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登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登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 行「許登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處有 期徒刑2 月確定」補充為「許登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00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登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含上述補充)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 加重部分,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第二次犯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一次犯行即為上揭累犯所述,已 依累犯規定加重,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65毫克,仍騎乘 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 兼衡被告幸未肇事,犯後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07號
被 告 許登昌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登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於109 年1 月14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某友 人農田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20時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 ○0 號前,因行車不穩、車燈不亮而為警 攔查,並於同日20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登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 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登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奇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