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曉旻
義務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9477、12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8日辯論終結,並定109年 4月15日宣判,茲因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裁定再開辯 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