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松嵩
張文傑
廖信顏
余鎮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391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 年度審易字第982 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松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文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信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余鎮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松嵩、余鎮利、廖信顏、張文傑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接續犯意聯絡,先由林松嵩於民國108 年7 月20日起至同年8 月19日15時50分為警查獲之時止,將 其承租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 提供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賭具,供不特定之賭客 到場賭博財物,再由其親自擔任賭場主持人,且雇用余鎮利 負責搖骰及收取抽頭金、廖信顏負責把風、張文傑則負責場 內雜務,以此分工方式在上址經營賭場,該賭場之賭博方式
係由余鎮利以骰盅搖骰後,賭客下注押點數,押中所搖點數 以1 比1 之比率贏得賭金,若未押中即押注金即歸莊家所有 ,每局押注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000 元時,即從中抽取 100 元作為抽頭金。嗣於108 年8 月19日15時50分許,經警 前往上址查緝,當場查獲在該處賭博財物之王志偉、張清海 、林振瑞、蘇明發、廖茂盛、王泳勝、劉啟雄、何見長、呂 建川、蕭見平等人,復徵得林松嵩之同意後執行搜索,而在 上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松嵩、張文傑、廖信顏、余鎮利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王志偉、張清海、 林振瑞、蘇明發、廖茂盛、王泳勝、劉啟雄、何見長、呂建 川、蕭見平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願性受搜索 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 片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供佐證,足認 被告4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4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 條雖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68 條規定為:「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然此僅係將原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2 項之規定於刑法本文之明文化,修正後之內容就併科罰金 之金額實質上並未變動,則修正前後既均未變更所定構成要 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與刑度,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合先敘明。
㈡又按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其供給之賭博場所, 不以公眾得出入者為必要,縱其賭場設於私人住宅內,仍構 成之,是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被告4 人自108 年7 月20日起至同年8 月19日15時50 分為警查獲之時止,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 為,係基於同一使用其處所作為賭場以營利之犯意,反覆、 持續地為上開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其時間密接 ,且侵害同一種類之社會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顯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而認均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再被告4 人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2 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圖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4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余鎮利前於104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9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並於105 年8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 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余鎮利上 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亦係與本案性質相同之賭博罪,而被 告余鎮利明知於此,卻仍於上開累犯之罪刑執畢後僅3 年即 再犯本案賭博罪,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 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職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㈣另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 犯、結合犯、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牽連犯等 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 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 ,持續至行為終了,倘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並延伸至結 果發生為止(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林松嵩前於108 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994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並於108 年8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 告林松嵩所犯本案,依前揭意旨,其行為終了時為108 年8 月19日為警查獲之日,亦即視同徒刑執行完畢之後再犯罪; 又被告廖信顏前於105 年間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8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並於106 年5 月1 日執畢出監等情,有渠等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林松嵩、廖信顏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而為累犯,然本院考量 被告林松嵩、廖信顏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乃俱係不能安全駕 駛罪,與本件所涉賭博罪之罪名、罪質均有不同,犯罪之態 樣亦差異甚大,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松嵩、廖信顏就此 有何特別惡性之存在,無從逕認該前案所處刑罰之反應力非 全無成效,若僅因本件賭博罪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所 犯即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顯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林松嵩、廖信顏 本案所犯之罪,本院認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
㈤本院審酌被告4 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
法利益而提供場所供人聚賭牟利,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 善良風俗,所為實無足取,復衡酌被告林松嵩為上開賭場之 經營者,居於犯罪主導地位,被告張文傑、廖信顏、余鎮利 3 人則受雇於被告林松嵩,參與犯罪情節較輕,並斟酌上開 賭場之規模、營業期間及所得,另衡酌被告林松嵩、廖信顏 、張文傑於本件犯行前均無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之前案紀錄,此有渠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 1 份在卷可考,又被告4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 衡渠4 人各自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4 人所犯,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 法第266 條第2 項雖另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 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然此項 當然沒收之規定,僅限於所犯係刑法第266 條第1 項者始足 當之,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是以,如犯刑法第268 條 之罪,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有關沒收之總則規定。另按 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 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 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 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 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 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 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 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 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 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 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 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 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 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 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 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 ;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 ,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
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林 松嵩所有,其中附表編號1 至4 是上開賭場所使用之賭具, 編號5 之抽頭金2,100 元則係被告林松嵩圖利聚眾賭博罪之 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林松嵩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警卷第 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規定,於被告林松嵩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亦有明文。又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係就個人所分 得部分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4次刑事 庭會議( 一) 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松嵩供稱:賭場約 營業1 個多星期,每日獲利約4,000 元左右,廖信顏、余鎮 利每日散場後向伊領取薪資1,000 元等語(警卷第4 至5 頁 、偵卷第20頁),另參以被告張文傑供稱:林松嵩有拿錢給 伊買檳榔及飲料,但沒有給多餘的錢等語(偵卷第21至22頁 ),被告廖信顏供稱:伊每日薪資為1,000 元,有玩才有得 領等語(警卷第16頁),被告余鎮利則供稱:伊每日報酬為 1,000 元,有玩才有得領,沒玩就沒有錢等語(偵卷第18頁 ),而依卷存事證無從估算被告4 人實際獲利之確切金額及 期間,爰以被告4 人上揭供承之數額及期間為有利渠等之認 定,應認被告林松嵩、張文傑、廖信顏、余鎮利為本案犯行 之獲利金額各為28,000元【計算式:7 天(以被告林松嵩所 稱最短營業期間即7 日計算)×4,000 元=28,000元】、0 元(以被告張文傑所為之供述認定)、1,000 元【計算式: 1 天(以最短期間計算)×1,000 元(以被告廖信顏所稱最 低獲利金額計算)=1,000 元】、1,000 元【計算式:1 天 (以最短期間計算)×1,000 元(以被告余鎮利所稱最低獲 利金額計算)=1,000 元】。故本案被告林松嵩、廖信顏、 余鎮利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28,000元、1,000 元、1,000 元 ,固均未經扣案,然為避免被告林松嵩、廖信顏、余鎮利因 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林松嵩、廖信顏、余鎮利所犯之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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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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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骰盅1 組(含杯、盤各1 個)│林松嵩│供賭博所用之賭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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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骰子3 顆 │林松嵩│供賭博所用之賭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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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押注圖1 張 │林松嵩│供賭博所用之賭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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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籌碼牌28張 │林松嵩│供賭博所用之賭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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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現金新臺幣2,100 元 │林松嵩│抽頭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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