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加保
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
被 告 黃聖凱
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
被 告 朱耀鴻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蘇辰雨律師
被 告 邱閎享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
被 告 鄭智豪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郭家駿律師、洪濬詠律師
被 告 許天成
選任辯護人 許照生律師
被 告 傅靖麟
簡村擇
林佩馨
楊淑雯
陳勝裕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
被 告 羅桂錄
指定辯護人 張睿方律師
被 告 葉翰聲
夏德賢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
偵字第10706 號、第11273 號、第11663 號、108 年度偵字第46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2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1 至1-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貳仟元沒收。寅○○犯如附表一編號2-1 至2-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3-1 至3-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肆佰肆拾陸元沒收。丙○○犯如附表一編號4-1 至4-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參年。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捌拾元沒收。
午○○犯如附表一編號5-1 至5-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參年。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陸拾壹元沒收。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6-1 至6-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褫奪公權參年。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玖拾捌元沒收。
申○○犯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貳年。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子○○犯如附表一編號8-1 至8-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犯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卯○○犯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壬○○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辰○○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壹、午○○為國際農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農畜公司)、欣 忠奇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欣忠奇公司)2 家國軍副食品供應 商的代送商(未成立公司或為商業登記,自稱元升公司), 負責將國際農畜公司、欣忠奇公司的食材配送至陸軍後勤指 揮部副食供應中心(下稱副食供應中心)所屬,包含旗山副 食品供應站(下稱旗山副供站)在內的南部地區副供站,以 賺取國際農畜公司、欣忠奇公司所給與的佣金。己○○則是 京味商行的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配偶蔡麗珠),為 千方食品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千方公司)、百傑國際食品有 限公司(下稱百傑公司)2 家國軍副食品供應商的代送商, 負責將千方公司、百傑公司的食材配送至包含旗山副供站在
