可供聯絡之方式,即逕行駕車離去,不僅提昇被害 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復增加檢警調查肇事責任及被害人求償 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 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被害人所受傷勢、交 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傷者所生之危險、被告 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從事賣抹布、菜瓜布工作,月收入不 一定,經濟狀況不佳、已離婚,沒有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見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㈤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1 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85年度上易字第624號、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4242號 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86年4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 (9)日出監,於本案判決時,業已逾5年以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交簡卷第15-19頁), 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肇事 逃逸犯行,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實際 填補其造成之損害,可徵其尚知悔悟,且被害人亦表示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見院卷第46頁),足認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 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惟考量 被告因相關交通法紀觀念欠缺以致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
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以收緩刑後效,爰參酌其本案犯 罪態樣及所生危害等情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接受1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同時依照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另依照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述緩刑條件 而情節重大,足認上開宣告緩刑無法達到原本預期之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可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