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14號
CTDM,109,交易,14,202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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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壯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壯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張壯得於民國108年9月12日16時許至同日18時許,在高雄市 大社區旗楠路附近之「夜上海KTV」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欲前往高雄市燕巢區後龍巷附近訪友。嗣於同日18時 2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幸福餐點」前, 因交通問題與人發生爭執,乃騎乘上開機車至同路段171號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下稱鳳雄派出所 )報案,經值班員警賴清坊嗅得其散發酒味,調閱鳳雄派出 所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其係騎乘機車前來,遂於同日18時46分 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8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壯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審交 易卷第37、89頁、交易卷第53頁),且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 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8年9月12日16時許起,在高雄市大社 區旗楠路附近之「夜上海KTV」內飲用啤酒,並曾於同日18 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鳳雄派出所報案,為警發現其酒後騎 乘機車,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5毫克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 行,辯稱:伊應友人要求坐車前往「夜上海KTV」,當時伊 正在鳳雄派出所附近,遂將機車停放在鳳旗路177號「幸福 餐點」附近之檳榔攤旁,搭乘計程車前往「夜上海KTV」, 於飲酒結束後,伊搭乘計程車至上開檳榔攤,欲將機車上鎖 再請住在附近之友人送伊返家,詎料在「幸福餐點」前險遭 騎乘電動車、逆向行駛之2名男性外勞撞及,伊加以斥責後 ,該2名外勞狀似欲對伊毆打,伊趕緊騎乘上開機車至鳳雄 派出所報案有人要打伊,伊為了緊急避難,才酒後騎乘機車 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件依警方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僅有被告於108年9月12日18時24分許行駛於鳳旗路 右轉進入鳳雄派出所報案之畫面,並無被告在其他路段騎乘 機車之畫面,故被告警詢時自白其在「夜上海KTV」飲酒結 束後,即騎乘上開機車欲前往燕巢區後龍巷訪友等語,欠缺 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不能證明被告此段自白屬實;又被告在 「幸福餐點」前責罵2名逆向行駛之越南人,因雙方語言不 通,引發衝突,其中1名越南人作勢要毆打被告,被告見對 方人多勢眾,且其左髖關節壞死尚在治療中,行動不便,無 法跑離,不得已僅能騎乘停放於路旁之機車,前往距離僅23 公尺之鳳雄派出所報案,以尋求保護,請依刑法第24條第1 項緊急避難之規定,諭知被告不罰或或減輕其刑等語。經查 :
(一)被告於108年9月12日18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鳳雄派出所報案,經值班員警賴清坊嗅得 其散發酒味,調閱鳳雄派出所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被告係騎 乘機車前來,乃於同日18時46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38 頁、審交易卷第37、90頁、交易卷第67頁),核與證人賴清 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交易卷第54-59頁), 並有鳳雄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見警卷第9、11頁)、



