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進忠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 年度偵緝字第5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進忠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進忠與蔡仕偉(於108 年2 月27日身歿,由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滯留在高雄市六龜區荖 濃溪樂樂段河床(座標:X :220778、Y :0000000 )之楠 木1 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1470元),雖脫離原生 長之林區,惟仍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 所有,係脫離林務機關管理範圍之漂流物,且該期間未經公 告可撿拾漂流木,其亦明知其未經申請,不得以車輛機具進 入河川撿拾漂流木,竟於民國108 年1 月24日15時30分許前 3 日之某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漏未敘明其共犯情節,應予補充。) ,基於侵占漂流木之 犯意聯絡,駕駛未掛車牌之黑色三菱吉普車,共同在上開河 床使用滑輪及手動起重器,將上開楠木吊掛至吉普車上而予 以侵占。嗣民眾舉報荖濃溪河床有車輛拖吊漂流木,始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邱進忠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杰炫、證人即原車主姚進成於警詢之證 述。
㈢警員偵查報告書、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 查定書、漂流木案犯案位置圖、高雄市政府108 年4 月19日 高市府農植字第10831022500 號函、侵占漂流木案照片18張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7 條 業於108 年12月25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 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之 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
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被告及同 案被告蔡仕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聲請意旨漏未論以共同正犯, 應予補充。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未公告開放撿拾漂流木,竟貪圖小利, 在上開河床發現楠木後,即任意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上開漂流木經查獲後,已據林 務局屏東林管處六龜工作站課員李杰炫領回,暨衡量被告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六、被告所侵占之楠木1 根,已據林務局屏東林管處六龜工作站 課員李杰炫領回(見警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自不加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又用 以載運前揭漂流木之未掛車牌之吉普車1 輛,係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供稱在卷,並據證人即原車主姚進成於警詢時之證 述在卷可參,然因該車用途並不僅止於犯罪,如予宣告沒收 ,相較於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實有違比例原則,而有 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另被告係以滑輪及手動起重機,將該楠木搬運至上 開吉普車上等節,據被告供述在卷,是該等物品,亦屬供被 告犯本件侵占漂流物罪所用之物,然因該物未據扣案,且依 現存卷證資料所示,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該滑輪、手動 起重機為被告所有之物,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係他人無正當 理由提供給被告作為犯罪所使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或應義 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