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1171號
CTDM,108,審易,1171,202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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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齊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齊輝明知為不明人士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詐財犯罪工具之用,竟仍不 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 105 年6 月17日、同年6 月18日、同年7 月5 日、同年7 月 23日,在高雄市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前鎮一心門市,持 陳進福(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提起公訴)提供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由被告為代理人,以大陸地區 人士之名義,申辦起訴書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再以每支 門號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價格,將門號SIM 卡交予陳進 福,某詐欺集團經由陳進福取得門號後,作為詐騙財物時對 外聯絡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持該附表所示門號,以該附表所 示方式,向該附表所示之民眾施行詐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案件依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 第303 條第7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指 同一案件之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亦均有其適用。
三、經查:
㈠被告、陳進福基於幫助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故意,於105 年4 至8 月間,由被告持陳進福所交付之大陸觀光人士入境 證件,並自為代理人至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 復將該等SIM 卡透過陳進福轉交詐欺集團,供詐騙他人財物 使用,而涉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4 之第1 項第2 款 幫助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07 年2 月23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7960號向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下稱彰院)追加起訴(緣共犯陳進福所涉之幫



助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斯時已由彰院106 年度訴 字第855 號審理中),並於107 年3 月6 日以107 年度訴字 第284 號繫屬於彰院(下稱系爭前案),此經本院調閱系爭 前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系爭前案嗣經審理後,認被告於10 5 年4 至8 月之密接時間內,接續交付該案判決附表三所示 之SIM 卡,係以一提供數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向該案判決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以幫助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一罪論 ,而於108 年11月27日對被告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目前上 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358 號審理中 ,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然而,被告於本案審理中陳稱:陳進福將大陸觀光人士之入 境證件交給其申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針對其承辦此業務 之期間長短,雙方並未約定,僅約定其辦理一張SIM 卡可獲 得100 元報酬,因此只要陳進福拿證件來,其即幫忙申辦, 已經不記得陳進福總共交給其多少證件,亦數不清其共計經 手多少張SIM 卡。有時陳進福交付其太多證件,如適逢假日 電信公司門市營業時間較短,或電信公司門市易付卡不夠, 其會分成兩天申請SIM 卡,有時則是陳進福連續好幾天都有 給其證件,其會等到全部申辦完成,再一起把所有SIM 卡交 付陳進福等語明確,可見被告係基於一幫助詐欺取財之概括 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多次以陳進福所轉交之大陸人士證件申 辦SIM 卡。再者,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5 年6 月17、同 年6 月18日、同年7 月5 日、同年7 月23日,分別在同一日 內申辦數SIM 卡交付陳進福,進而詐騙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而該4 日均包含在系爭前案之犯罪時間(即105 年4 至8 月間)內,被告既出於一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且犯罪 目的同一,應認其係在105 年4 至8 月間,以一接續提供數 SIM 卡予陳進福轉交詐欺集團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本 案、系爭前案中之各被害人,此為以接續一行為觸犯數詐欺 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則本案與系爭前案自屬裁判上一 罪之同一案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10月30日方就本案向本 院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2月23日繫屬本院,此見本案起訴書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12月23日橋檢榮珍107 偵1013 1 字第1089050299號函文右上方收狀戳章即明,揆諸首揭法 律規定及說明,本案繫屬時間在系爭前案之後,本院自不得 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7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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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