鳳雄派出所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見警卷第13頁)在卷可 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偵訊時自承:伊於108年9月12日16時許起,在「夜 上海KTV」內飲用啤酒,於同日18時許飲酒結束後,騎乘上 開機車欲前往高雄市燕巢區後龍巷附近訪友,沿旗楠路由西 向東,往鳳旗路方向行駛,行經「幸福餐點」前因交通問題 與人發生爭執,因對方為越南人,語言不通,伊遂前往鳳雄 派出所報案等語(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37-38頁),明確 指出其在「夜上海KTV」內飲酒結束後,即自該處騎乘機車 上路,且被告警詢時所謂沿旗楠路由西向東,往鳳旗路方向 行駛,途中經過「幸福餐點」之行駛路線,亦與卷附GOOGLE 地圖所示旗楠路「夜上海KTV」至鳳旗路171號鳳雄派出所之 路線、鳳旗路177號「幸福餐點」至鳳雄派出所之路線以及 「幸福餐點」之GOOGLE街景照片相符(見審交易卷第97-101 頁),參以前引之酒精測試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均可 佐證被告確有酒後騎乘機車之情形,堪認被告於警偵訊時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翻異其詞,改以前揭情詞置 辯,然而,被告就其在「夜上海KTV」飲酒結束後,如何前 往「幸福餐點」附近之檳榔攤乙節,於108年11月25日準備 程序供稱:「那天我喝完酒,我走到檳榔攤處」云云(見審 交易卷第36頁),於109年1月15日準備程序供稱:「我離開 夜上海後,又搭計程車回檳榔攤」云云,所述情節前後不一 ,已有瑕疵;又「夜上海KTV」與鳳雄派出所距離2.1公里、 車程僅4分鐘而已,此觀前引之GOOGLE地圖即明,倘依被告 所述,其在鳳雄派出所附近接獲友人來電後,大可將機車騎 至「夜上海KTV」附近停放,何必停放在檳榔攤附近,徒增 其前往「夜上海KTV」之不便?況被告前往「夜上海KTV」飲 酒,既知酒後不能違規騎乘機車,勢必改日再來牽車,豈有 不先對機車上鎖,反倒留待飲酒結束後,始至檳榔攤附近欲 將機車上鎖,再請友人送其返家,徒增自己及友人麻煩之理 ?堪認被告所謂將機車先停放在檳榔攤附近,飲酒後再至該 處將機車上鎖及請友人送其返家之作法,並不合理;加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就其前往鳳雄派出所報案之內容,僅供 述係向警方反應因交通問題與人發生摩擦、理論而已,並未 提及有何遭受外力威脅之情形,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 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38頁),並經證人賴清 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僅表示有與「幸福餐點」店內顧 客發生爭執,並未表示受人追打等語(見交易卷第54-55頁



),倘若被告之生命或身體遭受危險,不得已始從檳榔攤附 近騎機車逃離現場,豈有未及時向警方或檢察官表明,反而 自白其飲酒後係自「夜上海KTV」騎乘機車上路之理?從而 ,被告前開辯解應屬臨訟飾詞,委無足採;辯護人依被告辯 解,主張本案有刑法第24條第1項緊急避難規定之適用,亦 難成立。
(四)辯護人又以警方僅有被告騎乘機車自鳳旗路右轉進入鳳雄派 出所報案之畫面,並無被告在其他路段騎乘機車之畫面,指 摘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不能證明為 真實乙節,惟按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 ,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 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 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 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 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 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3年台 上字第56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 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 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 之資料,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02號判決可參。依 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雖無被告自「夜上海KTV」附近開 始騎乘機車之畫面,難以直接證明被告酒後從該處騎乘機車 上路之事實,但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行駛路線,對照卷附GO OGLE地圖所示路線,兩者核無不符,且被告係在「夜上海 KTV」飲酒,則其酒後自該處開始騎車,本屬常情,反觀被 告於本院翻供之說詞,則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及悖於情理之處 ,業據本院論斷如上,故綜合本案事證,足以認定被告警偵 訊之自白情節屬實,辯護人指摘被告警詢時之自白欠缺補強 證據佐證乙節,容有誤會。
(五)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 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規定,增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 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 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於 上揭時間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 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一節,已有前揭酒 精測試報告存卷可按,足見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業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 準。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於103年、104年間,先後涉犯 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 度審交易字第1037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22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28日 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5年8月7日出監)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交 易卷第17-19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其前開構成累犯之 犯行即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猶仍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 件同性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 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乙節(見審交易卷第 46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 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其先前已有酒後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而構成累犯之紀錄,已如前述,被告明知上開 禁誡法令,猶再為本案犯行,依其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客觀 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自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六、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 度,仍貿然騎車上路,自應受相當刑事非難;又除前述構成 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有於90年間、93年間、 98年間涉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3月、3月、8月確定之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為憑(見交易卷第15-16頁),本次已為被告第6次犯酒後 駕車罪,其歷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或制裁,猶未能深切反省 警惕,竟再犯本件同類之罪,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 毫克,足徵其輕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實不 宜寬貸,案發後雖於警偵訊時坦承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一再飾詞卸責,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被告本次 酒駕犯行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 體之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曾因罹患左髖關節缺血性壞死致遺有跛行之後遺症 ,另因母喪而罹患憂鬱症,現以打零工為生,月收入僅新臺 幣3、4千元不等,需扶養中度殘障之胞弟,家境貧寒之生活



狀況(見警卷第1頁、審交易卷第46-57頁、交易卷第69、71 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 度(見交易卷第71頁),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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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