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154號
CTDM,108,簡上,154,202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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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振宇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4日108 年度簡字第973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37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古振宇因其債務人邱曉玉萬聯成有會款債權,經萬聯成同 意就其中新臺幣(下同)89,300元由其代邱曉玉償還與古振 宇,三人並相約於民國107 年4 月4 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號大湖火車站前確認代償事宜及還錢,詎 古振宇因不滿萬聯成未帶錢前來,且認其協商態度不佳,竟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其所有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敲打萬聯成後頭部一下,致萬聯成受有頭皮撕裂傷4 公 分之傷害。古振宇並將上開改造手槍交由友人楊傑宇棄置高 雄市○○區○○○路○○000 號燈桿對面草叢。嗣經萬聯成 報警後,經警當場逮捕古振宇,並循線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萬連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 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古振宇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送 達證書可憑(簡上卷第101 頁、107 頁、109 頁),其於 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首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 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條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 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126 頁 至第128 頁),至被告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 執,經合法通知後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業 如前述,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其餘 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警卷 第6 頁至第15頁;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萬聯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之楊傑宇、王 育謙、翁鈺振、鄭廷聖、邱曉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 第19頁至第22頁、第34頁至第38頁、第42頁至第49頁、第53 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0頁至第62頁;偵卷第35 頁至第3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台南市立醫院驗傷診斷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蒐證照片共16張在卷可 參(警卷第23頁、第64頁至第68頁、第71頁至第77頁;偵卷 第37頁、第51頁至第5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 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 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對被告 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僅因認告訴人積欠其 債務,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即持上開改造手槍 敲打告訴人頭部,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且案發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和解妥處,所為固非可取;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復參酌被告並無受刑罰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 兼衡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以鈍器 攻擊告訴人後腦勺要害極易造成不測實害,傷害手段非輕及 造成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 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就被告 所有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上開改造手槍1 支宣告沒收,經 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
五、檢察官雖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主張被告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惟 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 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內涵、表現, 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 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查本件原審已依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就被告傷害之犯行,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具體 審酌被告本案之傷害手段非輕、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雙方 未達成和解、被告坦承犯行、無受刑罰之前案紀錄、被告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各項量刑因素,因而量處有期徒 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逾越法律界限,且 無違反公平及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濫用情事,且迄本院審理 時,原審之量刑基礎亦未有變動,其量刑自屬允當,應予維 持。檢察官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難認可採。綜上,本 件檢察官執前詞所為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仟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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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