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彥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
字第9974號),因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之,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彥俊犯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貳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彥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6 月25日下午3 時53分許,駕駛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大貨車( 下稱前開大貨車) 至林任戍所有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 號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前,趁系爭 土地無人看管之際,擅自逾越林任戍所裝設置於系爭土地周 圍之鐵皮圍牆而進入系爭土地內後,即以前開大貨車將林任 戍所有置於系爭土地內之工字鐵4 支吊至前開大貨車上得逞 ;嗣其於得手後再以前開大貨車將其所竊得之工字鐵4 支載 運至不知情之華保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華保公司) 所經營之 回收場變賣所得新臺幣( 下同) 11,421元。嗣因林任戍發現 前開工字鐵4 支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系爭土地附近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葉彥俊就證人即告訴人林任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認 陳述不實一節,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該等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 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且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 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已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 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調查或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不符 時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未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 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於檢察事務官調 查時或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縱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仍不符上開規定,不得依該規定 採為斷罪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5181號、 97年度臺上字第885 號、97年度臺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至倘若其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即應逕予採取審 判中經具結、交互詰問之陳述為證據,毋庸併採審判外陳述 之傳聞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度臺上字第1982號判決足 資為參。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人員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於審判中已到庭證述,且與審判中之 陳述相符時,則其前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及警詢時之陳述即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自不 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而應逕以其等於審判 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證人林任戍業經本院傳訊到庭進行交 互詰問,本院復審酌證人林任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本 院審判中之證述內容,尚屬相符一致;故而,其於警詢中所 為之陳述,並未符合前揭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自應認無證 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 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 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 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 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 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 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 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 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林 任戍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另被告 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林任戍之證 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證人林任戍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 為本案論罪之證據,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除前揭具有爭執外之其餘言詞或書面 陳述等證據資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具有證據 