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傑
選任辯護人 黃佩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93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渠所涉殺人罪 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 所示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及湮滅證據、勾串證人 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自民國108 年11月8 日起 執行羈押,並自109 年2 月8 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二、茲本院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依法訊問被告後,衡酌下 列理由,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應自109 年4 月 8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㈠被告於審判程序時業已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復 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方法可資佐證,足認渠所涉本件 殺人罪嫌確屬重大。而迄至目前為止,本案業已依檢察官、 辯護人之聲請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交互詰問數名證 人完畢,並甫將被告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針對刑法第19條事項進行鑑定,俟鑑定報告作成後即將審 結本案,故現時已無事實或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或 湮滅證據之可能,固無疑義。
㈡然殺人罪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重罪, 被告雖已坦承起訴書所記載犯行,且其在實施本案犯罪後旋 即撥打電話向警方自首而未逃離現場,然衡以自首之動機本 即非止一端,而上述犯行倘成立犯罪,縱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仍須面臨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執 行,此節當為被告所能預期。復觀諸被告於警偵階段先是辯 稱主觀上僅存有傷害犯意,其後於本院移審訊問時即改稱刀 子係不小心刺入被害人身體云云,嗣至準備程序以降始改為 認罪答辯;然經本院告知其實施本件犯行之主觀犯意可能為 直接故意,被告即否認此節,並針對現場監視器影像所顯示 其在案發前曾端坐於座位上手比胸口之動作有所辯解(詳參 重訴卷一第496 頁準備程序筆錄)等情,暨其自陳係因遭職
場霸凌方實施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可知,渠確有為迴護己身 而更易答辯方向之情事,則參以重罪刑罰所伴隨趨吉避凶、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誠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仍有藉由逃亡 手段以妨礙後續程序進行之可能,故此部分羈押原因仍屬存 在。
㈢再就本件之羈押必要性而言,被告雖稱:希冀能具保返家照 顧母親及有重度障礙之胞姊,日後必將遵期到庭云云(參重 訴卷二第12頁),惟因羈押而影響家庭生活之情形乃全部受 羈押人所需面對之處境,並非被告所受之獨特待遇,如非特 殊緊急之狀況及敘明有較羈押被告更具迫切性及優越性之法 益存在,尚難僅以此理由而免除羈押。是本院審酌被告僅因 與被害人間在工作上有細故糾紛,即預先購買刀具伺機加以 砍殺,顯見其情緒控管及理性自制能力低落,經衡酌渠本件 犯行所造成生命法益之侵害結果、國家刑罰權行使及社會治 安之公益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遭拘束之不利益、照料家眷 之倫常,認對被告繼續執行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 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而仍有羈押必要 性,且尚難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出境或出海,甚或 命定期至警局報到等侵害較小手段加以取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林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碧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