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427號
CTDM,108,訴,427,202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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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藝木




指定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6645號、第8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藝木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陳藝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賺取量差利 潤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 賣附表一所示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黃國忠2次(各次販賣 時間、地點、價格、詳細交易過程,詳見附表一所示)。嗣 因警獲報後,於民國108年6月2日對陳藝木執行搜索並扣得 如附表二編號2、3、7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藝木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78頁),且檢察官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一卷第93至95頁,訴卷第121頁),核與證人黃國忠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26至30頁,偵一卷第 11至14頁),並有被告與證人黃國忠間各次交易相關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詳見附表一交易方式欄所示)、現場蒐證 照片1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5至20頁、第72至 80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2、3、7所示之電子磅秤、夾鏈 袋、SAMSUNG廠牌手機扣案為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二)又本件附表一各次交易,經被告坦承可以賺得些微數量以自 行施用等語(見訴卷第75頁),可見被告確係經由販賣毒品 賺取量差利潤以營利,故被告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乙節,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均為其各別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前揭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 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8月3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訴卷第135至139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 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 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 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雖有不同,然其於107年8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相隔未滿1年即犯下本案犯行, 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其刑罰 反應力薄弱,是認酌量加重被告之刑,尚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之要求,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無 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辯護人 認被告之前案與本案並無關聯性,不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 情況,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對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3.至被告於警詢時雖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老子就是有錢」, 但警方並未因而查獲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08年12月12日高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0872923200號函、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12月10日橋檢榮出108偵6645字第10 89048389號函在卷可佐(見訴卷第49頁、第51頁),故本案 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毒品,使用容易成癮, 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 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 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不顧施用者可 能面臨之困境而為販賣,其所為非但助長毒品之流通,更致 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所為實屬不該;惟衡酌其販賣如附表 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均不多,所獲得之利益為些許施 用之毒品,堪認其販賣毒品之規模尚難與中、大盤毒梟相提 並論,且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斟酌被告 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人、販賣次數與所得多寡,及被告除上 開構成累犯之刑事前案紀錄外,無其他經論罪科刑之素行狀 況,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暨其於 審判中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管工作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與母親、配偶及子女同住、 家庭狀況不佳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23頁)及其他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前 揭販賣毒品犯行之期間、交易對象人數、販賣次數等因素, 就被告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參諸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 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明白揭示「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如有規 定者,自應優先適用,若未規定者,仍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 定。經查:
(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獲之價金,分別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 ,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因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且金額已屬確 定,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編號3所示之夾鏈 袋1包、編號7所示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聯絡販賣毒品事宜及分裝販賣之 毒品所用,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見訴卷第75至76頁),故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於附表一所示各罪主文中均宣告沒收。至檢察官漏 未聲請沒收上開SAMSUNG廠牌手機1支,本院仍應依法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三)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與被告犯 罪無直接關係之違禁物,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聲請沒收,為 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仍得於判決時併宣告沒收之(最高法 院9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依新修正刑 法關於沒收之立法理由觀之,已將沒收列為獨立專章,不再 以被告構成刑責為前提,而具有獨立性,不復為從刑之一種 。則於檢察官起訴被告犯罪且聲請就扣案之違禁物為沒收之 宣告,雖經法院認定該違禁物與被告本案犯罪並無關聯,仍 認檢察官於起訴時已聲請沒收該違禁物,法院得另於主文中 應檢察官之請求,就違禁物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後為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08年9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123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二卷第53頁),自屬違禁物,且 經被告陳稱係其施用所剩,與販賣毒品無關(見警一卷第8 頁),又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所關聯,惟既屬違禁物且經檢 察官聲請宣告沒收(見起訴書第2頁),而被告另案施用毒 品部分,業經觀察勒戒且於109年2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出所,然迄至本案判決之日尚未經檢察官另就上開甲基安非 他命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該毒品所用之包 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故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 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現金11,000元、編號5所示之毒品 吸食器2組、編號6所示之玻璃球2個及編號8所示之APPLE廠 牌手機1支等物,被告堅稱現金中部分是向友人借款、部分 友人還款、其中3,000元是女友的,均非販賣毒品所得,毒 品吸食器及玻璃球均為其施用毒品所用,APPLE廠牌手機並 未用以連繫販賣毒品等語(見警一卷第8頁,偵一卷第94頁 ,訴卷第75至76頁),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此些部分之 扣案物係供被告犯本案各罪所用之物或與本案有何關聯,乃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方式/通訊監察譯 │ 主 文 │
│號│ │/地點/種│文 │ │
│ │ │類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
│1 │黃國忠│108年4月│陳藝木於108年4月24日│陳藝木犯販賣第二級│
│ │ │24日17時│17時34分許,利用搭配│毒品罪,累犯,處有│
│ │ │34分許稍│門號0000000000號SAMS│期徒刑叁年柒月。扣│
│ │ │後某時 │UNG廠牌手機之網路通 │案如附表二編號2、3│
│ │ ├────┤訊軟體LINE與黃國忠聯│、7所示之物,均沒 │
│ │ │高雄市燕│繫毒品交易事宜,嗣陳│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巢區瓊招│藝木即於左列時間,至│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路175巷2│左列地點,交付第二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號前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與黃國忠,並收取價金│時,追徵之。 │
│ │ │甲基安非│500元。 │ │
│ │ │他命 │ │ │
│ │ │500元 │* LINE對話紀錄(見警│ │
│ │ │ │ 一卷第32頁) │ │
├─┼───┼────┼──────────┼─────────┤
│2 │黃國忠│108年4月│陳藝木於108年4月29日│陳藝木犯販賣第二級│
│ │ │29日12時│12時42分許,利用搭配│毒品罪,累犯,處有│
│ │ │42分許 │門號0000000000號SAMS│期徒刑叁年柒月。扣│
│ │ ├────┤UNG廠牌手機之網路通 │案如附表二編號2、3│
│ │ │高雄市燕│訊軟體LINE與黃國忠聯│、7所示之物,均沒 │




│ │ │巢區瓊招│繫毒品交易事宜,嗣陳│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路175巷2│藝木即於左列時間,至│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號前之車│左列地點,交付第二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牌號碼AV│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Z-1738號│與黃國忠,並收取價金│時,追徵之。 │
│ │ │自用小客│500元。 │ │
│ │ │車內 │ │ │
│ │ ├────┤* LINE對話紀錄(見警│ │
│ │ │甲基安非│一卷第35頁) │ │
│ │ │他命 │ │ │
│ │ │500元 │ │ │
└─┴───┴────┴──────────┴─────────┘
 
【附表二】扣案物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
│1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為0.182公克、檢驗後淨重 │1包 │
│ │為0.172公克) │ │
├──┼────────────────────────┼──┤
│2 │電子磅秤 │1台 │
├──┼────────────────────────┼──┤
│3 │夾鏈袋 │1包 │
├──┼────────────────────────┼──┤
│4 │現金新臺幣11,000元 │ │
├──┼────────────────────────┼──┤
│5 │毒品吸食器 │2組 │
├──┼────────────────────────┼──┤
│6 │玻璃球 │2個 │
├──┼────────────────────────┼──┤
│7 │SAMSUNG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
├──┼────────────────────────┼──┤
│8 │APPLE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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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