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字第1號
108年度自字第6號
自 訴 人 辛○○
自訴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董志鴻律師
被 告 己○○
丁○○
乙○○
上三被 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恒正律師
王伊忱律師
蕭乙萱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嚴珮菱律師
劉子豪律師
被 告 庚○○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丁○○、乙○○、戊○○、庚○○均無罪。其餘自訴甲○姓名被告數名部分均不受理。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一、自訴人係氣喘病患者,民國106年6月15日因流感及氣喘急症 發作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就診並住院,住院治療 一段時間後,病情尚未完全穩定,於106年7月4日上午與胸 腔內科主治醫師林旻希醫師討論、並經其同意自訴人住院至 7月8、9日,待病情較穩定後再出院,惟同日下午榮總卻召 開病情說明會,要求自訴人辦理出院,然自訴人認病情尚未 痊癒,且家中環境過敏原多,恐出院後又立刻發作,故要求 自費住院。
二、嗣被告即榮總身心科醫師丁○○對自訴人稱樓上病房環境較 好(自訴人原居住之病房位於三樓)、可先前往該院七樓身 心科病房看看環境,過程中經榮總人員報警,後即由被告即 員警戊○○、庚○○到場處理,而自訴人到了七褸病房門口 外即感覺氣氛不對,拒絕進入,被告丁○○、戊○○、庚○ ○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壓制自訴人在地,強制 拖進身心科病房(安靜室),自訴人隨身包背帶亦被扯斷, 自訴人隨即遭強制約束於鐵製推床,手腳皆被綑綁動彈不得 。過程中強制注射疑似安靜劑藥物之後,於前述「安靜室」 內拘禁自訴人之人身自由,該密閉房間內僅有一張鐵推床, 內無廁所、醫療設施設備,亦無任何呼救設備,且榮總拒絕 家屬陪伴照料,自訴人被綁於床上不斷質疑為何被如此對待 ,但榮總未予任何回應與處置。
三、自訴人為一嚴重氣喘反覆發作之重症病患,以及曾引發感染 A型肺炎與肺部浸潤其肺功能不良之患者,在「安靜室」已 感覺十分不適,有危及生命之感,於同日晚間11點多,自訴 人因尿急,努力掙脫束縛後便在房間牆角小便(因房內無廁 所),並於某一位醫療人員開門進入該房間時,順勢走出房 間透氣,未料,院內甲○4、5名人員將自訴人制伏後再次將 自訴人綁回床上,再次嚴重侵害自訴人之人身自由。四、隔日即7月5日上午接近9點時,榮總身心科醫師朱哲先、己 ○○率人巡房(依院方護理紀錄之記載),共同基於承前之 犯意聯絡,當時自訴人已被束縛超過一夜,自訴人要求鬆開 束縛,並質疑究竟何人下此指令對待伊,卻只得到回應「是 為了你好」即離開。於當日上午9時30分許,自訴人又奮力 掙脫束縛起身,復因感覺尿急房內又無廁所,被迫在牆角小
便,又由於自訴人自幼患有氣喘疾病,且過去曾多次因相同 病症而至高雄長庚醫院住院就診之紀錄,在此空間內已非常 不適,且自訴人恐懼再被束縛綑綁,為自救活命及重獲自由 只能想辦法破門而街逃離此房間,因該房間內只有一張床無 其他物品設備,自訴人只得將床翻覆,持床架敲打門窗試圖 逃生但未成功,隨後數名甲○員警基於傷害之犯意,進入該 房間並噴灑疑似催淚瓦斯之氣體,自訴人被警察拖行至外面 走道、上手銬腳鏡逮捕並移送警局,被告即員警戊○○於接 獲通知支援後,亦隨即參與其中,造成造成自訴人身體紅腫 、足踝擦挫傷併發紅、雙膝擦傷、左肘擦傷、右肘疼痛、雙 腕挫傷等傷害。
