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23號
CTDM,109,交簡,123,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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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以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2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以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以潔於民國108 年2月25日19時10分許,駕駛7N-0072號自 用小客貨車,從高雄市左營區明誠二路與富國路交岔路口西 南角處,欲沿明誠二路由東往西方向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 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 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適有薛如伶騎乘無車牌號碼之電動自行車沿同路段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與王以潔駕駛之自用 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致薛如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薦椎閉鎖 性骨折、薦部挫傷及右小腿挫瘀傷等傷害。嗣王以潔於肇事 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 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以潔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薛如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交通事故照片7張。三、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訂有明文。查被告本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二)-1資料在卷為憑,惟上開規定應屬駕 駛車輛之一般常識,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本 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倒車欲進入道路時,並未謹慎緩慢後倒 ,亦未注意其後方是否尚有其他用路人,以禮讓對方先行通 過,即貿然倒車,其所駕車輛之左側車身與騎乘電動自行車 之告訴人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被告對本件 事故顯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亦屬明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 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 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茲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 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而本件車禍 肇因於被告於倒車時,未注意並禮讓後方往來車輛,即逕自 上址倒車,而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 有前揭傷害,所為非是。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 填補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俾資儆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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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