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熯城
選任辯護人 吳臺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少連偵字第57號、第58號、108年度偵字第5333號、9221號)
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9783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己○○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肆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己○○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 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同條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及有事 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另有羈 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08年9月10日起予以羈押, 嗣先後於同年12月10日、109年2月10日延長羈押在案。二、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審酌被告坦承有擔任詐 欺集團之車手頭,負責指示車手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或金 融帳戶資料、收取車手交付之贓款後轉交上手等節,且本件 除被告之供述外,另有證人即車手寅○○、曾宏家、王孝綱 、庚○○、林鴻政、少年彭○佑、彭○義、黎○甫、證人即 告訴人乙○、丙○○、壬○○、丁○○、甲○○○、戊○○ 、辛○○○、癸○○、丑○○、證人即被害人子○○之證述 、金融帳戶交易明細、接獲詐騙電話通話紀錄、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車手提領款項現場監視 器翻拍照片等可為佐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確屬 重大。此外,被告於車手寅○○遭查獲後,即與詐欺集團成 員於108年4月21日前往大陸地區躲避刑事訴追,嗣於同年5 月16日在金門縣水頭碼頭入境查驗處欲入境時,因遭入境管 制及經警方持拘票拘提始到案,為被告所自承(108年度偵字 第5333號卷第13至16頁),復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拘票、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書(同卷第5至9 頁),足認被告犯後顯有藏匿及出境之行為,未能坦然面對 其所犯及逃避後續刑罰,而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之上手尚 有楊耀宗(綽號大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為「小陳 」、「小郭」、「阿勇」之成年男子,平常在大陸地區,僅 於帶集團成員前往大陸地區時才回國,被告於上開時間至大 陸地區乃欲擔任詐欺集團之第一線電話手,由上手安排食宿 ,並同時參與由上手安排之2至3個詐欺集團,亦為被告所自 承(本院卷第31至33頁),顯然被告在大陸地區有集團之人脈 及資源,得以隨時潛逃至大陸地區繼續實施詐欺之犯行,而 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綜上事證以觀,本 件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原因。再者,現今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 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 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 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 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 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本件被告於整 體詐欺集團中,係居於統籌資金流別行止之地位,且為串起 各流別分工之節點,顯對經濟秩序危害重大。本院綜合審酌 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侵害法益之罪質及程度、國家刑罰權遂 行之公益,與被告因羈押所受之人身自由、防禦權受限制等 不利益,兩相權衡下,認對被告繼續羈押係適當、必要且符 合比例原則,非予羈押,顯難擔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 行,且難以避免其再犯,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三、綜上,被告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仍然繼續存在, 故被告應自109年4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