五、因認上開被告己○○、丁○○、乙○○、戊○○、庚○○5 人(下稱被告5人)均涉犯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嫌云云, 被告戊○○於上開犯罪事實㈣中,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貳、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 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 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項、 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辯論程序就此雖無明文, 惟自訴訟經濟之觀點,在不損及被告之權益下,自得類推適 用之。查本件被告5人經自訴人以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由,分別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經本院分別以108年自字第1、6號審理,依前述規定及說明 ,本院自得合併審判及合併辯論,亦得合併判決。二、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322條定有明文,被告己○○等人之辯護人 固主張:自訴人曾於106年7月間就本件事實向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提起傷害等告訴,檢察官於106年7月16日開偵查庭, 依筆錄記載:「問:告何人何事?答:告高雄榮總照護我的 醫生及護理人員,是7樓的精神科,時間大約是7月2、3、4 日,星期六我被移送,今天我是第二次被移送,我之前被檢 察官裁定3萬元交保。問:因何原因在7樓的精神科?答:原 因要問榮總的主治醫師,我不知道,他們控訴我有暴力傾向 ,本來我因氣喘等疾病,是胸腔科的病人,住了約3個星期 。問:你有無精神疾病?沒有。問:提告何罪名?答:針對 照護我的醫療人員違反我的醫療人權及醫病權利有何刑事罪
名?我不知道構成何罪,請檢察官詳查,希望保全證據,我 還要告警察等語。」(本院108年度自字第1號卷一《下稱自 一卷》第205、206頁),是自訴人已明顯表明欲提告人為「 高雄榮總醫生」及「警察」,欲提告事實為在「7樓精神科 病房」所發生之事情,由告訴人所提起前案之告訴全部事實 形式上觀之,自訴人提起告訴之前案與自訴之後案如皆有罪 ,具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且與前案為同一案件,自不得再 行提起自訴等語。惟自訴人固於106年7月16日偵查庭中表明 欲提告人為高雄榮總醫生及在場之員警,惟提告事實依筆錄 記載僅為在「7樓精神科病房」所發生之事情,然該處發生 之事實為何?尚未能從告訴理由中得知,與本案妨害自由是 否為同一案件?即非無疑,自難認本件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 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之情事,先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 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 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同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 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 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 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 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自訴意旨認被告5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丁○○、己 ○○於另案自訴人違反醫療法之案件(本院107年易字第223 號,下簡稱另案)之供述、自訴人榮總護理記錄、監視器、 員警密錄器之錄影畫面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5人固坦 承被告有上開入住榮總精神科,於106年7月4日住院過程中 有與員警衝突,及自訴人並於隔日上午因破壞病房為警逮捕 等情事,為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 。