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852號
CTDM,108,簡,2852,202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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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073號、108年度偵字第9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國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 年11月23日23時許,向不知情之張惠昌(另為不 起訴處分)表示欲向友人借用車輛,請張惠昌載其前往牽車 ,張惠昌因而於翌(24)日凌晨1 時31分許,騎乘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國慶前往高雄市 燕巢區義大新路之路邊停車格前,陳國慶郭靜純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鑰匙開啟並發 動該車輛而竊取之,得手後駕車離去。
㈡於107年12月22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不詳之男子,前往高雄市○○ 區○○路000號對面,見王木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停放該處路邊停車格內,竟與該不詳男子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國慶持自用 鑰匙打開該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嘗試發動車輛 ,惟因該車輛裝有暗鎖,無法發動而未能竊得。嗣經郭靜純 發現車輛遭竊後,王木全亦發現車門遭破壞,分別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㈠被告陳國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郭靜純王木全、證人張惠昌於警詢中之證述 。
㈢犯罪事實(一)部分,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 入單、監視錄影影像檔案光碟、翻拍畫面6張、照片2張、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犯罪事實(二) 部分,並有監視錄影影像檔案光碟、翻拍畫面6 張、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並未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處斷。四、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修正前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與不詳男子就本件事實 欄一、(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104年度易字第494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215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上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44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於107 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且有部分罪行與本罪罪質 相同,顯見其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為如事實欄一(二)之竊盜行為,惟並 未得手,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爰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一(二) 之竊盜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並與前開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五、茲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分別經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雄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48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② 雄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124號判處加重竊盜罪有期徒刑8月、 8月(共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③雄院以99年度審 易字第4899號判處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有期徒刑8月、④雄院 以100年度易字第1568號判處加重竊盜罪有期徒5月、普通竊 盜罪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⑤雄院以100 年 度審易字第107號判處竊盜罪5月、5 月(共二罪)、結夥竊 盜罪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⑥雄院以104 年度審 易字第215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⑦雄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9 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⑧雄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997號判易 字第21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5月、拘役55日(共4罪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⑨雄院以108年度審 易字第2057號判易字第2152號判處加動竊盜罪有期徒刑10月



確定(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案為被告第10次遭查獲竊盜犯行,被告於前經竊 盜罪行遭查獲起訴及判刑、執行後,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謀 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 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竊取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為警查獲後業將竊得之自小貨 車1 輛交警扣案並發還被害人郭靜純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 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被害人實質損失已獲填補;兼衡其所 竊財物價值,暨其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俾資儆懲。六、被告所竊得事實欄一(一)之自小貨車1 輛,既已發還被害人 郭靜純領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至被告用以打開事實欄一(二)自小貨車車門之鑰 匙,未據扣案,且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丟棄,無其他證據 可證明現仍存在未滅失,亦非應予沒收之違禁物,佐以該器 物乃屬日常可得購買之一般行所用之物,縱予沒收所收之特 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認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 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九、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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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