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182號
CTDM,108,簡上,182,2020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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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麒詠


選任辯護人 曾聖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
108年9月6日108年度簡字第19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52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麒詠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陳麒詠可預見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 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 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 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使他 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基 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8月20日前之某 日,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擄鴿勒贖 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該擄鴿勒贖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107年8月20日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劉醇宗, 向劉醇宗恫稱:鴿子在其手上,須依指示匯款以贖回鴿子等 語,致劉醇宗心生畏懼,遂於同日13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3,000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嗣經劉醇宗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醇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麒詠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簡上卷 第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醇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見警卷第25至31頁,偵卷第38頁),並有被告之上 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歷 史交易明細清單、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51至71頁、第87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 中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 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影 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行為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上開第 一銀行帳戶予不詳擄鴿勒贖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雖使該不詳 擄鴿勒贖集團成年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作為遂行恐嚇取財犯 行之工具,惟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本身並非恐嚇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恐嚇取 財之犯行,或與該不詳擄鴿勒贖集團成年成員間有何犯意聯 絡之情,是被告之行為應僅係對本案犯罪之實行提供助益之 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三)原審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 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而幫助不詳擄鴿勒贖集 團取得告訴人之匯款,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亦影響社會安 定,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致使檢警難以查緝真正擄鴿勒贖集團身分,助長犯罪歪風 ,且致告訴人因心生恐懼損失23,000元;再衡以被告非實際 獲取勒贖款項之人,兼衡其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做粗工之月收入約3萬元、與父



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就本案原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及刑度等亦全然承認,而未有何指謫,以使本院得 以審酌,是其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05頁 ),顯見其素行尚稱良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顯知悔悟,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惕 勉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亦希望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調解筆錄附卷可佐 (見簡上卷第77至78頁),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 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以發揮附條件 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 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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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