①被告己○○、丁○○、乙○○辯稱:自訴人之前因為肺 部問題住在胸腔科病房,住院後就有很多脫序、辱罵等不理 性行為,後因自訴人不願出院,甚至拍桌大罵、口出惡言, 於同年7月2日也曾表示願意入住精神科病房,於同年7月3日 時,又表示希望會診身心科,於當日被告乙○○醫師有去診 療自訴人,並診斷自訴人有情緒障礙、情緒激動等情形,雖 然暫時沒有確診,不過排除有精神障礙問題,需要進一步觀 察,後來自訴人還是情緒激動地罵護理師,並稱不處理會有 人命的事情,7月4日時也是要求會診精神科及不肯出院,後 來到病情說明會是林旻希醫師也是跟自訴人表示可以出院, 但是自訴人仍然不肯出院,並作勢攻擊醫師及護理師,表示 出院後可能會做出不理性行為,會跳樓或傷人,還說如果讓 他出院,他就要去殺人或自殺,在這些種種情況下,林旻希 醫師才趕快會診精神科醫師,在當時7月4日傍晚,丁○○醫 師會診前就已經有將病人之前的病歷及病人狀況有所瞭解, 到會診時,許醫師也有跟自訴人詳細做會診及訪談,發現自 訴人確有情緒障礙及疑似精神病病徵,且有自傷、傷人之虞 ,故許醫師詳細跟自訴人表示的確有住院評估的必要,並跟 其說明精神部病人住院接受治療之同意書,自訴人後來有同 意入住精神科病房,由他的妹妹簽署自願住院同意書,醫療 團隊及警員才請其一起到7樓病房,自訴代理人稱到7樓病房 前,有一小段時間自訴人有表示要出院,但從勘驗影像觀之 ,到了7樓病房時,自訴人的確有短暫表示要出院並作勢離 開,但當時情況一下混亂,可能自訴人有碰觸到駐衛警的情 形,然依勘驗影像所示,過程中自訴人都非常平和,當時在 實施約束時,自訴人都有配合家屬也全程在場。在此情況下 ,被告丁○○當認為其約束是得到自訴人的同意,況到了安 靜室裡面,自訴人還要求丁○○把安靜室的門關起來,丁○ ○當時的舉動,絕對沒有要妨害自訴人自由之故意,故不成 立妨害自由罪。至於己○○、乙○○醫師是在隔天早上8點
才知悉有人被關在安靜室裡面,第一時間就去看他,瞭解病 情並跟自訴人談話,然後再去開會,做了判斷,認為可以讓 自訴人出院,但沒想到過程中,自訴人就破壞病房,導致其 他人就報警,自訴人就被警方帶走。是被告3人都是符合正 當醫療行為,又學說認為剝奪行動自由罪是故意犯,如果沒 有故意,構成要件即不成立,何況是出自於善意保護之動機 ,也認為是欠缺違法性,不構成本罪。②被告戊○○、庚○ ○辯稱:根據現場醫生的評估,自訴人當時有躁鬱症的症狀 ,甚至有觀察到被害妄想、高度自傷、傷人的風險,在跟他 確認完,他也同意住院的情況下,才一同前往7樓。榮總醫 生也是考量自訴人當時的狀況,過程中擔心會有所謂醫療暴 力、危險等突發狀況,才會請警方到場陪同,避免自訴人、 醫療人員,在場人員及就醫民眾發生狀況。當時7樓的場面 依勘驗畫面,是相當混亂,且過程中自訴人情緒非常的激動 ,且當時他反抗住院,有碰觸到駐衛警,與醫療人員有肢體 接觸,因而有危害發生的可能,警方介入進行即時強制,係 基於職責保護現場所有人包括自訴人的人身安全、醫療秩序 、就醫民眾的權益等等。就自訴人追加涉嫌業務過失傷害部 分,被告戊○○係於逮捕後階段到場支援,現場自訴人有破 壞病房,並且有床架拆下來當作武器,要來攻擊或損害等等 行為,手上有武器且把病房破壞的情況下,已經嚴重危害在 場人員的安全,因此員警才會到場協助維持秩序。在一般逮 捕過程中,犯嫌跟警方一定會有拉扯,在拉扯過程中,不管 是犯嫌甚至員警自己,都有可能會有受傷情況,是在逮捕過 程中無可避免的,如果只因為在逮捕過程中造成兩方的受傷 ,警方這邊就不予以逮捕,員警即無從執行本應履行的職務 ,是員警所為並無不當,被告乙○○、戊○○難認有何妨害 自由或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經查:
三、被訴妨害自由部分:
㈠就本件於106年7月4日晚間,自訴人自榮總3樓病房前往入住 7樓精神科病房之過程,經本院勘驗被告庚○○提出之密錄 器影像畫面(共切割為9段影像),內容略以:『 1.影像一,時間:106年7月4日20時17分48秒。2、配戴密錄器 之員警即被告庚○○(以下僅稱庚○○)搭乘電梯來到高雄 榮總醫院的3樓,接著離開電梯到3樓病房護理站,然後到病 房外,並詢問現場的女警:「是怎樣?」,女警:「現在情 況是原本要強制他出院,現在醫生他們還在評估,現在被告 丁○○(以下僅稱丁○○)在跟他講,看可不可以上去精神 病院,那如果他們不要就要強制出院」,另一名現場員警: 「我們已經在這裡2個小時了」,庚○○:「叫什麼名字?
