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3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威耀於民國108 年8月2日13時56分許,駕駛BAA-3722號自 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橋頭區里林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與甲樹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下雨、日間有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適有阮氏玉香 無照騎乘MZK-7555號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慢車道在該 交岔路口欲左轉甲樹路,亦疏未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 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貿 然自慢車道逕行左轉,林耀威之自小客車車頭遂與阮氏玉香 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阮氏玉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右側肩峰鎖骨關節韌帶撕裂傷併脫臼之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林威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阮氏玉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 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4張、義 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三、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 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查,是其自應知悉上述規定並予以注意 ;又事發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可參,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則被告駕 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 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前車而肇致本案車禍
事故,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 故受有上揭傷害,既如前述,可徵被告駕車違反注意義務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普通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 確。至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亦疏未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 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貿然自慢車道逕行左轉之過失責任,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 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即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是告 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雖有前述與有過失責任,至多僅 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 題,並不能據此免除被告本件應負過失傷害罪責,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 ,足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 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 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有 前述之過失行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且迄 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傷害,兼衡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對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暨衡及被告自陳 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