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溫三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9270、11802號、108年度偵字第6540、7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共同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及實際管理者,甲○○○明知丙○○其於系 爭房屋,容留成年女服務生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 即男客以生殖器插入女子陰道內,直至男客射精為止)」之 性交易,並收取報酬,竟與丙○○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擔任前開地點名義 所有權人,負責於員警查獲時出面製作筆錄(即擔任人頭) ,而為下列犯行(丙○○涉犯妨害風化部分,由本院另行審 理中):
㈠於民國107年7月25日下午某時許,於系爭房屋內217號套房 容留成年女子丁○○與不特定男客為俗稱「全套」,收費方 式為「全套」性交易代價新臺幣(下同)800元,丙○○抽 成300元牟利。嗣男客吳○○於107年7月25日19時許前往上 址與丁○○欲為全套性交易,經警於同日19時20分許持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在217號套房內查獲正進行全 套性交易完畢之丁○○與吳○○,並在217號套房內扣得計 時器1個、衛生紙一坨、毛巾一條及避孕藥1組,始悉上情。 ㈡於107年10月2日下午某時許,於系爭房屋內215號套房,容 留成年女子戊○○(原名戊○○)與不特定男客為俗稱「全套 」之性交易,收費方式為「全套」性交易代價1000元,丙○ ○抽成400元牟利。嗣男客洪○○於107年10月2日16時30分 許前往上址與戊○○欲為全套性交易,經警於同日16時40分 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在215號套房內查獲 已進行全套性交易完畢之戊○○與該名男客,並在215號套 房內扣得未使用過之保險套2個、計時器1個及1000元,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後 簽分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訴字卷第81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系爭房屋擔任名義所有權人, 並知悉系爭房屋有容留小姐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及同案被告 丙○○藉此營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固曾經 擔任系爭房屋之名義所有權人,後來因為該處為警查獲多次 ,我也多次因妨害風化案件遭法院科刑確定,並因繳不出易 科罰金而入監執行,故向同案被告丙○○表示無法繼續擔任 系爭房屋之人頭,是我已於107年7月1日後即無曾擔任人頭 ,上開性交易與伊無關等語置辯。經查:
㈠成年女子丁○○、戊○○,分別於上開時、地與男客吳○○ 、洪○○從事「全套」性交易,並由同案被告丙○○抽取上 述金額以營利之事實,業據證人丁○○(警七卷第12至20頁 、偵二卷第47至49頁)、吳○○(警七卷第21至25頁、偵二 卷第31、32、51頁)、戊○○(警八卷第11至17頁、偵三卷 第23至25、49至51頁)、洪○○(警八卷第20至23頁)分別 與警、偵中證述在卷,並經同案被告丙○○於本案審理中證 述屬實(本院訴字卷第134至141頁),首堪認定。 ㈡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因為甲○○ ○表示不當人頭後,我有用甲○○○的名義與丁○○、戊○ ○簽立讓渡書,內容略為甲○○○將系爭房屋內之217、215 號套房產權讓渡予丁○○、戊○○,目的是為了讓甲○○○ 放心,表示以後的事都與他無關,甲○○○也知道讓渡書的 事,然而實際上只有寫讓渡書,並沒有實際讓渡所有權,所 謂人頭是指如果發生事情,警察會通知他,就是會叫他去問 筆錄,自行承認系爭房屋由其管理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34 至141頁)。並有丙○○以被告甲○○○為名義人與丁○○ 、戊○○簽立就系爭房屋217、215號房為讓渡之讓渡書2份 為證(偵二卷第65頁、警八卷第41頁),是證人丙○○已就 於107年7月1日後就系爭房屋內套房代替被告與女服務生簽
署虛偽之讓渡書等情供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所述 應可憑信,。
㈢審酌本件於案發之初時,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系爭房 屋217號房我是於107年7月1日以50萬元購買權利等語(警七 卷第15頁),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215號套房我本來 是跟甲○○○租的,後來是剛他買的等語(警八卷第15至17 頁),核與案件之初被告甲○○○於警詢陳稱:系爭房屋為 我所有,我原先出租予丁○○,每月收取租金5000元,於10 7年07月01日以後,我將217號房以50萬元讓給丁○○,之後 即不再向丁○○收租;於107年6月前我有將房間出租給戊○ ○,107年7月1日以後,我將215號套房以10萬元為代價讓給 戊○○,之後即不再向其收租等語(警七卷第4至6頁、警八 卷第4至9頁)相符,是被告甲○○○,證人丁○○、戊○ ○於案件之初,仍依上開虛偽之讓渡書內容為不實之供述, 足認被告甲○○○,證人丁○○、戊○○於案件之初,即知 悉系爭房屋215、217套房存有虛偽讓渡一情。 ㈣而就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是合作模式,係由被告 甲○○○擔任系爭房屋之名義所有權人,於遭警查緝時通知 被告甲○○○出面處理。