」,女警:「丙○○阿,最近很多人都出動」。晝面時間56 秒,庚○○稱;「他如果不上去,我們就強制請他出去」。 畫面時間2分30秒許,丁○○稱「你先上去看再收拾好不好 」,自訴人:「東西不見怎麼辦?」,丁○○說「家人先幫 你顧阿」。自訴人之大姨稱「先去看一下,東西我們會幫你 顧」,02分42秒許,庚○○走進病房,丁○○跟自訴人稱: 「還是你東西收一收一起帶上去?」,自訴人:「好,但是 你要保證我的安全喔」,丁○○:「你現在沒有安全上的問 題,醫護人員會跟著你」。
2.影像二,地點仍為三樓病房。丁○○:「你先收、你先收拾 行李」,畫面時間30秒許,丁○○跟自訴人父親講「等一下 我們會先帶秉生上去看一下環境」,畫面時間56秒許,自訴 人對一旁女士稱「我平常有吵你們嗎?」,該女士回答「沒 有」,畫面時間01分06秒許,丁○○過來跟員警說話:「警 察大哥,待會能不能陪我們上去病房,有可能需要協助,先 跟你們說明一下。」,然後丁○○及員警走出病房,丁○○ :「上去我們精神病房,我們會先請護理師抽針,然後可能 上去就幫他打針,甚至約束,這個可能也需要你們的幫忙, 約束,主要是這個樣子,然後我們是封閉式病房,一進去門 就會關起來,他就沒辦法出去。」
3.影像三,自訴人依然在病房收拾私人物品,員警們在病房外 。隨後自訴人走出病房,稱「員警可以先走,這樣我壓力很 大」,丁○○稱「你上去他們就走了」,自訴人稱「沒有啦 ,我說到做到。」丁○○稱「好啦、好啦,他們待會就撤了 」。
4.影像四,畫面時間0分47秒許,丁○○先離開病房,01分07 秒許,自訴人背著包包雙手提著袋子自行離開病房,丁○○ 引導前往7樓的精神病房。畫面時間1分42秒許,自訴人點頭 微笑稱「造成困擾,大家抱歉」。隨行有自訴人之家屬、醫 護人員、醫院的保全人員及員警們。畫面時間2分30秒許, 眾人請自訴人進電梯,自訴人稱「這台壞掉嗎?不然為什麼 不坐這台?」,員警稱「要不然坐這台」,自訴人稱「阿 SIR,你為什麼不戴口罩呢,這裡是醫院,我是為大家好」 ,並表示要自行爬樓梯。
5.影像五,自訴人堅持要爬樓梯,丁○○在旁勸阻,稱「你有 氣喘,不能爬樓梯」,自訴人表示「我如果不能爬樓梯,我 為什麼要出院,你這不是矛盾嗎」自行走到安全門,打開安 全門走樓梯,丁○○陪自訴人走樓梯,家屬、醫護人員、安 全人員、員警都隨行在後。
6.影像六,過程是自訴人與被告丁○○走樓梯到7樓,雙方邊
走邊有對話,最後到達7樓。
7.影像七,丁○○及自訴人站在7樓病房門口,自訴人往裡看 一眼稱:「這裡比較好?」,丁○○稱「有啦,我等一下帶 你...」,自訴人稱「你騙我!我出院、離院」,此時駐衛 警站立於病房門口,自訴人轉身要往外走,門口處站滿醫生 、駐衛警、員警、家屬等,此時駐衛警退後一點,讓出一點 空間,自訴人往外走時,伸手碰駐衛警手臂,並越過駐衛警 繼續往前走,然後被庚○○用雙手阻擋自訴人離開,想要將 自訴人推進,隨即自訴人改往右邊欲離開,畫面時間00分25 秒許,庚○○抓住自訴人身上的背帶,隨後為了抓住自訴人 ,影片呈現晃動的狀態,自訴人大喊救命,某人說:「裡面 要推床出來,推床出來」,自訴人被壓在地上,畫面時間00 分47秒許,自訴人趴在地上,庚○○壓住自訴人的右肩,自 訴人大喊:「我出院可不可以、幹你娘、出院、出院」。畫 面時間0分53秒許,背景有人出聲「把門關起來」,並重複3 次。