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進忠
參 與 人 顏梅仔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14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進忠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捌佰參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邱進忠所有鏈鋸、開山刀各壹把,沒收之。扣案原登記於顏梅仔名下無懸掛車牌之鈴木牌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之。
事 實
一、邱進忠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晚間20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駕駛向他 人商借之無懸掛車牌鈴木牌自用小客車(原登記於顏梅仔名 下,下稱本案自小客車),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 所六龜研究中心(下稱六龜研究中心)轄區第三林班地內鳳 崗林道某處,利用其所攜帶之鏈鋸、開山刀,裁切並竊取牛 樟木3 塊後(皆為根株殘材,材積分別為0.120 、0.176 、 0.160 立方公尺,合計0.456 立方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5 萬4,683 元),並將此3 塊牛樟木裝載於本案自小客 車內後,邱進忠隨即駕駛本案自小客車下山,得手該3 塊牛 樟木。嗣因於107 年10月31日16時50分許,邱進忠駕駛本案 自小客車,於高雄市○○區○○街00號前經警攔查,於車內 扣得上開牛樟木3 塊、鏈鋸1 台、開山刀1 把、無線電對講 機1 台等物品,並同時將本案自小客車予以扣押,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六龜研究中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 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公訴人、被告邱進忠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41、121 至122 頁),且於調查證 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調查、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訊據被告坦承於事實欄所載地點,竊取本案3 塊牛樟木後裝 載至本案自小客車內,並駕駛下山,嗣遭警方查獲乙情,惟 辯稱:本案3 塊牛樟木是我於101 年8 月28日20、21時許進 入桃源區第3 林班地竊取的,該次另有竊取牛樟樹瘤1 塊, 該次我去山上發現1 棵遭颱風吹倒之牛樟木,我自己一人持 手鋸切割成5 、6 塊,其中3 塊即為本案3 塊牛樟木,其中 1 塊為上開牛樟樹瘤,得手後我一人將本案3 塊牛樟木藏放 於麻竹林地內,想說待長出牛樟芝後,再為採收;我於翌日 (即101 年8 月29日)與趙元萊(原名趙元瑞,下稱趙元萊 )、柳芸軒將該牛樟樹瘤搬運下山,而遭警查獲。本案3 塊 牛樟木與上開牛樟樹瘤是一同竊取的云云。經查: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地點竊取本案3 塊牛樟木,嗣於107 年10 月31日16時50分許,駕駛本案自小客車載運本案3 塊牛樟木 ,行駛至高雄市○○區○○街00號前,經警攔查,於車內扣 得本案3 塊牛樟木、鏈鋸1 台、開山刀1 把、無線電對講機 1 台等物,為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19頁;訴卷第40 頁),且經證人即六龜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員孫銘源證稱:被 告所持有之3 塊牛樟木是公告之貴重木,皆為根株殘材,材 積分別為0.12立方公尺(重量100 公斤)、0.176 立方公尺 (重量130 公斤)、0.16立方公尺(重量140 公斤)等語在 卷(見警卷第10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07 年10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現場蒐證照片、六龜研究中心108 年3 月27日農林試六研 字第1082261723號函暨檢附之森林被害報告書、照片、相關 位置圖、108 年7 月3 日農林試六研字第1082262053號函暨 檢附之牛樟木山價查詢計算表、108 年6 月份各林區森林主 副產物市價調查比較表、本案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30、33頁;偵 卷第101 至105 頁;審訴卷第47至50頁),被告竊取本案3
