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26號
CTDM,109,交簡,126,202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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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崑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1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崑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鄧崑耀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1月14日19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左營區文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快車道,行經該路段與孟 子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孟子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王明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於快車道至該路口直 行,亦疏未注意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貿然以時 速50-60 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王明 偉受有左膝鈍挫傷、疑十字韌帶與半月軟骨損傷之傷害。嗣 鄧崑耀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查知上情。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鄧崑耀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明偉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各1份、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共3份、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共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 型車駕駛執照,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 可查,對於上開交通法規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考,客 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至系爭路口欲左轉時,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即冒然左轉,致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閃剎不及而發生碰



撞,並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傷勢,此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至告訴人 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固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而與有肇責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告訴人之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其過失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 。惟按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 ,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僅以 加害人即被告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 即告訴人是否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 失之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631 號解釋意 旨參照),而縱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此過 失僅得作為量刑輕重之考量,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 。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法後,新法提高有期 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並未有 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 4條第1項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 行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情,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五、茲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 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有前述之疏失行 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過失之 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迄今尚未達成和解(於偵查 中經送高雄市左營區公所調解委員會因告訴人未出席而調解 不成立)以填補損害;兼衡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 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俾資 儆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法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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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