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國安
選任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
葉凱禎律師
吳軒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9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國安於民國108 年7 月24日8 時4 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旗山 區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旗屏路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 當時之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貿 然進入該路口,適有告訴人林志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自前開交岔路口往旗屏路之機車待轉區,由西 向東方向起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 地,並受有左手第二食指指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 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 之罪。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案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 、和解筆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