能力( 見易字卷第34、76頁) ,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非非法取得或有何不當違法之處,亦無 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 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是依上開 規定,堪認該等證據,自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確實於前揭時間,駕駛前開大貨車,前 往系爭土地前,並翻越系爭土地周圍之鐵皮圍牆而進入系爭 土地內後,先以前開大貨車將置於系爭土地內之工字鐵4 支 吊至前開大貨車車斗上後,再將之載運至前揭回收場變賣, 變賣所得為11,421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 稱:上開工字鐵4支原本係放在伊的土地上,伊的土地在告 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隔壁,是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整地時,施 工工人將上開工字鐵4支從伊的土地上移到告訴人所有系爭 土地上,伊發現後,就駕駛前開大貨車將上開工字鐵4支吊 走載去變賣,上開工字鐵4支是伊之前在臺南向他人購買後 ,一直放在伊的土地上,因為伊與伊哥哥之前是經營資源回 收場云云(見易字卷第26、27頁)。經查:一、被告於108 年6 月25日下午3 時53分許,駕駛其所使用前開 大貨車至系爭土地前,翻越系爭土地周圍所設置之鐵皮圍牆 進入系爭土地內後,以前開大貨車上方吊桿吊走置於系爭土 地內之上開工字鐵4 支至前開大貨車上,再駕駛前開大貨車 將上開工字鐵4 支載運至華保公司所經營之回收場變賣,變 賣所得為11,421元等事實,此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供述在卷( 見警卷第6 、8 頁;偵卷第22頁;易字卷第 31至33頁)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任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證述綦詳( 見偵卷31、32頁;易字卷第40、41、85至92頁) ,復有警員楊智皓108 年7 月3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案 發地點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0張、告訴人提出工字 鐵4 支遭竊前之照片2 張、案發現場照片6 張、告訴人提出 系爭土地之土地讓渡書2 份及被告提出變賣上開工字鐵4 支
之地磅代秤單1 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3 、13至33頁;偵卷 第25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案所應審究即為上開工字鐵 4 支,原本置於何處?是否為被告所有或係為告訴人所有? 經查:
㈠證人林任戍於偵查中證述:系爭土地是伊所有,伊購買系爭 土地是要放東西用,原本系爭土地凹陷,伊有將系爭土地填 平,被告於108 年6 月25日下午3 時53分許自系爭土地上取 走之4 支工字鐵是伊的,伊放在系爭土地上幾十年了,後來 於108 年6 月初整地時,有將4 支工字鐵移放到牆邊等語( 見偵卷第31、32頁)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當時從臺 北回來巡視系爭土地時,發現上開工字鐵4 支不見後,伊當 日就去派出所報案,伊在去臺北的5 、6 天前去巡視系爭土 地時,還有看到上開工字鐵4 支;伊10幾年前買上開工字鐵 4支本來是要來蓋房子使用的,當時伊還買了10幾支鐵管, 有的鐵管已經埋入地下,剩餘3支鐵管還放在系爭土地上, 伊之前也有提供上開工字鐵4支遭竊前的照片(即警卷第28頁 )給警方,照片中放置位置是最一開始放置的位置,因為上 面長草,所以伊有整地,後來伊將上開工字鐵4支移至西邊 靠近伊跟被告的土地間的圍牆邊,上開工字鐵4支就放在3支 鐵管旁邊,該圍牆已經圍幾十年了,伊跟隔壁葉姓地主的土 地間有圍籬笆,下方用水泥圍牆,大約30公分高,水泥牆上 再架設鐵管、鐵板隔著,大鐵管比較靠近葉姓地主的土地, 然後上開工字鐵4支放在3支鐵管的旁邊底下,這樣才不會滾 走,伊當時提供給警方的照片是系爭土地整地前的照片,該 照片已經照4、5年有了,伊今天有帶原始照片檔案等語(見 易字卷第85至89頁)。前後比對證人林任戍前揭所為證述, 足見其就上開4支工字鐵置放在其所有系爭土地上之期間、 來源及原先置放之位置為何,以及其因系爭土地整地關係, 而將上開4支工字鐵移至圍牆邊之3支大鐵管旁之過程及相關 細節,其先後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同;此核之證人林任戍 所提出上開4支工字鐵遭竊前之照片所置放位置之情形亦屬 相符;又觀之證人林任戍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上開4支工字 鐵遭竊前之照片原始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後,其勘驗結果 顯示:上開4支工字鐵遭竊前之照片原始拍攝時間為104 ( 2015)年1月7日乙節,此有本院109年2月25日勘驗結果及勘 驗結果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見易字卷第92、125至131頁) ;綜此以觀,堪認證人林任戍前開所為之證詞,應非事後虛 構之詞,當足資採信。
㈡另參以證人邱共於偵查中證稱:伊住在林任戍所有系爭土地
隔壁,伊在該處養很多隻流浪狗,伊有看過警卷第28頁照片 中的4 支工字鐵,因為伊經常在系爭土地那邊出入,上開工 字鐵4 支已經放在系爭土地上好幾年,4 支工字鐵都是林任 戍,林任戍所有系爭土地有用圍牆隔起來,系爭土地上有放 3 支鋼管,旁邊放4 支工字鐵,伊印象很深刻,因為放在該 處很久了,因為林任戍說他有用處,所以就一直放在該處好 幾年,4 支工字鐵還有移過位置,本來還在更東邊,因為草 長太高了,後來就把4 支工字鐵移到3 支鋼管旁邊等語( 見 偵卷第41、42頁)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為伊養流浪 狗的土地在林任戍所有系爭土地隔壁,林任戍所有系爭土地 有用圍牆圍起來,但有1 個大門和1 個小門可以進出,林任 戍有給伊門的鑰匙,所以伊可以自由進出,伊在該處養流浪 狗迄今已經養5 年之久,但從伊在當地做社區理事長時,就 在那邊出入已經有1 、20年,警卷第28、29頁照片是林任戍 所有系爭土地,當時系爭土地有長草,工字鐵4 支本來放在 系爭土地的南邊,有被草蓋住,後來為了要整地,林任戍把 工字鐵4 支移至3 支鐵管的旁邊(西邊),現在3 支鐵管也 還放在系爭土地,原本工字鐵4 支就是放在照片中的位置, 上開4 支工字鐵放在那裡至少有5 年,林任戍告訴伊上開工 字鐵4 支不見之前,伊都還有看到上開工字鐵4 支在系爭土 地上,且都放在3 支大鐵管的旁邊,林任戍所有系爭土地隔 壁土地是葉姓地主的地,林任戍與葉姓地主的土地間有用鐵 板相隔作為界線,當時鐵管是放在靠近林任戍與葉姓地主土 地的交界處,鐵板高度差不多1 個人身高那麼高,伊之前也 有經過葉姓地主的土地,葉姓地主好像是在做回收的,但伊 沒看過葉姓地主土地上有4 支工字鐵,伊只有看到林任戍所 有系爭土地鐵皮圍牆內有4 支工字鐵等語( 見易字卷第77至 84頁) ;相互勾稽證人邱共前開所為之證述,可見證人邱共 就其因在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旁養流浪狗緣故,因而經常出 入或經過系爭土地已有多年之久,故對上開工字鐵4 支置放 在系爭土地上已有多年,及工字鐵4 支放置在3 支大鐵管旁 ,以及系爭土地因整地之故,而有移動上開工字鐵4 支放置 之位置等情之過程及相關細節,其先後所為陳述之情節均大 致相符;此核與證人林任戍前開所陳述之情節及上開工字鐵 4 支遭竊前後放置位置之過程亦大致一致;復佐以前揭本院 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上開4 支工字鐵遭竊前之照片原始檔 案之勘驗結果及勘驗結果翻拍照片,益見證人邱共所證稱上 開工字鐵4 支於遭竊前業已置放在系爭土地上至少5 年之久 ,及其所放置之位置在3 支大鐵管旁等事實,顯非事後捏造 之詞,當足堪採認。