內的南部地區副供站,以賺取千方公司、百傑公司所給與的 佣金。申○○為泳淯企業行所雇請的司機,泳淯企業行是金 春勝食品冷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春勝公司)此一國軍副 食品供應商的代送商,並由申○○負責將金春勝公司的食材 配送至旗山副供站。丙○○、甲○○2 人都是旗山副供站的 駐站人員,丙○○並受午○○、己○○委託,負責國際農畜 公司、欣忠奇公司、千方公司、百傑公司食材在旗山副供站 的理貨、推銷事宜,而向午○○、己○○賺取佣金,丙○○ 則再委託甲○○協助處理前述食材的理貨、推銷事宜,並與 甲○○平分午○○、己○○2 人所給與的佣金。貳、寅○○、辰○○、丁○○3 人都是在國防部陸軍第八軍團本 部連(下稱八軍團本部連)服役的士兵(服役期間詳如附表 二編號1 至3 所載),且都擔任食勤兵職務,其中寅○○並 於附表三編號1 至77所示期間,因任務編組而擔任伙食委員 (下稱伙委)職務,而辰○○於附表三編號1 至7 、9 至19 、21至31、33所示期間,丁○○則於附表三編號32至43、45 至70、72至77所示期間,因任務編組而分別擔任採買(指主 採買或代理主採買)職務,分別負責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 的業務,3 人都是依法令服務國家所屬之軍事機關,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的公務員。寅○○因向甲○○借款未還,甲○○ 見有機可趁,為圖取不法利益,遂向寅○○提議以不實投單 (未依開伙人數投單購買所需食材,而多採購不需要的食材 )再故意不將食材領回,而使甲○○得以賺取不實投單食材 佣金及轉售不實投單食材的方式,抵銷其向甲○○的借款, 寅○○明知其因擔任伙委而負責購辦屬於公用物品之副食品 此項業務時,不得浮報採購物品的數量,但為貪圖抵銷債務 的不法利益,仍同意甲○○的提議。又因以上述方式圖取不 法利益,需要食材代送商配合減少食材的配送數量,以免不 實採購的多餘食材持續配送至旗山副供站,造成該處庫存食 材大量累積,易使不法情事被旗山副供站人員發覺,並需食 材代送商利用與副食品供應商定期結算的機會,將不實採購 的多餘食材轉為現金,甲○○乃將向寅○○提議的事項與丙 ○○商議,再由丙○○與午○○商議此事。而丙○○、午○ ○2 人均因需甲○○在旗山副供站協助處理業務,且亦可從 中獲利,乃同意配合甲○○的提議。另因八軍團本部連是由 採買人員至旗山副供站清點及取回採購的食材,故需採買人 員的配合,方能不依投單採購數量取回採購的食材,寅○○ 因而向擔任採買職務的辰○○、丁○○、吳詳睿(為八軍團 本部連士兵,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葉人瑋(為八軍 團本部連士兵,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謊稱,因為先前有漏
投單採購食材,而請廠商協助先送食材應急的情形,故需以 不實投單多採購食材、再將多採購的食材留在旗山副供站不 領回的方式,將食材返還給廠商,辰○○、丁○○、吳詳睿 、葉人瑋等人因相信寅○○的說詞,明知投單採購內容有所 不實,仍答應配合。寅○○、甲○○、丙○○、午○○因而 共同基於公務員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的犯意聯絡,其4 人 並另與辰○○、丁○○、吳詳睿、葉人瑋共同基於公務員在 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再持以行使的犯意 聯絡(各次行為參與之人詳如附表三「參與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犯行之行為人」欄所載),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寅○○於附表三各編號所載「銷貨日期」約3 天前的時間, 