塊牛樟木並以本案自小客車搬運之犯罪事實堪予認定。又被 告前於101 年8 月28日20、21時許,與柳芸軒、趙元萊分別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進入六龜研究中心管理之桃源區第3 林班 地國有試驗林,以繩索綑綁倒伏之牛樟樹瘤後,再由被告騎 乘之機車載運下山,嗣於翌日20時30分許,於高雄市桃源區 鳳崗林道10.7公里藏放時,為警查獲並扣得該牛樟樹瘤,被 告所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 度審訴緝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2 萬1,580 元,緩刑2 年確定(下稱前案)之情,業據被告於前案坦承 不諱,且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柳芸軒、趙元萊於前案警詢、偵 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7至53、61至63、65至69頁),並 有前案之六龜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六龜研 究中心101 年10月4 日農林試六研字第1012110221號函暨檢 附之森林主(副)產物價格查定書、森林被害報告書、照片 、101 年9 月份各林區森林主副產物市價調查比較表等件可 佐(見偵卷第55至59、75至8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
二、被告雖辯稱本案3 塊牛樟木是與前案之牛樟樹瘤一同竊取云 云。然查:
㈠據被告於107 年11月1 日警詢時先供稱:我於107 年10月30 日20時許,在高雄市六龜區靈象山山區用本案查扣之鏈鋸、 開山刀裁切竊取本案3 塊牛樟木云云,嗣經警方追問細節時 ,又改口稱:我本案竊取的牛樟木是我於101 年8 月間和趙 元萊、柳芸軒共同竊取牛樟木所剩下的殘木,我把該批殘木 藏放該處讓它生長牛樟菇,事後可以賣錢,直到最近無法生 活才想說運下來賣錢云云(見警卷第5 頁)、於107 年11月 1 日偵查中供稱:本案3 塊牛樟木是101 那次偷的,載到現 在存放地點,都是101 年就已經鋸好的,本案查扣之鏈鋸、 開山刀跟鋸木頭沒有關係云云(見偵卷第18頁),嗣於同日 經檢察官質疑為何本案3 塊牛樟木切面看起來很新時,被告 復稱:因為要放進車內,放不進去才切的云云(見偵卷第19 頁)、於108 年11月21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01 年間原 本上山採草藥,在路上看到一棵很大的牛樟木,應該是颱風 吹倒後,順水流流到路上,我就自己一人拿手鋸把那塊牛樟 木切了很多塊,約5 、6 塊,其中3 塊(即本案3 塊牛樟木 )以機車載到鳳崗林道某麻竹林地內藏放,待之後長出牛樟 芝,再為採收,藏好後就去找趙元萊、柳芸軒,分乘機車至 我發現牛樟木之處,請他們幫忙把前案之牛樟樹瘤搬上我的 機車,下山就被警方查獲,這段期間我都沒有去看本案3 塊 牛樟木上牛樟芝的生長情況,是因為沒有工作,才想說將本
案3 塊牛樟木運下山販賣,趙元萊、柳芸軒他們到山上時只 有看到前案之牛樟樹瘤,沒有看到其他我切下的牛樟木云云 (見訴卷第37至38頁)。
㈡被告雖於107 年11月1 日警詢後段及後續之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審判程序時,均供稱其發現並竊取本案3 塊牛樟木時 間為101 年8 月28日;然被告於107 年11月1 日警詢時,明 確供承其係於107 年10月30日20時許所竊取,並以扣得之鏈 鋸、開山刀裁切竊取,則其於嗣後改稱取得時間係101 年8 月28日,是否足採,已屬有疑。再者,被告於108 年11月21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於101 年8 月28日係將本案3 塊牛 樟木藏放妥當後,再請趙元萊、柳芸軒幫忙載運前案之牛樟 樹瘤,其等並未看過本案3 塊牛樟木云云(見訴卷第37頁) ,於109 年2 月27日本院審判中復改口稱本案3 塊牛樟木也 是趙元萊、柳芸軒幫忙搬運到本案藏放之麻竹林地云云,經 本院質疑其所為供詞與上開準備程序供詞不一時,被告又改 稱趙元萊、柳芸軒就本案3 塊牛樟木並不知情云云(見訴卷 第156 頁),則被告所稱本案3 塊牛樟木於101 年8 月28日 之處理經過及前案共同被告趙元萊、柳芸軒究竟有無看到本 案3 塊牛樟木乙節,前後不一,佐以趙元萊、柳芸軒於前案 之警詢、偵查陳述均僅表示應被告指示到現場就是發現前案 之牛樟樹瘤等語,有其等之警詢、偵訊筆錄可佐(見偵卷第 47至53、63至69頁),絲毫未提及有看到其他牛樟木之情, 益徵被告此部分辯解顯係為了自圓其說,捏造趙元萊、柳芸 軒亦曾於前案看到本案3 塊牛樟木之情節。
㈢而本案3 塊牛樟木與前案之牛樟樹並非出自同一棵牛樟木乙 節,業據證人孫銘源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本案3 塊牛樟木是 接近樹頭的位置以及土裡的根,全都是散佈在土裡,並非相 疊成一棵樹木;而前案之牛樟樹瘤沒有切面,應該是以前伐 木留下來的樹頭,挖起來是完整的,是有花紋的樹瘤,樹瘤 的成因是因為菌的感染,但本案3 塊牛樟木沒有類似之花紋 ,所以本案3 塊牛樟木與前案之牛樟樹瘤並非同一棵牛樟木 ,且本案3 塊牛樟木的切面都很新鮮,應該是短期內切的等 語明確(見訴卷第124 至125 、128 至134 、144 至145 頁 ),且有前案之牛樟樹瘤、本案3 塊牛樟木之照片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57至59、79、104 頁),被告當庭聽聞證人孫銘 源上開證述後,復改稱其亦不知道本案3 塊牛樟木與前案之 牛樟樹瘤是否為同一棵樹(見訴卷第139 頁),是被告辯稱 本案3 塊牛樟木與前案之牛樟樹瘤係其從同一棵牛樟木分切 而成云云,應屬無稽。