自訴人在7樓病房大門外被2名員警,及不明之人壓著在 地上,畫面時間01分06秒,丁○○打開7樓病房大門,某員 警抓著自訴人的左肩的衣服拖著進入大廳,隨後另有員警來 到自訴人的右邊,抓住自訴人的右手,跟駐衛警拖著自訴人 進入大廳,自訴人躺在地上。並分別由在場員警、駐衛警抓 住自訴人畫面時間1分32秒許,丁○○來到自訴人旁邊,這 時自訴人對其大姨(應為陳鳳珠)稱:「我可以自己起來, 我出院不行嗎?我有精神病嗎?你自己就精神科,你自己就 有問題,你還要照顧我?放開啦,沒事啦。」,自訴人跟丁 ○○說:「醫生,我吸一下這個藥,吸這個藥不行嗎?」, 丁○○:「你休息一下啦」,自訴人:「我就是要吸一下… …你叫林醫師來」,丁○○:「我等一下幫你打一針」,自 訴人:「不用,我不要注,拒打,你打看看」,丁○○:「 等一下林醫師....」,自訴人:「我的醫療人權,不用,我 不信任你們」,自訴人:「叫他(應指自訴人大姨)來啦, 你是白癡喔,好啦好啦,我死一死好了」。自訴人大姨稱「 不會死拉,哪有那麼脆命,這麼簡單就死」,自訴人稱「我 絕對會來找你們討命。從畫面時間2分33秒許,自訴人呈大 字形躺在地上,被員警用膝蓋壓著右手,被駐衛警用膝蓋壓 著左手,丁○○站在自訴人的左邊,前面有2名不知姓名的 保全人員。8、02分47秒許,自訴人出言質問丁○○:「你 什麼醫師?」,丁○○:「……(不清楚)」,自訴人:「 你醫師會說謊,醫師說謊是正常的嗎?」,丁○○:「這你 晚上休息一下而已」,自訴人:「你為什麼要這樣搞我?」 ,丁○○:「休息一下而已」,自訴人:「你為什麼搞我?
我跟你有仇喔?你剛才怎麼跟我答應的?」
8.影像八,丁○○:「我待會找一間比較好的房間給你休息啦 」,自訴人:「什麼叫這裡比較好?你來住我跟你換」。畫 面時間0分17秒許,病床推來,丁○○過來跟庚○○說:「 等一下要把他關起來」,庚○○:「嗯」。3、畫面時間0分 27秒許,丁○○指著病床跟自訴人說:「你自己上去」,自 訴人:「我上去就好」,此時員警鬆開自訴人自訴人仍躺在 地上,並說:「我不是精神病,我不是犯人,我犯什麼罪? 」,丁○○:「來來你先起來」,自訴人:「你騙我,我不 要醫生,我要出院」,丁○○:「你不起來,我們要扶你起 來喔」,自訴人:「我自己起來」,丁○○:「你自己起來 」,自訴人:「你不要給我壓力」,丁○○:「好,我不給 你壓力,你自己起來」。自訴人;「我是殺人、強姦、犯法 嗎?你們這樣我會告你們,你們絕對都有事情,你們都是幫 兇。畫面時間0分56秒許,自訴人自己坐起來,然後把包包 丟在病床上,畫面時間1分05秒許,自訴人自行站起來,丁 ○○:「來來,先躺下」,然後自訴人轉身面對病床,丁○ ○:「先躺在」,畫面時間01分16秒許,自訴人坐在病床上 然後躺下,丁○○:「我們會幫你固定」,丁○○:「來, 下來一點」,自訴人:「我為什麼要下來一點?我不能上去 一點喔?」,丁○○站在自訴人病床的右邊,壓著其右手, 駐衛警壓著左手,一名護理人員手拿束帶走到病床左下角, 隨後2名保全人員過來分別抓住自訴人的腳,駐衛警離開改 由上述護理人員壓著左手,丁○○對自訴人說:「休息一下 」,自訴人:「我已經發出不自殺聲明」,丁○○:「好, 我知道」,護士過來用束帶將自訴人四肢固定在病床上。自 訴人:「我有需要綁成這樣嗎?綁成這樣有比較好嗎?什麼 理由?」,丁○○:「有需要,因為你一個人,等一下注射 怕你跌倒」,丁○○:「好啦」,自訴人:「你們的話我哪 會信」,自訴人:「我的私人物品不能放在這喔?