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4號
CTDM,108,金訴,4,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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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慶 



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偵字第10833 、1169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 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 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 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 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 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3 月19日 14時33分許,先將其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 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楠梓亞洲城郵局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依詐欺 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偉」之成年成員之指示 ,變更為「0000」後,在高雄市楠梓區軍校路麥當勞前,將 上開2 張提款卡均交付予「阿偉」使用,而容任該人及其所 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詐騙財物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某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 年3 月21日16時許,打電話予經營肇久電器行之丙 ○○,佯稱其為國立聯合大學副校長助理「陳美玲」欲向 丙○○訂購床組156 組及冷氣82台,請丙○○協助辦理採 購云云,並因丙○○所經營之電器行無法供應床組,遂主 動提供床舖廠商之聯繫方式,由丙○○依其所提供之聯絡 方式,陸續聯絡該集團成員所佯裝之床舖廠商「陳志明」 與「林宗銘」,而由「林宗銘」於電話中向丙○○佯稱: 須先墊付一半的材料款新臺幣(下同)24萬8300元才能調 足156 組床組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委由吳肇穎於10 7 年3 月22日14時51分,前往苗栗市○○路000 號之苗栗 郵局北苗支局臨櫃匯款24萬8300元至乙○○之郵局帳戶內




㈡於107 年3 月21日前某日,在臉書社團「嬰幼兒媽咪寶貝 二手全新品交換買賣中心」刊登「18000 出售iphoneX 25 6G plus 出售、直接加瀨:n6y92 、空機全新未拆封、保 固一年、黑色、台北市、可以面交」之不實訊息,嗣甲○ ○於107 年3 月21日23時5 分許上網瀏覽上開網頁後,以 通訊軟體LINE將詐騙集團中綽號「佳佳」之成員加為好友 後並與其聯繫,因而陷於錯誤下標訂購,並依「佳佳」之 指示,於107 年3 月22日12時27分許,在嘉義市○區○○ ○路000 號,以手機線上匯款之方式,匯款1 萬8000元至 乙○○之玉山帳戶內。
㈢於107 年3 月21日前某日,在臉書社團「Apple iphone Mac 3C新舊二手交流拍賣」佯刊出售「iphone 8 64G手機 」之不實訊息,嗣戊○○於107 年3 月21日15時10分許上 網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將詐騙集團中綽號「佳佳」之 成員加為好友後並與其聯繫,因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 依「佳佳」之指示,委請其母張艷美於107 年3 月22日15 時3 分許,前往南投市○○街00號之兆豐銀行,臨櫃匯款 1 萬8000元至乙○○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上開匯款旋分別 遭提領殆盡,嗣經丙○○、甲○○、戊○○察覺有異,分 別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及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就本判決後列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予爭 執(見金訴卷第46、75頁),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做成之情況,並無 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俱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後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偽造、變造 或不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復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 對於該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無異詞,是該等證據亦應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玉山帳戶及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 ,並有依指示變更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將該2 張提款 卡於前揭時地交付予「阿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我是因為要應徵司機的 工作,對方說他是私人俱樂部,要我載客人去賭博,因為賭 客會拿籌碼跟我兌現,所以公司需要我的帳戶再把錢匯到我 的帳戶,如果帳戶可以用的話,他們才要錄用我,所以我才 會受騙將帳戶交出云云(見金訴卷第43頁)。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3 月19日14時33分許,先將其玉山帳戶及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先行依「阿偉」之指示,變更為「 0000」後,在高雄市楠梓區軍校路麥當勞前,將上開2 張 提款卡均交付予「阿偉」使用,業據其於警詢、偵訊與本 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市警楠分偵字第10770976600 號 卷(下稱警一卷)第2 至8 頁、107 年度偵字第10833 號 卷(下稱偵卷)第27至28頁、金訴卷第43至45頁、第73至 75頁〕,並有帳戶個資檢視資料1 份、玉山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暨 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各1 份、被告提出其與「沒有成員」之 107 年3 月18日至107 年4 月4 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翻拍照片40張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5、43至51、53至 59頁、65至143 頁)。又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 開2 張帳戶提款卡後,分別於前揭時間,以如前揭方式, 分別向告訴人丙○○、甲○○、戊○○等3 人施用詐術, 致告訴人等3 人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騙集 團成員之指示,而分別將上開款項,以上開方式匯入被告 上開玉山帳戶與郵局帳戶內後,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警詢中以 及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訊中分別證述明確〔見 警一卷第13至16頁、17至23頁、投警偵字第1070007775號 卷(下稱警二卷)第1 至2 頁、107 偵字第3333號卷第6 至7 頁〕,並有玉山銀行網路個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即時轉帳交易成功翻拍照片1 張、甲○○與「佳佳」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22張、玉山銀行網路個 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翻拍照片 1 張、LINE通訊軟體搜尋好友名稱「ViVi」翻拍照片2 張