㈣另被告固辯稱其自101 年8 月28日起藏放本案3 塊牛樟木,
以便生長牛樟芝,直至本案因經濟不好,才將本案3 塊牛樟 木載運下山變價云云,惟據證人孫銘源於本院審判中證稱: 要從牛樟木培養牛樟芝,一種是天然的菌已經分布在牛樟木 上,給予適當環境就會長出牛樟芝,另一種是沒有菌絲的寄 生,靠人工接進去,過段時間就像種香菇那樣長出牛樟芝, 如果靠人工接菌,長出菌絲的機率目前沒有問題,但要長出 好的主食體即可以食用的部分,技術沒那麼容易等語(見訴 卷第143 頁),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101 年迄 至本案都沒有長出牛樟芝,我也是因為沒有工作,直到本案 才想說要去賣本案3 塊牛樟木云云(見訴卷第37至38頁), 堪認被告對於本案3 塊牛樟木並未付出心力栽培,則在目前 人工種植牛樟芝技術不易之情況下,被告竟任意棄置本案3 塊牛樟木,以便日後收取牛樟芝,此舉實屬虛妄無稽,足證 被告藉詞於前案即將本案3 塊牛樟木予以藏放,用以栽植牛 樟芝云云,顯係編撰之詞。
㈤況被告另因經濟不佳,涉嫌於107 年2 月14日3 時許,與溫 必丞分駕車輛前往高雄市桃源區台20線126.3 公里上方約10 公里處保安林地,持鏈鋸將牛樟木切下,並以滑輪拉至所駕 駛車輛上,再予以載運下山欲變賣之情,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094號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 在卷可佐(見訴卷第105 至107 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訴卷第157 頁),倘被告早於101 年8 月間即將本案3 塊牛 樟木藏放妥當,則在其於107 年2 月間生活困頓時,自應取 出本案3 塊牛樟木以變賣換取金錢,卻捨此不為,反而再持 鏈鋸前往上開地點裁切牛樟木,更遑論倘如被告所言單靠一 己之力即可將本案3 塊牛樟木予以搬遷藏放、載運下山,又 何須再於107 年2 月間與溫必丞共犯另案?凡此種種,可見 被告辯稱其於前案行為之時即一併竊取本案3 塊牛樟木並藏 放之,直至本案才搬運下山,實難採信,被告應係為規避本 次刑責,而故意將行為時之時間改提前至101 年8 月28日, 是應以被告於一開始接受警詢時明確自承竊取本案3 塊牛樟 木之時間為107 年10月30日20時許之供詞,較為可採。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被告於107 年10月30日20 時許,在高雄市六龜研究中心轄區第三林班地內鳳崗林道某 處,竊取本案3 塊牛樟木,且以本案自小客車存放、搬運乙 節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 、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被告自六龜
研究中心第三林班地之鳳崗林到某處竊取本案3 塊牛樟木, 自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又牛樟木屬於貴重木乙 節,業據證人孫銘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自屬森林 法第52條第3 項所稱之貴重木。又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 6 款之立法意旨,事後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所以加重處罰, 目的係在防止宵小利用易於搬移、運送之設備,助益其搬運 贓物脫離現場,以遂其盜取森林產物之目的,資以杜絕森林 之濫採行為,則該部分搬運行為,只要使用車輛目的在於助 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即構成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 運贓物使用車輛罪,且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爰審酌被告為滿足私利,於國有林班地內竊取前開森林主產 物,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顯然缺 乏法治觀念,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 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前開遭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牛樟 木3 塊業已由證人孫銘源代六龜研究中心領回,有前述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手段方式、所竊取牛樟木之數量價值,並酌以其 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靠兄長接濟 之經濟狀況(見訴卷第15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有期徒刑。
