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8年度,11號
CTDM,108,易緝,11,2020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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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URAENI(奴拉妮)
選任辯護人 林瑋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
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URAENI(奴拉妮)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NURAENI(奴拉妮)受雇於位在高雄市○○區○○○路0000 號3、4樓之高雄市私立新吉祥養護中心(下稱新吉祥養護中 心),為從事老人照護業務之人。NURAENI(奴拉妮)明知 其負責照護之許怨平時即有躁動情況,本應隨時注意其動靜 安全並在旁照料,避免緊急事故之發生,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5年2月18日上午8 時許,照料許怨欲前往浴室洗澡時,將許怨獨自放置於洗澡 椅子上,即至床尾旁櫃子拿取衣服而未注意許怨狀況,致許 怨因身體前傾伸手拉床欄,不慎自洗澡椅跌落地面,受有頭 部外傷併前額挫傷及擦傷、右大腿挫傷併右股骨骨折、左膝 挫傷併瘀傷及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許怨之子許清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已有明 文。本案被告NURAENI(奴拉妮)及其辯護人就告訴人許 清松於警詢中所為證述,認係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已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19頁), 致不符同法第159條之5所規定,例外得將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使用之情形;又本院審酌許清松 於警詢時就被告相關犯行所證述之情節,嗣於本院審理時 均已就相同內容具結證陳明確,其警詢證述尚非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則依首揭規定,自不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 其他卷證資料,雖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本 院審理時,除上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予 以爭執者外,其餘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或同意 有證據能力、或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上 述有所爭執以外之其他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既無發現有違 法不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揆諸前揭規定,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均屬適當,應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新吉祥養護中心擔任看護被害人許怨之 工作,於上揭時地照料許怨欲前往浴室洗澡時,許怨自洗澡 椅跌落地面,受有上揭傷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 傷害之犯行,辯稱:這是工作上的意外,我已經很專心照顧 ,是許怨一直動來動去才跌倒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不 能以傷害結果回推照顧者應負責,其間並無因果關係。案發 時許怨年已90餘歲,被告無從預見許怨可起身,洗澡也沒有 一定順序或是制定相關流程,且客觀空間並無適合放置衣物 的位置,又縱使上束帶可有效防範,但許怨家屬並未同意, 現實上看護的注意狀況有極限,不能苛求被告應依照一定流 程、時時刻刻照顧,否則將造成防衛性醫療,被告就許怨突 發性跌倒無迴避可能性云云。經查:
㈠被告在新吉祥養護中心擔任看護工作,負責照料許怨及其 同房住民,於105年2月18日上午8時許,欲準備替許怨洗 澡時,將許怨獨自放置於洗澡椅上,許怨不慎跌倒受有上 開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緝字卷第84、85 頁),且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 、急診科病歷、急診護理處理紀錄單、傷勢照片、新吉祥 養護中心設立許可證書、被告教育訓練資料、住民生活公 約、委託養護定型化契約等在卷可稽(見影警卷第15、17 至44、46至48頁、影偵二卷第207至109頁、本院易緝字卷 第39至61頁),此部分事實應可先予認定。 ㈡證人即新吉祥養護中心負責人張雪琴於偵查中證稱:被告 抱許怨坐在洗澡椅準備洗澡,結果被告要去拿衣服,許怨 從洗澡椅上跌下來受傷,許怨自己的手還可以動,好像是 自己向前傾要拉床欄等語(見影偵一卷第8頁反面),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許怨的手會動,給她坐輪椅,她會自己 爬起來,我們會隨時注意,針對哪個住民(原文為病患, 但養護中心所照料者並非均患病、無生活自理能力者,為