沒收?」 ,丁○○:「我們會幫你檢查,裡面有管制」。 9.影像九,畫面時間0分15秒許,可以看到自訴人的四肢已經 被固定在病床,在綁的過程中,自訴人並未有明顯掙扎,畫 面時間0分35秒許,護士拿棉被蓋在自訴人身上,自訴人: 「我要出院也不行,你們真的是違反醫療人權,我有需要這 樣嗎?你告訴我」,畫面時間0分48秒許,護理人員及丁○ ○推自訴人至病房,現場所有員警並未跟隨。0分56秒,庚 ○○向自訴人大姨稱「手機收起來,通訊系統不要給他」。 畫面時間從02分01秒許開始,密錄器對著病房錄影,可以看 到自訴人躺在病床上,並未有明顯掙扎,2分20秒許,甲○
女性(似為自訴人大姨)對丙○○說話,但內容不清楚,自 訴人回稱「你們明天來收屍好了,要綁幾個小時,要綁多久 ,把門關起來」,畫面時間2分34秒許,丁○○將門關起來 。』
㈡按行為是否成立犯罪,係以不法與罪責為前提,故行為雖適 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欠缺實質的違法性,仍不成 罪,故不論學術界或實務界,均普遍承認超法規阻卻違法事 由。其中,得被害人承諾或同意,即是一例,於受保護之法 益具有可處分性時(例如身體、自由、財產、隱私等),在 一定要件下,容許被保護人基於自主決定權,捨棄法律的保 護;而犯罪行為,既屬行為人受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所主宰 支配的人類行止,就有可能發生錯誤或失誤的問題,學理上 乃有錯誤理論之發展,並對於不同的錯誤態樣,給予不同的 評價。就阻卻違法事由的錯誤而言,苟行為人誤認有阻卻違 法事由的行為情狀存在(例如:誤想防衛、誤想避難、誤認 得被害人承諾或同意等等)而為防衛、避難、毀損財物、侵 害人之身體、自由等行為,依目前實務見解,認應阻卻犯罪 故意(主觀構成要件),緩解其罪責;就其行為因過失造成 錯誤,於法條有處罰過失行為時,祇論以過失犯;法無過失 犯處罰者,不為罪。是被告丁○○等人辯稱:本件將自訴人 送往安靜室住院,係經其同意,且考量自訴人當下有自傷及 傷人之風險,係為保護自訴人自身及旁人之安全等語,則依 其所辯,本件被告丁○○係基於得被害人承諾及緊急避難之 理由拘束自訴人之自由,若為屬實,即難認渠有妨害他人自 由之故意。是此部分自有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 ㈢審酌自訴人固主張:住院同意書我未曾簽署,而是醫生請其 妹妹張璧貞簽名,由上開影片明顯可知我明顯有表達出院的 意思,甚至在7樓大廳外表示自己不是精神病、犯人、犯什 麼罪要告你們,可知我並未同意入住安靜室等語。而就自訴 人於本件入住安靜室之經過,據被告丁○○於本件審理時證 稱:當時評估自訴人當時有一些躁鬱症的躁症症狀,詳細症 狀包括情緒激動、高昂、易怒、亢奮、話多、跳脫話題、想 法多疑,甚至有觀察到被害妄想,包括他覺得要看護及醫護 聯合起來對付他,看他眼神就不接受,我也評估到他有高自 傷傷人的風險,跟他確認完住院而且他也同意的情況下,我 們要到七樓,因為過程中我評估他高自傷傷人風險,其實自 訴人在我們進到病房的第一道門時,在1、2秒之間他有往外 ,在過程中他是很混亂的,警方也是很快就把他帶到病房, 帶到病房之後,在病房地上我有很快地去跟他安撫及確認他 的意願,因為以精神患者來說,當精神患者提到要出院時,