三、又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關於併科罰金部分 ,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特別規定。又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 物之價額,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 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所竊取、搬運之本案3 塊牛樟木山價共5 萬4,68 3 元,有六龜研究中心提供之牛樟木山價查詢計算表可考( 見審訴卷第49頁),則審酌本件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數量、材 積、價值、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等情狀,認依森林法第 52條第3 項之規定,併科贓額10倍即54萬6,830 元(計算式 :5 萬4,683 元×10=54萬6,830 元)之罰金為適當,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第 5 項定有明文。故關於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至3 項之罪所用 之物之沒收,仍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優 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規定,至於犯罪所得及追徵部
分之沒收,因上開森林法未予規定,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 之規定。而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 第1 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 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用以搬運贓木之本案自小客車登 記為顏梅仔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證,本院已於 準備程序裁定第三人顏梅仔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顏梅仔已 於審判程序到庭參與程序,惟其表示:我已於案發前報廢車 子,並以3 千元之價格販賣給林法典,但我不知道他地址等 語(見訴卷第122 頁),佐以被告於本院108 年11月21日準 備程序中陳稱:我是向林發典借本案自小客車,但我不知道 他的地址和電話等語、於109 年2 月27日審判中陳稱:我還 是不知道林發典的地址,也不知人在何處(見訴卷第38至39 、122 頁),是本院自無從得知該林發典之聯絡資料進而通 知到庭表示意見,惟衡以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規定,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之規定,不問是否被告所有,如語被告所參與 之犯罪有關,均應在主文項下育之沒收,並無因第三人是否 參與沒收程序,而影響其結果,況依參與人顏梅仔、被告上 開陳述,本院無從通知林發典,自得認無必要而不依職權裁 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而扣案之鏈鋸、開山刀各1 把,為被告所有供犯 本案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罪所用之物,爰依森林法 第52條第5 項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之本案3 塊牛樟木,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已經由 六龜研究中心領回,業經認定如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再扣案之無線電1 台,據被告表示非其所有(見偵卷第19頁 ),且綜觀全卷,與本案上開犯行無涉,非供犯罪所使用, 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第5 項,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竹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李怡靜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所犯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
犯第50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