避免汙名化故以中性之住民稱之,下同),住民要注意什 麼有個別指導,牆壁上都有寫出來。許怨的手很有力氣, 會翻動東西,把東西弄倒。許怨比較難照顧,她有失智且 她的手愛動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20至130頁),證人 即新吉祥養護中心員工麥倉銘於偵查中證稱:許怨有失智 症,家屬輪流照顧時有跌倒,所以才送來養護中心等語( 見影偵二卷第1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知道許怨會 在床邊搖床欄,她很會去拉床欄、會一直搖,許怨有風險 性,我們認為許怨有跌倒危險,我不敢說許怨有失智,對 我們來說她精神狀態跟正常人不太一樣等語(見本院易緝 字卷第235、239、242頁),證人許清松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母親當時96、97歲高齡,不能走路,手還可以動, 被告與張雪琴有提過我母親比較躁動等語(見本院易緝字 卷第132、134頁),互核大致相符,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案發前已在新吉祥養護中心三年,許怨確實有較躁動 情況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253頁),又新吉祥養護中 心區分三種收費標準,其中第二級為部分依賴,行走、用 餐、上下床、大小便等生活功能,有部分需他人協助者; 或有易走失、跌倒之虞者,許怨即屬該等級住民,有委託 養護定型化契約書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易緝字卷第213至 224頁),顯見許怨雖於案發時已近百歲高齡,但其手部 尚有相當力量,仍可能藉由攙扶物體嘗試起身或翻倒桌上 物品,但以其老化之身體狀況,無論身體操控能力或反應 能力均不及常人,上開舉動有高度可能肇致危險發生。被 告於案發前已照料許怨一段時日,亦自陳對於許怨容易躁 動一事清楚知悉,而其為照護許怨之看護,應避免緊急事 故發生,其有注意義務自明。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不能 預見云云,並非可採。
㈢證人張雪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許怨是朝內,人在裡 面(指許怨面向床頭);許怨的衣櫃有時候亂丟,大家的 衣櫃都是放床頭,有時怕許怨亂動,就會移動她的衣櫃, 她的衣櫃放床尾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23、125頁), 而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當時許怨要拿床頭旁桌 上的杯子,放置衣服的位置是在床尾處等語(見本院易緝 字卷第82頁),並有被告及證人張雪琴手繪現場圖1張在 卷可參(見本院易緝字卷第91、155頁)。堪可認許怨當 時是面朝床頭,而被告轉身向床尾拿取衣物時,勢必會背 對許怨,若非以適當措施預防,以當時被告背對許怨且其 與許怨之間尚有洗澡椅椅背阻隔之狀況,被告實無從阻止 可能危險之發生。證人麥倉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躺在床



上不會躁動,不會上束帶,坐起來後怕有跌倒風險,怕會 前傾,如果有中風會有左偏、右偏情形,如果不上束帶會 跌倒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236頁),亦可證坐著的風 險較躺著高,被告自應以較安全之方式即請許怨躺在床上 ,倘若欲請許怨坐起,則應靠牆、面朝許怨、上束帶或請 他人協助,均能有效避免許怨跌倒。又被告先行拿取衣物 後再行安置許怨至洗澡椅上,以此一簡易方式即可能大幅 減少被告未能注意許怨狀況、未能及時防止許怨跌倒受傷 之可能性,況先行拿取衣物對於被告亦無任何困難,且以 當時狀況被告並無不能為之理由。被告就此雖辯稱:通常 會把住民先弄好再去拿衣服,當時許怨大便失禁,也剛好 是兩日一次的洗澡日,所以洗澡云云(見本院易緝字卷第 253頁),然被告當時既然將許怨安置於洗澡椅上,則依 常理而言已先行處理許怨失禁之問題,否則豈非將惡臭之 糞便沾染至洗澡椅上,且可能再沾附在許怨身上,徒增清 潔洗澡椅與再次擦拭或清洗許怨身體之麻煩。是以許怨當 時縱有失禁狀況,應已先行排除,被告仍可暫將許怨安置 在床上,先行拿取衣服後,再將許怨移動至洗澡椅上,並 不因此導致被告無法先備妥許怨洗澡所需衣物,被告此部 分所辯亦屬無稽。辯護人雖謂法不強人所難,不應以高標 準苛責被告,如父母都不會希望小孩受傷,但小孩受傷跌 倒,也不會苛責父母沒有依照一定流程照顧而犯過失致傷 罪云云(見本院易緝字卷第258頁),正如前述,先行拿 取衣物、在備妥前勿使住民坐起,上開舉措並無任何困難 ,被告亦無不能或不便的理由,實係照料有跌倒風險之住 民之基本準則。何況父母因過失致小孩於傷,在實務上父 母遭追訴之例子屢見不顯,不因加害者為父母即無遵守照 護準則之必要,此部分辯解無可採認。
㈣被告雖辯稱洗澡並無一定順序或相關流程,客觀上放置衣 服之空間不足云云(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31頁),證人張 雪琴固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是衣服先拿後拿的問題, 何時拿衣服是沒有規定,有的臨時失禁抱著就走了,當時 被告沒有離開,衣櫃離床很近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3 0頁),然如前述許怨的衣櫃位置與他人不同係位於床尾 ,拿取衣物時可能疏忽照料之風險即與他人不同,養護中 心並非所有住民均係有高度跌倒風險者,對於尚有能力可 起身活動者,甚至有自主意識欲選擇所穿著衣物者,自然 無必須先行拿取衣物之必要。但就本案許怨之情況而言, 其具有失智症,未必能聽從看護指示坐著不動;其上身仍 有肌力但下身無,為跌倒之高風險者,被告實不能因循平