、丙○○與「ViVi」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2張 、LINE通訊軟體搜尋好友名稱「林宗銘上下舖」翻拍照片 2 張、丙○○與「林宗銘上下舖」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翻拍照片22張、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通話紀 錄各1 份、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 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預 付卡申請資料1 份、告訴人丙○○、甲○○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107 年3 月22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戊○○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各1 份等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69 、171 至 185 、187 、189 至199 、201 、203 至223 、225 、22 7 、231 、233 、235 、239 至257 、275 、277 、279 、281 、283 頁、警二卷第3 、6 至7 頁),足證被告所 有上開玉山帳戶及郵局帳戶確均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 以作為詐騙告訴人丙○○、甲○○及戊○○匯款使用之犯 罪工具等事實,甚為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另被告之辯護雖為被告辯以:被告因 落入求職陷阱,遭詐騙集團成員阿偉騙取帳戶,且從被告 與「阿偉」的LINE對話紀錄可知,阿偉一直安撫被告承諾 要給被告工作,被告也一直詢問該職務如何跟車等事宜, 由此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只是想要求職,沒有幫助詐欺的故 意云云(見金訴卷第199 至200 頁),惟查: 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 明文。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 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 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 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 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係因求職之故而將上開2 帳戶之提 款卡變更密碼後交付云云,復提出與收受帳戶方人員之 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為佐,然因近年來經政府大力宣導, 詐騙集團已不易以直接在報上刊登收購、承租或徵求「 郵銀簿、帳戶」方式取得帳戶資料,渠等憚於直接散發 收購帳戶訊息,改以工作徵人為幌子,待求職者詢問時 ,要求先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改以間接方式徵求並



取得帳戶資料,則提供帳戶者究係因應徵工作而受騙之 「 被害人」,抑或具有幫助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端 視提供帳戶者與詐騙集團成員間聯繫及交付帳戶資料過 程種種事證予以判斷,非能概以行為人提出應徵工作之 相關證明,即認所辯因應徵工作誤信對方而交付帳戶之 詞為真,合先敘明。
②被告於偵查中稱:對方公司我不知道何名字,地點我也 不知道等語(見偵二卷第28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稱: 我在聯新快遞公司做司機送快遞的,做了一年多,聯新 快遞公司在應徵的時候,沒有要叫我交提款卡及密碼給 他們,「阿偉」有說他在高雄俱樂部做經理的,沒有說 確切位置等語(見金訴卷第44頁)。衡諸一般應徵者謀 職,應備妥相關簡歷資料前往公司營業處所進行面試, 藉使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營業項目、工作內容 及薪酬,均有一定之認識與瞭解;且報酬亦應會視職務 內容之專業性及與所付出心力程度具正相關,此乃現今 社會求職之通常經驗。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為一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前已有正常之求職經驗,對於正常求職 工作面試經過,相關之應徵過程與所應交付之物品,所 應付出之勞力與所得獲取相對應之薪資,自應知之甚詳 ,其對所謂「阿偉」之人所述之公司所在毫無所悉,僅 以通訊軟體LINE與之對談後,即依其指示將提款卡密碼 變更,並在隨意指定之路旁交付,而非公司實體營業處 所,其所述求職之情形,顯與一般正常求職之情形大相 逕庭,被告所辯其純因求職受騙而交付上開2 張金融帳 戶提款卡,是否可採,顯有疑義。
③又金融帳戶等相關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 更高,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 ,故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 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入 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用途及合理性,確認無誤後 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是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如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 不鮮,詐騙犯罪者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 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 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



