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1142號
CTDM,108,審易,1142,2020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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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4
716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哲犯如附表「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6),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李承哲鑫承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承哲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明知其並未向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水泥公司) 標得處理廢棄五金或廢鐵材料之資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及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未 經東南水泥公司之同意,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由李承哲帶 領不知情之黃金財卓明賢潘慶財盧祺祥、滕成浩、鄒 國安等人,一同駕車無故進入東南水泥公司位於高雄市○○ 區○○巷0號工廠附連圍繞之廠區土地,並令不知情之黃金 財、卓明賢潘慶財盧祺祥、滕成浩、鄒國安等人,以附 表所示之犯罪手法,協助竊取如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之 物,得手後即指示黃金財卓明賢潘慶財盧祺祥、滕成 浩、鄒國安等人將所竊得之物品載運至盧玉華所經營之百成 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百成資源回收場)出賣(黃金財、卓明 賢、潘慶財盧祺祥、滕成浩、鄒國安所涉竊盜及侵入建築 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等罪嫌部分,盧玉華所涉買賣贓物罪嫌,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於108年2月22日某時 許,李承哲指示黃金財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載運李 承哲所竊取之大吊斗欲駛出東南水泥公司高雄廠時,黃金財 所駕駛之大貨車不慎撞擊廠內天橋,致使場內人員到場查看 並阻止,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且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 李承哲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
二、案經東南水泥公司代理人曾正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 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承哲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院卷第77、87、89頁),核於證人即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正 豪(見警卷第64-72頁;偵卷第146-147頁、第193-194頁、 第19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慶財(見警卷第39-41頁;偵 卷第66-6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金財(見警卷第19-22頁 、第26-28頁;偵卷第76-81頁;第257-259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盧祺祥(見警卷第43-45頁;偵卷第94-96頁)、證人 即同案被告滕成浩(見警卷第47-49頁;偵卷第96-97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卓明賢(見警卷第31-35頁;偵卷第108-111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鄒國安(見警卷第51-53頁;偵卷第 110-11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盧玉華(見警卷第55-63頁; 偵卷第122-127頁、第192-193頁、第196-197頁)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東南水泥公司失竊物品清單(見警 卷第87頁;偵卷第153、15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 物證明書(見警卷第88-9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 第95頁)、百成資源回收場收購被告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2 4頁、偵卷第133、135頁)、秀潔環保有限公司及建統環保 工程行物品過磅單(見警卷第125-127頁、告訴代理人曾正 豪所提之失竊物品列表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資料各1 份(見偵卷第215-243頁)、東南水泥公司高雄廠及百成資 源回收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301頁光碟片存放袋 內)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0張(見警卷第96-116頁) 、查獲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93-94頁)、附表所示失竊物 品翻拍照片30張(見偵卷第205-212頁、第219-243頁)等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 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數額,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6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然因該條文自72年6月26日後 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定為新臺幣後,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 文規定提高為30倍。