明知依據當時開伙人數,並不需要購買附表三各編號「不實 投單數量」欄所載數量的食材,仍在八軍團本部連內利用電 腦設備連結線上伙食投單系統而浮報食材購買數量,依據甲 ○○的要求,不實投單購買附表三各編號所載由午○○負責 配送、丙○○及甲○○負責理貨、推銷之欣忠奇公司、國際 農畜公司食材(食材名稱及詳細採購情形如附表三的記載) ,之後再由當時負責採買業務的辰○○、丁○○、吳詳睿或 寅○○本人(有時會代理採買業務),於前往旗山副供站前 ,在列印出的採買提貨單上簽章【但有時會漏未簽章,另其 中附表三編號6 部分,因寅○○漏未線上投單,故由寅○○ 以手寫「採購品項、數量更改申請單」(下稱更改申請單) ,並在上面簽章的方式為不實投單而浮報數量,以下仍均統 稱採買提貨單】,並送交給不知情之八軍團本部連輪值主官 簽章,之後上述負責採買業務之人,再於附表三「銷貨日期 」欄所載時間,持該因浮報數量而登載不實的採買提貨單前 往旗山副供站,向不知情之旗山副供站查驗人員行使,但實 際上則是將不實採購的食材留在旗山副供站由甲○○處理, 另上述負責採買業務之人並在旗山副供站人員依據採買提貨 單所載內容而填載的採買銷貨報表(下稱銷貨報表)或領取 食材收據(以下均以銷貨報表統稱)上為簽章,不實表示已 將銷貨報表上的食材全數領回。之後採買再將前述登載不實 的採買提貨單、銷貨報表交給不知情的八軍團本部連「伙委 行政」楊雅芳以為行使,由楊雅芳依據採買提貨單、銷貨報 表所載內容繕打伙食公佈表及處理後續的帳務核銷事務,再 交由明知該伙食公佈表內容不實的寅○○、辰○○、丁○○ 、葉人瑋等負責伙委或採買業務之人簽章確認(上述採買提 貨單、銷貨報表、伙食公佈表各次的製作、簽章情形,詳如 附表三所載),於逐級交與不知情的八軍團本部連長官簽章 後,將伙食公佈表連同採買提貨單、銷貨報表一起公佈供全
連官兵閱覽而為行使,另八軍團的主計人員並因此將上述不 實採購食材的購買費用(依附表三所載的投單價計算)核撥 給副食供應中心,再由副食供應中心依據該等食材的簽約價 ,交付價款給欣忠奇公司、國際農畜公司,足生損害於八軍 團及副食供應中心對於伙食費用支出的正確性。二、寅○○前述不實投單而未經採買人員領回的食材,除交由甲 ○○、丙○○作為庫存並以之支應旗山副供站其他國軍部隊 投單購買相同食材所用外,為避免庫存過多,甲○○、丙○ ○並持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回報經午○○授意之午○○ 員工朱文山,朱文山再轉知另一員工柯俊杰(朱文山、柯俊 杰2 人並無共同正犯的犯意聯絡),以配合減少上述不實投 單食材配送到旗山副供站的數量,甲○○再定期結算因不實 投單而未配送到旗山副供站的食材數量後,透過丙○○向午 ○○請款(即由午○○向甲○○回購該等食材),午○○即 以附表七「I 」欄所載的價格計算,透過丙○○將款項轉交 給甲○○,午○○並就上述不實投單的食材依據附表七「E 」欄所載向欣忠奇公司、國際農畜公司取得佣金,再依附表 七「F 」欄所載交付佣金給甲○○、丙○○2 人平分,而甲 ○○則免除寅○○向其借款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債務, 另午○○就前述不實投單而未配送的食材,並於與欣忠奇公 司、國際農畜公司進行盤點時,獲得附表七「J 」欄所載的 款項。
參、附表四部分
一、辛○○是在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通電軍指揮部資訊通信聯隊資 通支援第三大隊(下稱資通支援第三大隊)服役的士官,而 子○○、未○○、乙○○、卯○○、壬○○5 人都是在資通 支援第三大隊服役的士兵(服役期間詳如附表二編號4 至9 所載),分別擔任附表二編號4 至9 所示的職務,其中辛○ ○於附表四編號11至16、20至28所示期間、子○○於附表四 編號1 至7 所示期間、未○○於附表四編號17至19所示期間 ,因任務編組而擔任伙委職務,而卯○○於附表四編號1 至 7 所示期間、未○○於附表四編號11至12、14至16、20、27 至28所示期間、壬○○於附表四編號20至26所示期間,因任 務編組而分別擔任採買(指主採買或代理主採買)職務,分 別負責附表二編號4 至9 所示的業務,辛○○並依資通支援 第三大隊中隊長之指示,負責管理、督導伙食團的運作業務 ,其6 人都是依法令服務國家所屬之軍事機關,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的公務員。辛○○因向甲○○借款未還,甲○○見有 機可趁,為圖取不法利益,遂向辛○○提議以前述不實投單 再故意不將食材領回,使甲○○得以賺取不實投單食材佣金