我們一定要去評估他的意願,看到底是特別是病程的影響, 尤其自訴人在當下會診時我評估是躁鬱症的躁症,情緒起伏 大,想法跳躍,我需要去確認他的意願到底是想出院還是他 的病程使然,所以如同影像所示,在自訴人到病房的地板上 我有趕快去安撫他,確認他意願,後來他情緒平穩後也同意 留院觀察,也同意完成整個約束的程序。如同剛才所述,我 評估完後評估自訴人是高風險的,而在他到病房的過程中我 擔心會有一些突發的暴力或危險,所以我請求員警陪同到病 房等語(本院卷第80至90頁)。是被告丁○○已證述本件係 在依其專業知識下,評估自訴人有躁症傾向,有自傷傷人風 險,且係在得本人同意下及避難之理由,將自訴人送入榮總 精神病房之安靜室,自訴人中間雖有抗拒、表達出院之情事 ,但事後經確認自訴人係同意住院,已就相關診療及住院過 程表示明確。
㈣又證人林旻希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是自訴人治療支氣管炎 之主治醫生,病情說明會應該是在7月4日下午4點,我是覺 得自訴人應該可以出院,在6月底的時候應該就已經穩定了 ,那段時間因為病情穩定的關係,自訴人也常請假離院,也 有不假外出的情形,有提過幾次說應該病情已經可以出院了 ,但是自訴人自覺好像沒那麼好不願出院,後來就提到說有 一些身心科方面的問題,在病房還有一些讓我們比較困擾的 言語和行為,所以我們才召開這個病情說明會,希望家屬也 能夠在場,本件案發時,那時一開始是在三樓,那時候因為 我們一直在安撫自訴人,也有一些溝通,那時候同意要入住 身心科病房,好像有簽同意書,所以那時候我是目送自訴人 離開三樓病房,至於說後來搭電梯到身心科的病房,那個部 分我就沒有參與了。我們從6月16日住院隔離病房,6月19日 轉出隔離病房,其實我們很早就溝通,就說並且其實已經進 步非常多,應該是可以出院,但是自訴人覺得還有一些身心 方面的問題,也曾經要求說要會診身心科,住院過程也曾經 會診身心科。自訴人印象最晚在6月底就有些狀況,比如說 會對護理人員、看護或其他病床的家屬,會怒罵咆哮,丟筷 子,鉛筆等等,拿椅子作勢要攻擊人等等,對看護辱罵,希 望他道歉下跪。印象中在7月2日還是3日有會診精神科,醫 師的回覆是說OK,觀察就好,不需要住到精神科或一些什麼 特別需要用藥。7月4日那天,自訴人可以離院,是自訴人同 意要轉到精神科病房等語(自二卷第264至280頁)。則依證 人林旻希所述,自訴人於107年6月底許,已有些怒罵咆哮、 甚至作勢攻擊醫護人員之情形,且於本件案發前,已表達希 望精神科會診,及願意入住精神科病房之情事,與上開被告
丁○○所述自訴人之身心狀況及住院過程,係屬相符。 ㈤另觀自訴人106年7月4日、5日之護理記錄記載:「下午1500 至1730與病人及家屬(張明川(父親)、張壁貞(妹妹)、 張慧昭(姐姐)、陳鳳珠(大姨)開病患丙○○之病情說明 會,與會人員有(護理部:孫培蕾、許謨君、主治醫師:林 旻希、醫務組:周清、王欐玲、精神部:乙○○,社工室: 周玲玲、陳又暄),會議內容摘要:〈病人於6月16日經急診 住院經過一段時間的治療,包括克流感、抗發炎藥物、支氣 管擴張劑治療,目前病況穩定,於6月27日起即開始準備出 院,此次開會目的,在於與病人溝通可以出院,經召開病情 