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智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婕閔
林孝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9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婕閔、林孝勇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帳冊壹本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邱婕閔、林孝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註冊證號之商標圖 樣係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 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商品範圍,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 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該等商品,竟共同基於透 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 年10月 間某日起至108年2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陸續自大陸地區「 淘寶網」,向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20元至 450 元不等之價格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而持有 之,並將部分仿冒商標商品陳列於臉書(Facebook)社群網 站(下稱臉書網站)申登暱稱「Ciou Jie Min」之帳號,以 該帳號直播平台,以40元至590 元不等之價格供不特定買家 選購,其餘仿冒商標商品則存放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處所內,以上開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經警於網 路上發現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廣告訊息,並瀏覽邱婕閔之臉 書網站,獲悉上開訊息,遂佯裝為消費者訂購2 對仿冒香奈 兒耳環,進而取得2 對仿冒商標商品。嗣於108年2月21日11 時35分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 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仿冒商標商品,經送鑑定後,始查悉上 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邱婕閔、林孝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石秀真、陳淑媛、嚴文吟、翁芷嫻、周佳蓉、蘇春蘭、 蕭鈺宣於警詢之證述及告訴代理人邱聖翔、吳文淑於偵查中 之證述。
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相片、扣案如附表一 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帳冊1本及現金2,000元。 ㈣CHANEL委任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固喜 歡固喜公司委任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埃爾梅斯國際 委任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香港商鵬衛齊服飾有限公 司臺灣分公司鑑定報告書、LOUIS VUITTON鑑定報告、 GIVENCHY鑑定報告書、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委任恒鼎知識產 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各1份、商標詳表資料共40份。 ㈤警方蒐證臉書網站帳號名稱「Ciou Jie Min」之擷取畫面及 直播販賣仿冒香奈兒耳環等仿冒商標商品之擷取畫面照片、 臉書交易對話記錄、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臺南郵局107年10月26日南營字第1071801207號函暨函附 之被告邱婕閔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 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 商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2人自107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8年2月21日止,多次販賣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乃係利用其在上開網站開設賣場經營 之機會,基於單一意思決定,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 進行,客觀上縱有多次構成犯罪行為之舉措,仍應予以包括 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基於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之犯意,以一行為侵害數個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時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 ,竟為圖私利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 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 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其販賣之仿冒 商標商品數量、販賣期間,經營規模為購物網站;兼考量其 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已與對本案提出告訴之商標權人(卡
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埃爾梅斯公司) 分別以30,000元、65,000元、35,000元成立調解,態度尚可 ,暨2 人分工及參與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被告均無 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仿冒商標商品、帳冊1本,為被告邱婕閔犯商 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 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現金2,000元係被告邱婕閔本件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 所得,亦經認明如前,核屬被告邱婕閔之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邱婕閔自販售起獲利約50,000元等節,業據被告邱婕閔 坦承在卷,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旨認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物,亦涉有 違反商標法罪嫌。經查,此部分因該商標於我國並無代理商 ,故未進行鑑定(參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08年4月18 日函),自無證據可資證明附表二所示之物確屬仿冒商標之 商品,尚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 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一:
┌──┬─────┬─────┬───────┬──────┬───┐
│編號│商標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扣案之仿冒商│數量 │
│ │ │ │ │品 │ │
├──┼─────┼─────┼───────┼──────┼───┤
│1 │卡文克雷恩│卡文克雷恩│00000000 │短袖上衣 │4件 │
│ │商標及字樣│商標信託公│ │ │ │
│ │ │司 ├───────┼──────┼───┤
│ │ │ │00000000 │褲子 │4件 │
│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00000000 │ │ │
├──┼─────┼─────┼───────┼──────┼───┤
│2 │埃爾梅斯字│埃爾梅斯國│00000000 │皮帶 │1件 │
│ │樣 │際 │ │ │ │
├──┼─────┼─────┼───────┼──────┼───┤
│3 │固喜歡固喜│固喜歡固喜│00000000 │圍巾 │12件 │
│ │及字樣 │公司 ├───────┼──────┼───┤
│ │ │ │00000000 │包包 │15件 │
│ │ │ ├───────┼──────┼───┤
│ │ │ │00000000 │皮夾 │4件 │
│ │ │ ├───────┼──────┼───┤
│ │ │ │00000000/00091│皮帶 │1件 │
│ │ │ │539 │ │ │
│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00000000 │短袖上衣 │2件 │
│ │ │ │ ├──────┼───┤
│ │ │ │ │短褲 │1件 │
├──┼─────┼─────┼───────┼──────┼───┤
│4 │香奈兒圖樣│瑞士商香奈│000000000/0009│衣服 │1件 │
│ │及字樣 │兒股份有限│7390 ├──────┼───┤
│ │ │公司、法商│ │褲子 │1件 │
│ │ │香奈兒股份├───────┼──────┼───┤
│ │ │有限公司 │00000000 │圍巾 │1件 │
│ │ │ ├───────┼──────┼───┤
│ │ │ │00000000/00060│皮包 │9件 │
│ │ │ │711 ├──────┼───┤
│ │ │ │ │皮夾 │5件 │
│ │ │ ├───────┼──────┼───┤
│ │ │ │000000000 │化妝品 │2組 │
│ │ │ ├───────┼──────┼───┤
│ │ │ │0000000/002092│香水 │2瓶 │
│ │ │ │86 ├──────┼───┤
│ │ │ │ │耳環 │158對 │
├──┼─────┼─────┼───────┼──────┼───┤
│5 │伊芙聖羅蘭│法商伊芙聖│00000000 │皮夾 │2件 │
│ │圖樣及字樣│羅蘭公司 ├───────┼──────┼───┤
│ │ │ │00000000 │包包 │9件 │
│ │ │ ├───────┤ │ │
│ │ │ │00000000 │ │ │
├──┼─────┼─────┼───────┼──────┼───┤
│6 │紀梵希圖樣│法商紀梵希│00000000 │圍巾 │1件 │
│ │及字樣 │股份有限公├───────┤ │ │
│ │ │司 │00000000 │ │ │
│ │ │ ├───────┤ │ │
│ │ │ │00000000 │ │ │
├──┼─────┼─────┼───────┼──────┼───┤
│7 │路易威登圖│法商路易威│00000000 │皮包 │14件 │
│ │樣及字樣 │登馬爾惕耶├───────┼──────┼───┤
│ │ │公司 │00000000 │皮夾 │2件 │
│ │ │ ├───────┼──────┼───┤
│ │ │ │00000000 │圍巾 │12件 │
│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00000000 │耳環 │15對 │
│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00000000 │ │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商品 │數量(件)│備註 │
├───┼─────┼─────┼───────┤
│1(原 │化妝品 │ 1 │因我國無代理商│
│聲請簡│ │ │,故未經鑑定為│
│易判決│ │ │仿冒。 │
│處刑書│ │ │ │
│附表編│ │ │ │
│號6) │ │ │ │
├───┴─────┼─────┤ │
│ 共計 │ 1件 │ │
└─────────┴─────┴───────┘
附錄論罪之法條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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