則本次修法僅係將原條文之罰金數額調 整換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 明。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現行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 之土地罪。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金財卓明賢潘慶財盧祺祥、滕成 浩、鄒國安等人協助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即指示 黃金財卓明賢潘慶財盧祺祥、滕成浩、鄒國安等人將 所竊得之物品,載運至盧玉華所經營之百成資源回收場出賣 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6次犯行,均係基於竊取財物之目的 ,侵入東南水泥公司高雄廠之廠區土地內行竊,乃以單一竊 盜行為決意為之,且同時侵害相同告訴人之動產及不動產之 監督權,故其侵入上開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行為應可視為 竊盜犯行之一部分,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修正前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次 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8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證(見院卷第38頁)。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本 院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之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 976、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均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具有完全謀生能力,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侵入告訴人 工廠附連圍繞之土地,並利用不知情之他人以如附表所示之 犯罪手法,恣意竊取告訴人廠區內之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及居住安寧,所為實屬不該。併考量 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並慮及被告各次 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物所生損害之輕重程度,其中附表編號3 、4所示之生料磨機減速機齒輪組1組、1250HP大型馬達(價 值各新臺幣〈下同〉60萬元、100萬元),已發還告訴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警卷第95頁),而附表編 號6所示之大吊斗1個亦未載運出廠,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稍 有減輕,惟仍造成告訴人實際損失之財物價額達705萬2,628 元(計算式:3,625,706+787,666+2,345,706+1,353,550+40 ,000+500,000-600,000-1,000,000=7,052,628),其犯罪情 節重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手段、各次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高低,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入監前 從事公共工程工作,月收入約1、2萬元,經濟狀況普通、已 婚,有1個小孩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院卷第 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 號5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行 為及其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6),合併定如主文所示 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生料磨機減速機齒輪組1組 、1250HP大型馬達,已發還告訴人,而附表編號6所示之大 吊斗1個亦未載運出廠,業如前述,堪認該等犯罪所得均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除上述附表編號 3、4、6已發還告訴人部分應予扣除外,其餘物品均屬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 被告將前開竊得之物品變賣至資源回收場獲得如附表「變賣 得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固可認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變得 之物。然依卷附庫存狀況查詢作業歷史異動資料、統一發票



、貨物進口相關單據所示(見偵卷第157- 181頁),佐以告 訴代理人曾正豪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遭竊物品均係特殊零件 ,由國外訂購,均為全新未使用過之備品,金額即為當初採 購數額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曾正豪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 (見院卷第77頁),堪認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失竊物品列表( 見偵卷第217頁)載本案遭竊物品價額,堪以認定。據此可 見被告所變得之金額與告訴代理人所述財物價額差距甚大, 故被告縱低價轉售贓物,惟既未實際賠償填補告訴人損失,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是除其變賣所取得如附 表「變賣得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外,該變得之金錢與原物 價值之差額亦應依法沒收,始合於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之 立法目的,此外,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 適用情形,自應就被告竊盜所得之原物即如附表「竊得財物 」欄所示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㈢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上開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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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 竊得財物 │贓物流向 /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
