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241號
CTDM,108,審易,241,202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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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江彬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087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江彬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江彬於民國106年8月19日至107年10月22日間,任職址設 高雄市○○區○○路00號1樓裕祥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 裕祥公司),平日於裕祥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 廠房內,擔任冷凍食品切割人員並兼任送貨司機、收取貨款 ,係從事業務之人。於106年7月間,陳江彬因在外積欠債務 ,財務吃緊,竟基於業務侵占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地點,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附表一所示物品侵占 入己。嗣陳江彬於107年10月22日離職後,因知悉平日裕祥 公司冷凍車送貨給客戶之時間及地點,竟基於竊盜之犯意,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竊 取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得手。嗣經裕祥公司副理翁瑞宏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經警方陸續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二、案經裕祥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江彬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12頁;偵卷第31-33頁;院卷第73 、125、252、2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翁瑞宏於警



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17頁),並有裕祥公司 提供附表一編號3監視器畫面(見警卷第46頁)、附表二所 示店家前監視器畫面(見警卷第47-52頁)、自白書(見警 卷第36-37頁)、裕祥公司設立登記表(見警卷第44-45頁) 、戶籍資料(見偵卷第39頁)、被告人事資料(見警卷第20 頁)及車籍資料(見偵卷第37頁)等附卷可稽。綜上,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任職於「裕祥公司」擔任冷凍食品切割人員及送貨司機 ,負責冷凍食品切割及載運貨物予顧客、收取貨款,為從事 業務之人。其原應載運予顧客之貨物及所收取之貨款,自屬 業務上持有之物,其將之侵占入己,自符業務侵占之要件。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則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之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為: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 定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此僅 係將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刑法本文之明文 化,修正後之內容就併科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並未變動,則修 正前後既均未變更所定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與刑 度,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㈣核被告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附表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



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 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 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本院審酌被告本件侵占犯行之金額尚 非甚鉅,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 賠償告訴人公司之損失,迄今已返還部分金額新臺幣(下同 )29000元予告訴人,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 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265頁),是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誤蹈 法網,但犯後已有陸續彌補其造成之損害,相較於侵占金額 龐大、犯後否認犯行、拒絕將侵占金額返還予被害人者,被 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而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 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科以最低度 刑嫌過重,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因積欠債務,財務吃緊,一時貪圖私利,利用職 務之便而為本案犯行,其所為應予非難。另審酌其犯後坦承 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告 訴人公司之損失,告訴人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有本 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29、139頁) ,參以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態度良好,願意 原諒被告,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見院卷第253、261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占所得之數額、 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臨時工工 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已婚、有2個小孩需其扶養、經濟 狀況尚可(見院卷第2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附表),並就 判處拘役、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㈦另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 緩刑,此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凡在判決前已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 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 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2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卷第26 頁),依前開說明,本案判決前被告既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如附表一侵占物品欄及附表二竊盜物品欄所示之物 品及貨款新臺幣6,300元,雖為被告犯本件業務侵占罪及普 通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公司於本院審理時已 達成調解,被告依調解筆錄內容,應給付告訴人公司124,31 4元,有前述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而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告 訴人已可藉由民事執行程序自被告財產獲取賠償,以回復被 告所為犯行所造成之不當得利狀態,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立法意旨,並衡以 被告因前述調解所負擔賠償本案被害人之賠償金額,已高於 本院所認定本案所侵占、竊盜之貨品市價價額之總金額,若 復於刑事案件中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將對被告受憲法保障之 財產權造成過度侵害,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有「過 苛之虞者」,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一:
┌──┬──────┬──────┬─────────┬────────────┐
│編號│ 侵占時間 │ 侵占地點 │侵占物品 │ 侵占手法 │
│ │ │ │(金額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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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7月中旬│高雄市新興區│牛肉乙批 │擅自將職務上保管冷凍庫內│
│ │某日15時許 │興華路17號廠│(市價約5萬元) │牛肉乙批攜離廠房,騎乘車│
│ │ │房內冷凍庫 │ │號P8F-736號普通重型機車 │
│ │ │ │ │載走,私下變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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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年8月3日 │高雄市民族路│貨款6,300元 │送牛肉乙批至高雄市民族路│
│ │19時許 │、九如路口某│ │、九如路口某居酒屋,收受│
│ │ │居酒屋 │ │客戶交付貨款後,未將職務│
│ │ │ │ │上保管之貨款繳回公司,擅│
│ │ │ │ │自拿去清償債務 │
├──┼──────┼──────┼─────────┼────────────┤
│3 │107年10月20 │高雄市新興區│牛肉乙批 │擅自將職務上保管冷凍庫內│
│ │日12時38分許│興華路17號廠│(市價約4,000元) │牛肉乙批攜離廠房,騎乘車│
│ │ │房內冷凍庫 │ │號P8F-736號普通重型機車 │
│ │ │ │ │載走,私下變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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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竊盜時間 │ 竊盜地點 │ 竊盜物品 │ 竊盜手法 │
│ │ │ │(金額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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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10月29 │高雄市左營區明│牛肉、鴨肉乙批(起│見裕祥公司冷凍車司機不注│
│ │日11時13分許│城二路316號肉 │訴書誤載為牛肉乙批│意,打開後車廂後行竊,並│
│ │(監視器時間│多多火鍋店前 │)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
│ │) │ │(市價約3,275元) │型機車將竊得物品載走,私│
│ │ │ │ │下變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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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年10月30 │高雄市左營區博│肉類乙批 │見裕祥公司冷凍車司機不注│
│ │日10時50分許│愛二路238號茶 │(市價約8,145元) │意,打開後車廂後行竊,並│
│ │ │六燒肉店前 │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
│ │ │ │ │型機車將竊得物品載走,私│
│ │ │ │ │下變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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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年11月1日│高雄市苓雅區中│豬肉乙批 │見裕祥公司冷凍車司機不注│
│ │10時50分許 │山二路274號輕 │(市價約4,900元) │意,打開後車廂後行竊,並│
│ │ │井澤鍋物店前 │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
│ │ │ │ │型機車將竊得物品載走,私│
│ │ │ │ │下變賣 │
├──┼──────┼───────┼─────────┼────────────┤
│4 │107年11月6日│高雄市左營區明│肉類乙批 │見裕祥公司冷凍車司機不注│
│ │11時15分許(│城二路316號肉 │(市價約12,475元)│意,打開後車廂後行竊,並│
│ │監視器時間)│多多火鍋店前 │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
│ │ │ │ │型機車將竊得物品載走,私│
│ │ │ │ │下變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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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 │ 宣告之罪刑 │
├──┼─────────┼────────────────┤
│1 │附表一編號1 │陳江彬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2 │附表一編號2 │陳江彬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3 │附表一編號3 │陳江彬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4 │附表二編號1 │陳江彬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5 │附表二編號2 │陳江彬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6 │附表二編號3 │陳江彬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7 │附表二編號4 │陳江彬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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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祥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