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751號
CTDM,108,簡,2751,202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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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畯瑋(原名林順安)




選任辯護人 李慶隆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
緝字第6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620 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畯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畯瑋因與陳彥傑有金錢糾紛,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7 日12時40分 許,以LINE通訊軟體接續傳送內容為「用下去是您嚴重不是 我」、「我在等你」、「你別讓我抓到」等語之訊息予陳彥 傑,以此等加害於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彥傑,使渠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接續犯意,於同日16時15分許,駕駛 不知情之胞弟林正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前,並持球棒多 次敲擊陳彥傑所有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板金凹陷、左後 照鏡掉落、駕駛座玻璃產生刮痕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陳彥傑。嗣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畯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彥傑(下稱告訴人)、證人林正順於警詢、 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翻拍 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擷取照片、指認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354 條均已於108 年12月27日修



正生效,然此僅係將原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於刑法本文之明文化,修正後之內容就併科罰金之金額實質 上並未變動,則修正前後既均未變更所定構成要件及得科處 之法定刑種類與刑度,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均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 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數次 傳訊恐嚇告訴人、持球棒先後敲擊上開小客車等行為,皆係 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分係侵害相 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處事,僅因金錢糾紛 即透過通訊軟體以上開恐嚇言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 畏懼,又不思克制情緒即率以球棒任意損壞告訴人所有之系 爭車輛,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約新臺幣【下同】 6,000 元),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 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記錄、調解筆 錄各1 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態度非差,然 其迄今僅給付8,000 元,有公務電話紀錄1 紙足考,顯見其 仍未完全依上開調解筆錄予以履行,犯罪所生損害猶未能填 補;兼衡被告曾有因恐嚇犯行遭法院判刑之前科、於警詢時 自稱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暨衡酌被告上開2 次犯行之時間、手段等情,乃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
㈣末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固於調解成立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而 有上開調解筆錄1 份可參,然被告前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 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31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8 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在本件



宣判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本件犯行自均不符 合緩刑宣告之要件,尚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陳明。四、至被告持以敲擊系爭車輛之球棒1 支,雖為被告所有供犯如 前揭事實欄一㈡所示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復非 屬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 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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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