│號│ │ │ │變賣得款金額│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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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年2月│李承哲於不詳之時間│生料磨機滾│東南水泥公司│李承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2 日11時│、地點,與不知情之│輪胎環1 組│高雄廠→百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生料磨機滾輪胎環壹組、生料磨│




│ │11分許 │貨車司機潘慶財訂立│、生料磨機│資源回收場→│機油壓缸肆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運送契約後,於左列│油壓缸4個 │建統環保工程│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所示之時間,即騎乘│(價值各新│行→秀潔環保│ │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臺幣〈下同│有限公司/ │ │
│ │ │普通重型機車,帶領│〉94萬5,70│6萬1,380元 │ │
│ │ │駕駛車牌號碼000-00│6元、268萬│ │ │
│ │ │號大貨車之司機潘慶│元,共計36│ │ │
│ │ │財一同進入東南水泥│2萬5,706元│ │ │
│ │ │公司高雄廠,由李承│) │ │ │
│ │ │哲指示潘慶財,將李│ │ │ │
│ │ │承哲自上開廠區所竊│ │ │ │
│ │ │得之右列物品載運至│ │ │ │
│ │ │盧玉華所經營之百成│ │ │ │
│ │ │資源回收場出賣。 │ │ │ │
├─┼────┼─────────┼─────┼──────┼──────────────────────┤
│2 │108年2月│李承哲於不詳之時間│生料磨機75│東南水泥公司│李承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14日8 時│、地點,與不知情之│0噸桶下100│高雄廠→百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生料磨機750噸桶下100HP馬達、│
│ │57分許 │貨車司機黃金財訂立│HP馬達、生│資源回收場→│生料磨機液壓連桿(活動端、固定端)各壹個,均│
│ │ │運送契約後,於左列│料磨機液壓│建統環保工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所示之時間,即騎乘│連桿(活動│行→勝益五金│追徵其價額。 │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端、固定端│工程行/ │ │
│ │ │普通重型機車,帶領│)各1 個(│12萬7,380元 │ │
│ │ │駕駛車牌號碼000-00│價值各60萬│ │ │
│ │ │號大貨車之司機黃金│元、11萬1,│ │ │
│ │ │財一同進入東南水泥│000元、7萬│ │ │
│ │ │公司高雄廠,由李承│6,666元, │ │ │
│ │ │哲指示黃金財,將李│共計78萬7,│ │ │
│ │ │承哲自上開廠區所竊│666元) │ │ │
│ │ │得之右列物品載運至│ │ │ │
│ │ │盧玉華所經營之百成│ │ │ │
│ │ │資源回收場出賣。 │ │ │ │
├─┼────┼─────────┼─────┼──────┼──────────────────────┤
│3 │108年2月│李承哲於不詳之時間│旋窯舊採石│東南水泥公司│李承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16日13時│、地點,與不知情之│馬達(連座│高雄廠→百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旋窯舊採石馬達(連座)壹個、│
│ │許 │貨車司機黃金財訂立│)1 個、生│資源回收場→│生料磨機滾輪胎環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運送契約,並委由黃│料磨機減速│建統環保工程│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金財與不知情之盧祺│機齒輪組1 │行→匯鋼企業│ │
│ │ │祥、滕成浩聯繫,於│組(已發還│有限公司/ │ │
│ │ │左列所示之時間,即│與東南水泥│6萬5,730元 │ │
│ │ │騎乘車牌號碼000-00│高雄廠)、│ │ │




│ │ │C 號普通重型機車,│生料磨機滾│ │ │
│ │ │帶領駕駛車牌號碼00│輪胎環1組 │ │ │
│ │ │6-U2號大貨車之司機│(價值各80│ │ │
│ │ │黃金財、車牌號碼00│萬元、60萬│ │ │
│ │ │-989號大貨車司機盧│元、94萬5,│ │ │
│ │ │祺祥及駕駛車牌號碼│706元,共 │ │ │
│ │ │NV-11吊臂車司機滕 │計234萬5,7│ │ │
│ │ │成浩一同進入東南水│06元) │ │ │
│ │ │泥公司高雄廠,由李│ │ │ │
│ │ │承哲指示滕成浩駕駛│ │ │ │
│ │ │吊臂車,將李承哲自│ │ │ │
│ │ │上開廠區所竊得之右│ │ │ │
│ │ │列物品吊掛至黃金財│ │ │ │
│ │ │、盧祺祥所駕駛之上│ │ │ │
│ │ │開大貨車後,再由黃│ │ │ │
│ │ │金財及盧祺祥將上開│ │ │ │
│ │ │物品載運至盧玉華所│ │ │ │
│ │ │經營之百成資源回收│ │ │ │
│ │ │場出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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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8年2月│李承哲於不詳之時間│1250HP大型│東南水泥公司│李承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20日12時│、地點,與不知情之│馬達(已發│高雄廠→百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旋窯冷卻機低溫段輸送鏈目拾伍│