日之習慣,而應先備妥所需用品以避免危險發生。亦即, 看護平日照料固然可因應各個住民狀況有部分彈性空間, 但就特殊高風險個案須更為謹慎、更高規格時,已失卻裁 量空間而必須有特定作為。而被告可先將衣物放置於浴室 ,或暫時放置於床上、櫃子上,甚至是以提袋掛在洗澡椅 上或是拿在手上,僅是幾件衣物不至於占巨大空間,亦不 可能沉重無法拿取,被告有上開諸多可能的選擇,並無辯 護人所謂空間不足放置之問題。
㈤被告另辯稱許怨家屬拒絕束帶,所以才沒有對許怨上束帶 云云,查許清松未與養護中心簽署約束同意書,有住民生 活公約1份可考(見本院易緝字卷第57頁),固可認定。 然許怨於看護中心內坐著時仍有以圍兜或是束帶圍住其腰 部,有照片5張可查(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99、227頁), 且證人麥倉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照片上的人是許怨,當 時有上束帶,可能是要外出,照片中家屬也在場,家屬在 場同意我們上束帶方便行動的話,我們會上束帶等語(見 本院易緝字卷第241頁),證人許清松亦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有與張雪琴講過可以綁,即使我不在也可以綁,我 叫他們綁他們會綁,我母親98年進去時很健康,綁或許會 反抗,所以當時不簽,日後要不要簽是老闆娘要找我簽, 照顧期間有相關危險當然由院方判斷,關於生活公約簽署 ,養護中心只有提過那一次而已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 133、137頁),上開許怨之照片及證人麥倉銘之證詞,適 可補強證人許清松之證述,顯見許怨家屬對於束帶之使用 並非完全排斥,在有必要性時仍同意養護中心使用。證人 張雪琴麥倉銘均一致證稱:如果家屬不同意上束帶,就 變成盡量顧,現在這種情況我們就不收了;這件事後,如 果家屬不簽署我們就不收了,以前很笨契約書都簽好幾年 ,之後就改短期契約,當時如果收了只能更加小心照顧、 注意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28、242頁)。查養護中心 與看護為第一線貼身照顧住民,相較於偶爾探視之家屬更 為清楚住民之身體狀況,對於使用束帶之必要性、可能對 住民造成身心不適,養護中心及看護亦有較多醫療及照護 之教育訓練,而更能夠適切的評估,故而看護或養護中心 應主動向家屬反應照護上使用束帶有實際需求,透過更進 一步的溝通共同避免住民發生跌倒意外,甚至在極端狀況 家屬始終拒絕束帶,養護中心基於自由市場及風險評估, 可以拒收住民或要求因情事變更重訂契約。換言之,隨著 時間經過,自然老化及相關病症影響許怨身體程度更鉅, 已非初始入養護中心時所可比擬,被告猶執入院時所簽署



之契約為據,全然未慮及迄案發時適當約束有其必要性, 更彰顯其忽略許怨實際需求,在照護上有所疏懈。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均屬明確,堪 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 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第1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 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下同),且就所定數額提高 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處罰規定。則依修正後新法規 定,不問行為人是否為從事業務之人,均應回歸一般過失 傷害處罰之適用,亦即於本案如適用修正後新法,應依修 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處罰,如適用修正前舊法,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處罰,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將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提 高為1年有期徒刑,罰金刑之上限則提高為10萬元,是修 正後之法律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即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處 斷。
㈡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當時受雇於新吉祥養護中心,負責照護住民生活 起居,是被告係於執行業務時因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 ,使許怨受有上開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從事照護業務之人,對於住民之安全,本應 有較高之注意義務,且許怨於案發時已近百歲,為跌倒之 高風險群,猶不知小心謹慎,疏未注意而致許怨受有上開 傷勢;兼衡被告否認犯行、違反義務之程度尚輕、許怨之 傷勢狀況(但所造成傷勢結果與許怨老化程度亦有一定關 聯),衡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月薪約 新臺幣1萬7,000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復酌量雙方雖



因和解金額明顯有差距致未能達成和解,及被告無犯罪前 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婷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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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