及轉售不實投單食材的方式,抵銷其向甲○○的借款,辛○ ○明知其因擔任伙委而負責購辦屬於公用物品之副食品此項 業務時,不得浮報採購物品的數量,也不得利用職務上的機 會詐取財物,但為貪圖抵銷債務的不法利益,仍同意甲○○ 的提議。甲○○並因前述原因(詳如犯罪事實貳所載),而 將向辛○○提議的事項與丙○○商議,再由丙○○與午○○ 、己○○商議此事。而丙○○、午○○、己○○3 人均因需 甲○○在旗山副供站協助處理業務,且可因此從中獲利,乃 同意配合甲○○的提議。另因資通支援第三大隊每個月會定 期更換伙委,且辛○○對於操作電腦並不熟悉,在其擔任伙 委時需要委請其他同袍代為在伙食投單系統進行投單,另資 通支援第三大隊是由採買人員至旗山副供站清點及取回採購 的食材,故需採買人員的配合,方能不依投單採購數量取回 採購的食材,辛○○因而向輪值伙委職務或幫忙其進行投單 的子○○、蔡富全、未○○、乙○○,及擔任採買職務的卯 ○○、未○○、壬○○、李政倫、翁俊豪、蔡富全、李孟修 (李政倫、翁俊豪、蔡富全、李孟修4 人也都是在資通支援 第三大隊服役的士兵,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謊稱, 因為先前有漏投單採購食材,而請廠商協助先送食材應急的 情形,故需以不實投單多採購食材、再將多採購的食材留在 旗山副供站不領回的方式,將食材返還給廠商,子○○、未 ○○、乙○○、卯○○、壬○○、李政倫、翁俊豪、蔡富全 、李孟修等人因相信辛○○的說詞,明知投單採購內容不實 ,仍答應配合。辛○○、甲○○、丙○○、午○○、己○○ 因而共同基於公務員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辛○○擔任伙 委部分)或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辛○○未擔任 伙委部分)的犯意聯絡(各次行為參與之人詳如附表四「參 與貪污治罪條例犯行之行為人」欄所載),其5 人並另與子 ○○、未○○、乙○○、卯○○、壬○○、李政倫、翁俊豪 、蔡富全、李孟修共同基於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再持以行使的犯意聯絡(各次行為參與之 人詳如附表四「參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行為人 」欄所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辛○○於附表四編號1 至10、17至19所載「銷貨日期」之 前,利用其負責管理、督導伙食團運作此一職務上的機會 ,向時任伙委的子○○、蔡富全、未○○謊稱前述需不實 投單的緣由,致使子○○、蔡富全(將帳號、密碼告知子 ○○,請子○○代為投單)、未○○誤信之後,於附表四 編號1 至10、17至19所載「銷貨日期」約3 天前的時間, 依據辛○○的指示,明知依據當時開伙人數,並不需要購
買附表四編號1 至10、17至19「不實投單數量」欄所載數 量的食材,仍在資通支援第三大隊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線 上伙食投單系統,不實投單購買附表四編號1 至10、17至 19所載由午○○或己○○負責配送、丙○○及甲○○負責 理貨、推銷之欣忠奇公司、國際農畜公司、千方公司食材 (食材名稱及詳細採購情形如附表四各該編號的記載), 之後再由當時負責採買業務的卯○○、蔡富全、李政倫、 翁俊豪、李孟修等人,於前往旗山副供站前,在列印出的 採買提貨單上簽章,並送交給不知情之資通支援第三大隊 輪值主官簽章,之後上述負責採買業務之人,再於附表四 上述編號所載的「銷貨日期」,持該登載不實的採買提貨 單前往旗山副供站,向不知情之旗山副供站查驗人員行使 ,但實際上則是將不實採購的食材留在旗山副供站由甲○ ○處理,另上述負責採買業務之人並在旗山副供站人員依 據採買提貨單所載內容而填載的銷貨報表上為簽章,不實 表示已將銷貨報表上的食材全數領回,但其中附表四編號 9 部分,因旗山副供站人員發現該食材未領回,去電通知 資通支援第三大隊補領回該食材。之後上述負責採買業務 之人,再將不實投單的內容登載在伙食公佈表內(上述採 買提貨單、銷貨報表、伙食公佈表各次的製作、簽章情形 ,詳如附表四編號1 至10、17至19所載,其中附表四編號 9 部分,因食材之後有領回,故登載時已無不實的情形) ,於逐級交與不知情的資通支援第三大隊長官簽章後,將 伙食公佈表連同採買提貨單、銷貨報表一起公佈供全隊官 兵閱覽及將伙食公佈表交與主計人員辦理帳務核銷而為行 使,資通支援第三大隊主計人員並因此將上述不實採購食 材的購買費用(依附表四所載的投單價計算)核撥給副食 供應中心,再由副食供應中心依據該等食材的簽約價,交 付價款給欣忠奇公司、國際農畜公司、千方公司(但附表 四編號9 部分,因有領回食材,未使軍方為錯誤的付款行 為而未遂),足生損害於資通支援第三大隊及副食供應中 心對於伙食費用支出的正確性。