㈢綜上所述,足徵上開工字鐵4 支於被告以前開大貨車將之吊 走之前,確實已置放在系爭土地上多年,且屬告訴人所有之 事實,應可認定。
三、至證人邱玉榮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4 年間曾向伊 收購1 只廢棄貨櫃車廂框及4 支T 型鐵,伊還幫被告將廢棄 貨櫃車廂框及4 支T 型鐵吊回到回收場,伊賣給被告4 支T 型跟卷附照片中所示工字鐵樣式相同等節( 見易字卷第93至 97頁) 。然查:
㈠參之證人邱玉榮就被告提出卷附讓渡證書( 見易字卷第49頁 ) 所載「議定新台幣2 千元整」是何意?及出賣價格為何?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2 千元是吊車的錢,價錢是將物品載到 地磅秤重,包括貨車廂框及工字鐵4 支,吊車的錢2 千元付 給被告,被告另外再給伊9,050 元等語( 見易字卷第95、96 頁) ;然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車廂框價格是2 千元 ,工字鐵4 支價格是11,050元等語( 見易字卷第36頁) ,顯 然有異;且與前開讓渡證書所載「立讓渡書人邱玉榮今將自 己所有之車框箱15尺1 個工字鐵4 支賣給台端議定新臺幣2 千元整」等節,亦明顯不同;則證人邱玉榮前開所證述其出 賣車廂框1 只及工字鐵4 支( 或4 支T 型鐵) 予被告乙情, 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㈡再者,觀之證人邱玉榮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賣給被告4 支工字鐵長度約6 、7 公尺云云( 見易字卷第94頁) ,後又 改稱:4 支工字鐵長度都相同,長度約10公尺,原本是伊架 設放捕魚網的圍籬使用,圍籬長度約10公尺,高度為5 、6 公尺,原先顏色是灰色,尚未生鏽云云( 見易字卷第98頁) ;惟此與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上開工字鐵4 支長度約18至20 尺一節,顯有不同;且與卷附之告訴人所提出上開工字鐵4 支遭竊前之照片所顯示工字鐵底色之顏色( 白色) 亦屬不符 ;從而,縱認證人邱玉榮有出賣工字鐵4 支或4 支T 型鐵予 被告之事實為真,然證人邱玉榮出賣予被告之物品是否即為 本案4 支工字鐵一情,要非無疑。
㈢綜合以上,證人邱玉榮前開所為證詞,既有前述瑕疵之處, 且與被告所為之辯詞並不相符,業如前述;從而,自無從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甚為明確。
四、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是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整 地時,施工工人將上開工字鐵4 支從伊的土地上移到告訴人 所有系爭土地上云云;然觀以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隔鄰之 被告所有土地間,已有架設約一般常人高度之鐵皮圍牆以作 區隔一節,業據證人林任戍及邱共分別證述甚詳,復有卷附 案發現場照片可考;則衡諸一般客觀常理,在系爭土地從事
整地工程之施工工人既僅為整理系爭土地而前來施工,衡情 當無大費周章或自行或特意由隔鄰土地將隔鄰土地上之4 支 工字鐵搬移至系爭土地之理及必要;況且本案4 支工字鐵重 量高達1,610 公斤一節,此有前揭被告所提出變賣4 支工字 鐵之地磅代秤單1 份可資為佐,以及系爭土地周圍所設置之 鐵皮圍牆高度非低,則縱系爭土地整地工程之施工人員有需 自隔鄰土地搬移4 支工字鐵至系爭土地上之必要者,按理亦 應另行使用吊車之方式始可將4 支工字鐵移動搬運至系爭土 地上,然此等耗費工程,衡情尚須另行花用吊車費用;則衡 以一般客觀常理,殊難想像僅為系爭土地整地之施工人員有 特意或大費周章或自行處理由隔鄰土地搬動重量非輕之4 支 工字鐵至系爭土地之可能及必要;由此足見被告前開所為辯 詞,顯與一般客觀常情及本案現存客觀事證不符,甚屬明確 。
五、況且除被告片面供稱係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整地時,有施工 工人自行搬動上開4 支工字鐵至系爭土地上云云外,然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並沒有看到,亦無其他任何實據可 實其說等語( 見易字卷第108 頁) ;再則,被告亦自陳:伊 自行將上開工字鐵4 支吊走之前,並未詢問告訴人,亦未向 告訴人確認上開工字鐵4 支之所有權歸屬一節( 見易字卷第 108 頁) ;惟被告既對上開工字鐵4 支經他人擅自移動至告 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一節,並無法提出實據以資確認,則衡 以一般常理被告當應先向告訴人當面確認上開工字鐵4支之 所有權歸屬無疑後,始再行處理或變賣,以免致生無謂爭議 ;然被告捨此不為,竟趁系爭土地無人看管之際,擅自翻越 系爭土地周圍所設置之鐵皮圍牆進入系爭土地內後,以其所 使用前開大貨車將上開工字鐵4支吊走後將之變賣獲利之行 為,顯與一般事理不符;益徵被告在並未確認上開工字鐵4 支之所有權歸屬為其所有之情形下,即未經告訴人之同意, 擅自翻越系爭土地周圍所設置之鐵皮圍牆,而以前述方式將 上開工字鐵4支竊取得手後將之變賣獲利之舉止及行為,業 已該當刑法所規定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無訛。六、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 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 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 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隔絕防閑(防 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8年臺上字第1367號、55年 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於系爭土地 周圍設置前開鐵皮圍牆,下方乃為30公分高度之水泥圍牆,