而被告甲○○○於本件案發時仍虛 偽與丁○○、戊○○成立讓渡關係,於本案遭警查緝時出面 承認其本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僅係已讓渡丁○○、戊○ ○而已,其為該陳述之目的顯在隱瞞同案被告丙○○為實際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與管理者,與上述同案被告丙○○證稱 之合作模式即遭警查緝時,由被告甲○○○出面製作筆錄, 以隱藏系爭房屋之實際管理者一節,並無差異,是被告甲○ ○○於本案中虛偽表示與丁○○、戊○○成立系爭房屋217 、215號房間讓渡關係之行為,其目的仍在隱匿系爭房屋之 實際管理者即同案被告丙○○之真實身分,用以規避政府查 緝諸如色情交易等不法行為所用,被告辯稱107年7月1日以 後已無擔任「人頭」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 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丙○○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別於上開2次犯行查獲後出面表明 轉讓系爭房屋套房所有權,以隱匿系爭房屋之實際管理者身 分之行為,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 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6月1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之妨害風化案件與本案所 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衡酌被告之 行為侵害法益及其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其顯未因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 院審酌上情,認本案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事,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犯行均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 蕩色情,並知系爭房屋有容留成年女子為性交易之情事,被 告猶慨然應允擔任同案被告丙○○人頭,非但助長色情氾濫 ,更隱蔽幕後真實支配犯罪之人,使警方難以追查,視法紀 如無物,所為實屬不該,且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外,被告前已有多次觸犯妨害風化之犯行,此次再犯本罪 ,所為更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本件場所之 規模與獲利之程度、被告不識字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同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起訴書固主張被告擔任人頭供證人王○○等人從事性交易, 獲有每年報酬收入1萬元,至107年底發監執行為止共獲取4 萬,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等語。惟就本 件犯行,即上述107年7月25日、同年10月2日容留性交易被 告是否有實際獲利部分,被告固於偵查中陳稱:我有跟同案 被告丙○○拿人頭費,一年1萬元,一共拿4年等語(偵二卷 第148頁),然該人頭費是否包含於上開犯行?證人即同案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最後一次忘記是何時給的, 107年7月1日後沒有給過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41頁)。被告 則稱:我忘記什麼時候拿過,很久了,107年沒拿過,106年 忘記了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50、151頁),是無從認定被告 於上開犯罪期間確有領取報酬,自難認定被告於本件中有何 犯罪所得,而應宣告沒收之。
㈤至於扣案計時器、毛巾、保險套及避孕藥等物,非被告所有 ,亦難認與本件被告之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上開於107年7月25日、同年10月2日 ,另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 犯意,自107年1月29日下午2時5分許至同年7月25日19時20
分為警查獲之時止、107年7月25日19時20分許至同年10月2 日16時40分,分別以上開方式出租予成年女子丁○○、戊○ ○,並以上述方式為性交易。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 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嫌云云。惟本案依前開證 人證述,僅能證明丁○○、戊○○,分於107年7月25日、同 年10月2日與男客為性交易之事實,至於上開時間以外,被 告有無與被告丙○○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犯行,前開證人 對此並無任何相關證述。另卷內易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於10 7年7月25日、同年10月2日以外,尚有其他圖利容留他人為 性交之犯行,是此部分無從使本院獲得有罪之確信,依法本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 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