(二)辛○○於附表四編號11至16、20至28所載「銷貨日期」約 3 天前的時間,明知依據當時開伙人數,並不需要購買附 表四編號11至16、20至28「不實投單數量」欄所載數量的 食材,仍利用其擔任當時伙委、負責購辦副食品的機會, 向受其委託進行投單之子○○、未○○、乙○○謊稱前述 需不實投單的緣由,使子○○、未○○、乙○○誤信之後 ,在資通支援第三大隊內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線上伙食投單 系統,不實投單購買附表四編號11至16、20至28所載由午
○○或己○○負責配送、丙○○及甲○○負責理貨、推銷 之欣忠奇公司、國際農畜公司、千方公司食材(食材名稱 及詳細採購情形如附表四各該編號的記載),以此方式浮 報食材購買數量,之後再由當時負責採買業務的未○○、 蔡富全、壬○○,於前往旗山副供站前,在列印出的採買 提貨單上簽章,並送交給不知情之資通支援第三大隊輪值 主官簽章,之後上述負責採買業務之人,再於附表四上述 編號所載的「銷貨日期」,持該登載不實的採買提貨單前 往旗山副供站,向不知情之旗山副供站查驗人員行使,但 實際上則是將不實採購的食材留在旗山副供站由甲○○處 理,另上述負責採買業務之人並在旗山副供站人員依據採 買提貨單所載內容而填載的銷貨報表上為簽章,不實表示 已將銷貨報表上的食材全數領回。之後上述負責採買業務 之人,再將不實投單的內容登載在伙食公佈表內(上述採 買提貨單、銷貨報表、伙食公佈表各次的製作、簽章情形 ,詳如附表四編號11至16、20至28所載情形),於逐級交 與不知情的資通支援第三大隊長官簽章後,將伙食公佈表 連同採買提貨單、銷貨報表一起公佈供全隊官兵閱覽及將 伙食公佈表交與主計人員辦理帳務核銷而為行使,資通支 援第三大隊主計人員並因此將上述不實採購食材的購買費 用(依附表四所載的投單價計算)核撥給副食供應中心, 再由副食供應中心依據該等食材的簽約價,交付價款給欣 忠奇公司、國際農畜公司、千方公司,足生損害於資通支 援第三大隊及副食供應中心對於伙食費用支出的正確性。(三)辛○○前述不實投單而未經採買人員領回的食材,除交由 甲○○、丙○○作為庫存並以之支應旗山副供站其他國軍 部隊投單購買相同食材所用外,為避免庫存過多,甲○○ 、丙○○並持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回報經午○○授意 之朱文山,再由朱文山轉知柯俊杰(朱文山、柯俊杰2 人 並無共同正犯的犯意聯絡),及同以上述方式回報己○○ ,以配合減少上述不實投單食材配送到旗山副供站的數量 ,甲○○再定期結算因不實投單而未配送到旗山副供站的 食材數量後,透過丙○○向午○○、己○○請款(即由午 ○○、己○○向甲○○回購該等食材),午○○即以附表 五「I 」欄所載的價格計算,透過丙○○將款項轉交給甲 ○○,午○○並就上述不實投單的食材依據附表五「E 」 欄所載向欣忠奇公司、國際農畜公司取得佣金,再依附表 五「F 」欄所載交付佣金給甲○○、丙○○2 人平分,另 己○○則以附表六「I 」欄所載的價格計算,透過丙○○ 將款項轉交給甲○○,己○○並就上述不實投單的食材依
據附表六「D 」欄所載向千方公司取得佣金,再依附表六 「E 」欄所載交付佣金給甲○○、丙○○2 人平分,而甲 ○○則免除辛○○向其借款的10萬元債務,另午○○就前 述不實投單而未配送的食材,並於與欣忠奇公司、國際農 畜公司進行盤點時,獲得附表五「J 」欄所載的款項,而 己○○就前述不實投單而未配送的食材,則於與千方公司 進行盤點時,獲得與其交付給甲○○回購食材費用相同的 款項(即附表六「I 」欄所載款項)。