溝通協調會,家屬同意辦理出院〉,但在開會途中,病人自 行離開,家屬仍再開協調會,但後續家屬先行辦理出院,但 病人不願出院,返回病室後發現,病人一邊電話聯絡、一邊 罵人至出院櫃檯組止辦理出院,且表示要自費住院,後返回 病房交誼廳,仍大聲與家屬對峙,故護理長、社工師、警衛 、出納組長前往予病人溝通事項,但病人仍不願出院,故致 電林旻希醫師,醫師於電話中向病人解釋過敏原報告,並告 知病人可以出院,但病人不願聽從,且表示林醫師騙人,然 後就不高興甩電話後,於護理站前咆嘯、辱罵護理長是騙子 、出賣他及口出三字經、榮總是造假醫院、騙人醫院,警衛 及家屬予勸阻,並立即報警,約1820,3位警察到場,與病 人溝通,但病人依然情緒激動、重覆話題,護理長聯絡總值 星到場,總值星到場了解病人相關事項,致電主治醫師林旻 希,希望主治醫師到場進行勸解,並且聯絡鄭副院長,院長 指示聯絡精神科醫師處理,於急會診精神科,並且主治醫師 到場與病人溝通,已明確告知病人可以出院,但病人一直無 法接受,一直重覆話題,病人再三問林旻希醫師是否可出院 ,醫師確切告知病人可出院,病人大聲說這是你說的,好我 出院,但病人整理物品1個小時,仍無整理完成,後精神科 丁○○醫師到場溝通後,病人同意至精神科病房入住。0800 在安靜室四肢保護性約束於床上靜躺於床上,0850醫療團隊 己○○、乙○○醫師等)共同探視病人,醫療團隊一入安靜 室:病人則會表示「你們要欺虐我」、「我沒有說我要殺人 ,我也沒有說要自殺,你們是怎麼診斷精神病人」、「看到 那個中國看護對著老人,綁著他」、「我是犯人嗎,我犯了 哪一條罪,你告訴我」我解開,現在,你要負貴嗎」,過程 中病人滔滔不絕,要求飲水,協助飲水後,仍不停訴說,情 緒激動,團隊試著安撫病人情緒,但病人仍顯氣憤,己○○ 醫師離開安靜室後,專科護理師及護理人員旁陪伴,病人剛 開始辱罵三芋經「幹X娘…」,「妳相不相信,要不是我被
綁著,剛剛我就要殺死他(指己○○醫師)」,許曉芬專科 護理師再度說明醫療立場,期待能協助、幫忙病人,病人可 漸和情緒,許曉芬專科護理師詢問病人狀況,病人可切題, 過程中會自訴有氣喘而期待吸入劑使用,助吸入劑使用後, 病人再度訴說....」,其中已載明自訴人於案發前已表示願 意自費住院,且同意住院,惟過程中有咆嘯、辱罵、威脅醫 護人員之情形,審酌上開護理記錄係由醫護人員依其專業, 例行性針對病患之護理結果所為之記錄,且記錄時係在本案 發生前,當時與自訴人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刻意誣陷自訴人 之理,難認該護理記錄屬不可信。而就本案發生經過,護理 記錄與上開被告丁○○、證人林旻希所述內容相符,亦徵渠 等所述應屬可信。
㈥復依證人張璧貞於另案審理中證述:自訴人是我哥哥,當天 原先是醫院通知我們說自訴人可以出院了,請我們去接他, 我們到場之後,才知道醫院要找我們開家屬說明會,我比較 晚進入會場,我進入後自訴人跟院方已經有爭執,他跟醫院 表示他氣喘還沒有好,希望繼續住院,但院方表示依照主治 醫師的判斷,自訴人已經符合健保規定可出院的狀況,但自 訴人還是堅持他還很喘。當時院方一直希望我們幫自訴人辦 出院,自訴人就跑去買咖啡,後來我們要辦出院的時候,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