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233號
CTDM,109,交簡,233,202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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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豎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902號、第32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325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豎義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許豎義於民國108 年1 月14日2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高雄大學路內側快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學十街之交岔路口 時(下稱系爭路口),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時速50公 里以下速度行駛,且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 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 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行車速度 超速行駛並闖越紅燈,適有陳碧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學十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 前方燈光號誌顯示為紅燈,仍向前直行進入系爭路口,許豎 義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頭因而撞擊陳碧麗所騎乘 之上揭機車車頭,致陳碧麗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骨盆骨折、雙側股骨骨折(起訴書誤載「雙側骨骨折」, 應予更正)、四肢挫擦傷等傷害,經送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 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進行救治後,延至同日23時19分許 ,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胸腹內出血、全身多處創傷致中 樞神經性休克、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嗣許豎義肇事後留於 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 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豎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相卷第65頁至第67頁、審 交易卷第109 頁、第125 頁】,並經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員警對被告許豎義進行訪談後所製作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



、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 年5 月20日高市車鑑字第10 870363000 號函所檢附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暨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高雄市政府108 年8 月28日高市 府交交工字第10841309700 號函檢附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 頁至第10頁、 第12頁、第13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32 頁、偵一卷第13頁至第15頁、、相卷第69頁、第71頁至第75 頁、第77頁至第78頁、審交易卷第81頁至第84頁】,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 ,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 、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如 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亦有規定。查被告既考領合格駕駛執照【見 偵一卷第17頁】,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在卷可查,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駕駛汽車上路,自應 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然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現場 時速速限為50公里及燈號,貿然超速行駛並闖越紅燈,致與 被害人陳碧麗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 害,並因傷勢過重不治死亡,已如前述。被告上開駕駛行為 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
㈢再者,被告沿高雄大學路由北向南直行至系爭路口前,於該 路口交通號誌轉為黃燈之際,被害人已沿大學十街由東向西 駛入該路口,又被告於高雄大學路北向南路段號誌由黃燈轉 為紅燈後約1 至2 秒左右,即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此有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 43頁至第45頁】,另系爭路口號誌總週期為100 秒,第1 時 項為大學路通行54秒(含黃燈4 秒、全紅2 秒)、第2 時項 為大學十街通行46秒(含黃燈3 秒、全紅4 秒),此有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8 月9 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0840225800



號函在卷可佐【見審交易卷第87頁】,足認被害人應係闖越 紅燈進入該路口,且於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際, 其行向號誌應仍為紅燈而未轉為綠燈,是案發之際被害人與 被告行向號誌既均為紅燈,自難認被害人於案發時就其所行 經路段有何路權,從而,告訴代理人具狀表示本件事故發生 時,該路段之路權係歸屬於被害人,故縱被害人闖越紅燈, 亦與本案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云云,自非可採;另駕駛車 輛之人行經至交岔路口時,若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紅燈,即 不得進入路口,此為駕駛車輛之人所應遵循之規範,已如前 述,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詳述如前 ,是被害人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 撞而肇事,被害人對本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堪予認定。又 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 雄市政府進行鑑定及覆議,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⒈許豎 義:闖紅燈,超速,同為肇事原因。⒉陳碧麗:闖紅燈,同 為肇事原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 ,亦為相同之認定。另被害人闖越紅燈行駛之行為,雖亦為 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原因,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被害 人家屬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 而已,無礙於被告自身之過失責任,併此說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於10 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276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 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 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 定,減輕其刑。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



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使被害人 家屬痛失親人,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 成調解,並依約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家 屬亦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此 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 份附卷可憑【見審易卷第141 頁、第143 頁】,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平被害人家屬所受 傷慟;復考量被害人闖紅燈之過失,亦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 事原因,有如前述,應負相當與有過失責任;並參酌被告本 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態樣及程度,及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 之程度;暨衡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監所 管理員,月收入約新臺幣47,000元之經濟狀況【見審交易卷 第127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足稽【見交簡卷第9 頁 】,其本件偶然與他人碰撞肇事,致罹刑章,然其於犯後已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依約履行 完畢,而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亦表示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 之宣告,已如前述,是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緩刑2 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簡易庭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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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