│ │40分許 │貨車司機黃金財訂立│還與東南水│資源回收場→│個、旋窯冷卻機低溫段爐柵板拾捌個、旋窯石庫刮│
│ │ │運送契約後,於左列│泥高雄廠)│建統環保工程│時機刮爪(連座)拾個、旋窯冷卻機風車馬達銅線│
│ │ │所示之時間,即騎乘│、旋窯冷卻│行→匯鋼企業│圈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低溫段輸│有限公司/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普通重型機車,帶領│送鏈目15個│3萬2,445元 │ │
│ │ │駕駛車牌號碼000-00│、旋窯冷卻│ │ │
│ │ │號大貨車之司機黃金│機低溫段爐│ │ │
│ │ │財一同進入東南水泥│柵板18個、│ │ │
│ │ │公司高雄廠,由李承│旋窯石庫刮│ │ │
│ │ │哲指示黃金財,將李│時機刮爪(│ │ │
│ │ │承哲自上開廠區所竊│連座)10個│ │ │
│ │ │得之右列物品載運至│、旋窯冷卻│ │ │
│ │ │盧玉華所經營之百成│機風車馬達│ │ │
│ │ │資源回收場出賣。 │銅線圈1 個│ │ │
│ │ │ │(價值各10│ │ │
│ │ │ │0萬元、1萬│ │ │
│ │ │ │7,250元、1│ │ │
│ │ │ │萬9,800元 │ │ │




│ │ │ │、1萬6,500│ │ │
│ │ │ │元、30萬元│ │ │
│ │ │ │,共計135 │ │ │
│ │ │ │萬3,550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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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8年度2│李承哲於不詳之時間│水溝蓋板2 │東南水泥公司│李承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月21日9 │、地點,與不知情之│個(價值各│高雄廠→百成│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時41分許│貨車司機黃金財訂立│2萬元、2萬│資源回收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溝蓋板貳個,均沒收,於全部│
│ │ │運送契約後,於左列│元,共計4 │建統環保工程│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所示之時間,即騎乘│萬元) │行→匯鋼企業│ │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 │有限公司/ │ │
│ │ │普通重型機車,帶領│ │與第6次販賣 │ │
│ │ │駕駛車牌號碼000-00│ │的物品一併結│ │
│ │ │號大貨車之司機黃金│ │算,共計10萬│ │
│ │ │財一同進入東南水泥│ │6,190元 │ │
│ │ │公司高雄廠,由李承│ │ │ │
│ │ │哲指示黃金財,將李│ │ │ │
│ │ │承哲自上開廠區所竊│ │ │ │
│ │ │得之右列物品載運至│ │ │ │
│ │ │盧玉華所經營之百成│ │ │ │
│ │ │資源回收場出賣。 │ │ │ │
├─┼────┼─────────┼─────┼──────┼──────────────────────┤
│6 │108年2月│李承哲於不詳之時間│旋窯舊採石│東南水泥公司│李承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22日12時│、地點,與不知情之│齒輪組1組 │高雄廠→百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旋窯舊採石齒輪組壹組,沒收,│
│ │37分許 │貨車司機黃金財訂立│(價值50萬│資源回收場→│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運送契約,並委由黃│元)、大吊│建統環保工程│價額。 │
│ │ │金財與不知情之大貨│斗1 個(價│行→匯鋼企業│ │
│ │ │車司機卓明賢、堆高│值不詳,未│有限公司/ │ │
│ │ │機駕駛鄒國安聯繫後│及載運出廠│與第5 次販賣│ │
│ │ │,於左列所示之時間│仍在東南水│的物品一併結│ │
│ │ │,即騎乘車牌號碼00│泥高雄廠)│算,共計10萬│ │
│ │ │2-HXC號普通重型機 │ │6,190元 │ │
│ │ │車,帶領駕駛車牌號│ │ │ │
│ │ │碼536-U2號大貨車之│ │ │ │
│ │ │司機黃金財、車牌號│ │ │ │
│ │ │碼KLD-9382號大貨車│ │ │ │
│ │ │司機卓明賢及駕駛堆│ │ │ │
│ │ │高車司機鄒國安一同│ │ │ │
│ │ │進入東南水泥公司高│ │ │ │




│ │ │雄廠,由李承哲指示│ │ │ │
│ │ │鄒國安駕駛堆高機,│ │ │ │
│ │ │將李承哲自上開廠區│ │ │ │
│ │ │所竊得之大吊斗1個 │ │ │ │
│ │ │、旋窯舊採石齒輪組│ │ │ │
│ │ │(起訴書誤載為生料│ │ │ │
│ │ │磨機減速機齒輪組,│ │ │ │
│ │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 │ │
│ │ │更正,下同)1 組,│ │ │ │
│ │ │分別吊掛至黃金財、│ │ │ │
│ │ │卓明賢所駕駛之上開│ │ │ │
│ │ │大貨車。又卓明賢先│ │ │ │
│ │ │駕駛車牌號碼000-00│ │ │ │
│ │ │82號大貨車司機將旋│ │ │ │
│ │ │窯舊採石齒輪組1組 │ │ │ │
│ │ │載運出東南水泥公司│ │ │ │
│ │ │高雄廠至盧玉華所經│ │ │ │
│ │ │營之百成資源回收場│ │ │ │
│ │ │出賣後,黃金財駕駛│ │ │ │
│ │ │車牌號碼000-00號大│ │ │ │
│ │ │貨車載運大吊斗1個 │ │ │ │
│ │ │欲駛出東南水泥高雄│ │ │ │
│ │ │廠時,不慎撞擊廠內│ │ │ │
│ │ │天橋,致使場內人員│ │ │ │
│ │ │到場查看並阻止,黃│ │ │ │
│ │ │金財因而未將上開大│ │ │ │
│ │ │吊斗載運出廠。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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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承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秀潔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