二、申○○因為友人想要購買金春勝公司出產的「老船長番茄汁 魚丁」、「老船長紅燒鰻」,而申○○也想要藉由轉賣上述 食材從中獲利,遂透過甲○○聯繫辛○○配合以前述不實投 單方式取得上述食材,申○○、甲○○、辛○○因而共同基 於公務員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的犯意聯絡,其3 人並另與 未○○、乙○○共同基於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再持以行使的犯意聯絡,由辛○○向未○○ 、乙○○謊稱前述需不實投單的緣由後,由乙○○在不實投 單購買前述附表四編號27、28所載之國際農畜公司食材時, 同時不實投單購買附表四編號27、28所載之金春勝公司食材 (情形詳如附表四各該編號的記載),以此方式浮報食材購 買數量,之後再由當時負責採買業務的未○○,同以前述方 式將上述不實投單購買的金春勝公司食材留在旗山副供站( 此部分採買提貨單、銷貨報表、伙食公佈表的不實登載、行 使情形,如前述附表四編號27、28部分,不另贅載),資通 支援第三大隊主計人員因此將上述不實採購金春勝公司食材 的購買費用(依附表四所載的投單價計算)核撥給副食供應 中心,再由副食供應中心依據該等食材的簽約價,交付價款 給金春勝公司,足生損害於資通支援第三大隊及副食供應中 心對於伙食費用支出的正確性。而甲○○之後則將上述不實 採購的金春勝公司食材交給申○○進行販售,於賣得5000元 款項後,其中2000元由申○○取得,而甲○○取得1000元, 剩餘的2000元則由辛○○取得。
三、辛○○因漏投單而向瀧騰皓公司、祥有味公司、百傑公司調 借食材,其為返還食材給上述公司,而分別與子○○、卯○ ○、未○○、蔡富全、李孟修、甲○○、丙○○、己○○共 同基於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再 持以行使的犯意聯絡(各次行為參與之人詳如附表四編號3 、13、17「參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行為人」欄 所載),利用前述附表四編號3 、13、17所載不實投單購買 欣忠奇公司、千方公司食材的機會,同時不實投單購買附表 四編號3 、13、17所載之瀧騰皓公司、祥有味公司、百傑公
司食材(情形詳如附表四各該編號的記載),之後再由當時 負責採買業務的卯○○、蔡富全、李孟修,同以前述方式將 此部分不實投單購買的食材留在旗山副供站,將該等食材返 還相關廠商,其中百傑公司食材部分,因是由己○○負責配 送、丙○○及甲○○負責配送、推銷,故後續是由其3 人負 責配合處理(此部分採買提貨單、銷貨報表、伙食公佈表的 不實登載、行使情形,如前述附表四編號3 、13、17部分, 不另贅載),足生損害資通支援第三大隊及副食供應中心對 於副食品採購管理的正確性。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的判斷:本件作為證據使用的相關審判外陳述 ,檢察官、全部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都同意作為證據 (見軍訴一卷第426 頁、軍訴二卷第230 、231 、365 頁、 軍訴四卷第440 頁、軍訴五卷第36、189 頁),且沒有在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並考量這些陳述作成時的 情況正常,所取得的過程也沒有瑕疵,且與本案相關的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的規定,這些審判外的陳述都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的理由
一、被告對於犯罪事實的意見:
(一)被告辛○○、寅○○、丙○○、午○○、己○○、申○○ 、子○○、未○○、乙○○、卯○○、壬○○、辰○○、 丁○○部分:上述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對於本件犯罪事實 ,全部都坦白承認,僅被告辛○○、寅○○、丙○○、午 ○○、己○○、申○○等人之辯護人就其等所為犯行是否 構成購辦公用物品浮報數量罪有所爭論(詳後述)。(二)被告甲○○部分:在本院審理時,對於本件犯罪事實,大 部分都坦白承認,僅辯稱其並非本件犯行的主要倡議者。二、本件犯罪事實,有下列各項證據可加以證明:(一)被告辛○○、寅○○、甲○○、丙○○、午○○、己○○ 、申○○、子○○、未○○、乙○○、卯○○、壬○○、 辰○○、丁○○等人所為的陳述(證據出處詳如附表八編 號1 至14所載)。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孟修、李政倫、蔡富全、翁俊豪、吳詳 睿所為的陳述(證據出處詳如附表八編號17至20、23所載 )。
(三)證人葉人瑋、楊雅芳、證人即資通支援第三大隊中隊長李 富驊、證人即資通支援第三大隊中隊輔導長庚○○、證人 即八軍團本部連連長林右朗、證人朱文山、柯俊杰、證人 即欣忠奇公司負責人黃惠君、證人即國際農畜公司業務人