其上再架設鐵條及鋼板,作為與隔鄰土地之界線等節,業據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有如前述;佐以證人邱共證 稱:該鐵皮圍牆設有大門及小門,告訴人有把門的鑰匙給伊 ,伊可以隨時持鑰匙進入系爭土地內等情,前已述及;復有 前揭案發現場照片附卷可憑;由此可見系爭土地周圍所設置 之前開鐵皮圍牆對外形成阻絕之封閉狀態,應具有隔絕外人 進入其內行竊之功能與目的,客觀上應認係防盜之安全設備 無訛。基此以觀,被告翻越系爭土地周圍所設置之前開鐵皮 圍牆後進入系爭土地內後,再以前開大貨車上之吊桿將上開 工字鐵4 支吊走而竊取得逞之事實,此部分犯罪手段除據被 告供述明確外,復據本院認定如前;準此,足認被告上開所 為翻越該鐵皮圍牆進入系爭土地內行竊之行為,已使該具有 有防盜作用之鐵皮圍牆喪失防閑作用,至為明確;則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踰 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應無疑義。
七、綜上各節所述,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各情,顯屬事後矯卸罪責 之詞,委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踰越 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逾越安全設 備竊盜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述被告翻越系爭 土地周圍所設置之鐵皮圍牆後進入系爭土地行竊之事實及認 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一節,均有 誤會;惟被告此部分被訴竊盜犯行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本院已當庭諭知被告涉犯法規定及罪名( 見易字卷第30、75 頁) ,給予被告適當攻擊防禦機會,故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 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 活所需,猶因不勞而獲之心態,僅為個人不法私利,竟趁告 訴人就系爭土地上之物品無人看管之際,且未經確認系爭土 地上之物品為其所有之情形下,而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即 擅自翻越系爭土地周圍所設置之鐵皮圍牆進入系爭土地內, 先以其所使用之前開大貨車將告訴人所有置於系爭土地內之 上開工字鐵4 支吊走而竊取得手後,再將之載運至回收場變 賣他人以獲取不法利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害,顯見 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且漠視他人所有財產權益,並影響社 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兼衡以被告於犯後仍飾詞否認 犯行,難認已有悔意;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失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其所犯所造成之損害尚未獲 得減輕;並參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財
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 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自陳目前從事開吊車工作、月收 入約3 萬元及與家人同住(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易字卷第109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上揭時間、地點,以前述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上開工字鐵 4 支後,將之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業者得款11,421元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如上 ,有如上述,復有前揭被告提出變賣上開工字鐵4 支之地磅 代秤單1 份在卷可按;從而,堪認被告所竊得上開工字鐵4 支,顯見已不能原物沒收,然其將竊得之上開工字鐵4 支變 賣所得款項11,421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應 認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該等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然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所得轉為第三人 所有,仍應認屬被告所有,且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 所得,又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 ;從而,爰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亦有規定。查 被告以前開大貨車吊走上開工字鐵4 支以遂行本案竊盜犯行 乙情,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並有卷附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憑,復經本院認定如前;由此可認 前開大貨車應屬供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工具;然該輛 大貨車雖係供被告作為工作使用,然並非被告所有,且車主 登記為被告之哥哥葉彥君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 在卷( 見易字卷第107 、108 頁) ,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前 開大貨車之車籍查詢資料( 車主登記為心達企業社) 及心達 企業社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足稽( 見
易字卷第53、135頁);又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之哥哥葉彥君係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作為本案竊盜犯罪使 用;且徵之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情節、所獲利益及所科 處之刑,如予以宣告沒收該輛大貨車,實有過苛之虞,復非 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黃聖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