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偉
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法扶)
被 告 吳進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660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俊偉與吳進步前因金錢借貸而有嫌隙 ,渠等於民國108 年1 月21日22時許,在高雄市六龜區光復 路與光明巷口鐵皮屋,因言語衝突,基於傷害之犯意,吳進 步持鐮刀砍向邱俊偉,邱俊偉並受有腦震盪、左耳3 公分開 放性傷口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邱俊偉並與吳進步爭搶鐮 刀,後搶下鐮刀後,便持鐮刀毆打吳進步頭部及割其手部, 吳進步並受有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右側中指3 公分開放 性傷口合併曲屈肌腱斷裂及右側無名指2 公分開放性傷口之 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2 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 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請求撤 回告訴(易字卷第96頁至第97頁),並有被告邱俊偉及吳進 步所提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紙存卷可查(易字卷第99頁 至第101 頁)。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