,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 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犯 罪者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 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 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 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 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 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取得帳 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是避免本身 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 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被告除前揭所辯外,另於 本院審理時稱:我知道應徵這個工作是從事不法行為等 語(見金訴卷第75頁)。準此,被告就其於交付上開2 張提款卡之際,該上開帳戶將遭運用於不法用途之情形 ,主觀上業已知之甚詳,其非但未予與拒絕,反依該集 團成員「阿偉」之指示,將其提款卡變更為指定之密碼 後將之交付。又其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詐騙集團行騙 後以人頭帳戶供遭詐騙之人匯款之用以逃避查緝之情, 亦應為其所能理解與預見,其仍輕率將其業已變更密碼 之提款卡交付。再佐以被告所提出其上開其與「沒有成 員」間之LINE對話記錄,被告於交付上開2 帳戶之提款 卡後,於107 年3 月22日下午2 時20分許,向被告所稱 之詐騙集團成員「阿偉」稱:「因為我怕我的存摺不能 做啊」等語(見警一卷第131 頁),顯見被告即便明知 帳戶將使用於不法用途,其所在意者並非帳戶是否遭使 用於不法用途,僅在意其帳戶是否符合不法使用者之需 求,益堪佐證被告容任其上開2 金融帳戶淪為詐騙集團 行騙工具之態度,顯見上開2 帳戶將作為他人犯罪工具 或非法用途使用之情,為被告可得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 ,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④再觀諸被告所交付之上開玉山帳戶與郵局帳戶之交易明 細,其中玉山帳戶於告訴人甲○○匯入1 萬8000元後, 餘額即為1 萬8000元,顯見該帳戶於告訴人遭詐騙匯入 款項之際,該帳戶內並無餘額;另郵局帳戶之部分於被 告上開交付提款卡之時點,帳戶餘額僅有75元,告訴人 丙○○委由吳肇穎匯入上開款項前,該帳戶經換簿之程 序後餘額為0 元之事實,有上開歷史交易清單及交易明 細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見警一卷第51、57頁),此均與 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時,會先 確認帳戶內款項所剩無幾而留存極少數餘額之情相符。



基此,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收取上開2 帳戶提款卡 之人可能係財產犯罪集團成員,惟仍以該帳戶內存款無 多,己身並無太大損失之無謂心態,為賺取報酬而逕予 依指示更改提款密碼後提供帳戶提款卡予不相識之人等 情形相符,是應堪認被告於交付上開2 金融帳戶提款卡 之際,主觀上即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 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提供上開玉山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變更密 碼後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固使得該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上 開玉山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與 向告訴人丙○○、甲○○及戊○○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 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故被告應僅係對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 次交付玉山帳戶與郵局 帳戶提款卡予真實身分不詳之「阿偉」及其成年同夥,幫 助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以詐得告訴人丙○○、甲○○及戊 ○○等3 人財物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 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 財罪。另被告係幫助犯,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至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提供上開玉山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變更密碼後 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業已認定說明如上,並 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確有詐欺集團成員3 人以上共同犯之 ,或被告對於係詐欺集團成員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一節有所 認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在上開網際網 路臉書社團刊登不實訊息致告訴人甲○○、戊○○受騙匯 款之情節有所參與及認識,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無從認 定被告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 詐欺犯行,併予敘明。




㈡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在明知國內 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上開金融機構 帳戶之提款卡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並為其變更密碼供其 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丙○○、甲○○及戊○○蒙受財 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另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 實屬不該,其事後否認犯行,態度亦非良好;又被告僅提 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 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另被告前僅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金訴卷 第15頁),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混 凝土司機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警一卷受詢問人欄、金訴卷第198 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㈢至告訴人丙○○、甲○○及戊○○匯入被告上開玉山帳戶 及郵局帳戶之款項,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 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 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分得前開犯罪所得之 事實,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嫌云云。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為「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依同法第3 條第2 款之規定,刑法 第339 條之罪固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然依洗錢防 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法律文義,需行為人有一「掩飾」或「 隱匿」之行為,方有構成該罪之可能。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被告所為之客觀行為僅係提供其金融帳戶提款卡予他 人使用,而依現今交易之常態,使用他人帳戶或允許他人使 用帳戶之行為,並不當然屬非法,足認如非得以證明行為人 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即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意圖,並不當然 構成洗錢犯罪。而法律上所謂「意圖」,係指具有特定之動 機。惟就本件被告是否出於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動機,而提 供其金融帳戶,卷內亦未見有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本有掩飾 不法所得去向之意圖。另就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時間, 先於特定犯罪即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匯 入款項之時間,此經認定如前,被告於提供金融帳戶後,即



無對於詐騙集團取得贓款之過程、結果、所得去向等另有施 以何助益或參與,自難認被告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 。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幫助詐欺部分應為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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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