員潘壽美所為的陳述(證據出處詳如附表八編號15至16、 21至22、24至28所載)。
(四)被告寅○○虛增食材一覽表(由被告寅○○逐一確認、填 寫虛增數量,見偵一卷第171 至175 頁)、被告寅○○虛 投單彙整表(見他二卷第107 至112 頁、第142 至144 頁 )、八軍團本部連106 年3 月至8 月採買資料(含採買提 貨單、更改申請單、伙食公佈表、銷貨報表、領取食材收 據,見資料二卷一至資料二卷六):證明附表三的記載內 容。
(五)資通支援第三大隊106-107 年伙委及採買人員輪值表(見 他一卷第148 頁)、被告子○○與辛○○、被告未○○與 辛○○、被告乙○○與辛○○、被告乙○○與壬○○以通 訊軟體LINE聯絡畫面的擷取照片(見他一卷第136 至144 頁、第217 頁、軍訴三卷第431 至445 頁、軍訴四卷第55 頁)、乙○○所記錄之「還廠商貨統計表」(見他一卷第 216 頁)、被告辛○○指使子○○、未○○、乙○○虛增 食材彙整表(見他二卷第151 至153 頁、偵一卷第163 至 165 頁)、泳淯企業客戶銷售明細表(見偵三卷第175 頁 )、泳淯企業社出貨單(見偵三卷第179 至183 頁)、資 通支援第三大隊106 年9 月至107 年5 月採買資料(含採 買提貨單、伙食公佈表、銷貨報表,見資料一卷):證明 附表四的記載內容。
(六)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見軍訴一卷第47、51、55、63、 67、71、75頁)、八軍團本部連108 年2 月19日陸八實浩 字第1080000060號函(見軍訴一卷第191 至196 頁)、資 通支援第三大隊資通作業一中隊108 年3 月4 日網資參作 字第1080000240號函(見軍訴一卷第213 至214 頁)、八 軍團本部連109 年1 月2 日陸八實浩字第1090000001號函 (見軍訴四卷第397 至398 頁)、資通支援第三大隊109 年1 月6 日網資參大字第1090000037號函(見軍訴四卷第 403 至406 頁):證明被告辛○○、寅○○、子○○、未 ○○、乙○○、卯○○、壬○○、辰○○、丁○○等人的 服役情形及職務內容(詳如附表二)。
(七)扣案的「107 年1/1-1/25志豪盤盈虧」資料(見他二卷第 104 頁)、佣金明細(見他一卷第168 頁)、旗山站月報 表(見他一卷第170 、171 頁):證明被告甲○○、丙○ ○、午○○就不實投單食材可獲得的佣金數額。(八)旗山副供站採買流程現場照片(見偵一卷第13至40頁)、 副食供應中心108 年1 月10日陸副作業字第1080000033號 函及附件資料(見資料卷三)、證人潘壽美所提供之國際
農畜公司供銷國軍副食品相關資料(見資料卷四)、證人 黃惠君所提供之欣忠奇公司供銷國軍副食品相關資料(見 資料卷五)、八軍團106 年8 月份伙食帳冊(見資料卷六 )、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494 號卷證資料、本院107 年 度聲搜字第536 號卷證資料。
三、其他關於認定犯罪事實的說明
(一)被告辛○○、寅○○、子○○、未○○、乙○○、卯○○ 、壬○○、辰○○、丁○○等於案發時具有現役軍人身分 之人,均為公務員的認定
1 、依據刑法第10條第2 項的規定,刑法上所謂的公務員,指 下列人員:(1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 ,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者(學理上稱為「授權公務員」);(2 )受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 公共事務者(學理上稱為「委託公務員」)。
2 、被告辛○○在案發當時是擔任資通支援第三大隊區域一隊 小延伸節點組上士組長,故其是屬於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 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 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軍事機關,具有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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