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8年度,140號
CTDM,108,審交訴,140,2020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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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馬秀雲



輔 佐 人 陳慧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5647號、108 年度偵字第64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馬秀雲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陳馬秀雲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08 年4 月17 日上午8 時54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路竹區金平路273 巷旁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行 駛在南往北車道,行經273 巷2 號房屋前,本應注意273 巷 係劃設雙黃線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道路,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顏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273 巷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273 巷2 號前,陳馬秀雲竟疏未注意逕自跨越雙黃線,從南 往北車道,駛入北往南車道,突然駛入於顏OO所騎乘之機 車的前方,致使顏OO無從為必要之煞停措施,而從後方追 撞陳馬秀雲所騎乘之機車,顏OO因而人車倒地,致使顏O O受有左側鎖骨、股骨頭、雙側多處肋骨骨折及肺挫傷等傷 害,且有腦枕葉蜘蛛膜下腔出血之跡象,經送醫急救後,仍 於108 年4 月17日上午11時10分許,宣告不治而死亡。二、陳馬秀雲於上揭交通事故後,明知顏OO因人車倒地,而受 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報警到場處理,也沒 有報請救護車到場施救,更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 乘上開機車,迅速離開上揭交通事故地點。嗣經警據報到處 理,將顏OO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急救,並調閱路口監視錄 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馬秀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事故現場照片24張、金平路273 巷2 號之對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高雄市立岡山醫院病 危主動出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另被告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等 情,亦有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 紙存卷可 參。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 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則依 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依前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事故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 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 上開規定,貿然跨越雙黃線行駛,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並使被害人顏OO死亡之事實,甚為明確。另本件車禍事 故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 認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原 因,有該會108 年9 月4 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634900 書函 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存卷可考,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確有過失,而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因果 關係。從而,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資 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四、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理由謂: 「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 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 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明揭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 傷時,應有「在場義務」,如已確知發生車禍,即應留置現 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於確認被害人已獲得救護、無隱瞞而



讓被害人或檢警等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 意後,始得離去。經查,被告騎乘機車與被害人騎乘機車發 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其當知本件車禍有致被害人因 此受傷甚至死亡之可能,竟未對被害人給予必要之救護,復 未報警或連絡救護車並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 下姓名或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顯已違反前述「 在場義務」,不僅未能確保被害人獲得即時救護,復未使被 害人及警察等執法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增加執法人員蒐證 調查肇事責任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更存有事後隱匿頂替而 妨害偵查之風險,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而客觀上亦 有肇事逃逸之行為無疑。
五、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本件過失致人於死、肇事 致人死亡逃逸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六、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條文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 提高徒刑及罰金之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對 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查詢結果1 紙存卷可參,竟仍無照騎乘機車上路,並因 前揭駕車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另行起意逃逸 部分,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被告 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雖認現行刑法第185 條 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中「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 失」所致之事故,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 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應自該 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又上開規定未區分犯罪情節之輕 重,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對情節



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違反比例原則,至遲應於該 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惟查,被告就 告訴人所受傷害具有過失乙節,已如前述,故本案並無上開 解釋所指「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而肇事之情形;又被 告係無照騎乘機車,並貿然跨越雙黃線駛入被害人騎乘機車 前方,致被害人無從為必要煞停措施,而從後方追撞被告騎 乘機車,肇致本件事故,被告應就本案負全部肇事責任;另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嚴重傷勢,經送醫不治死亡,被 告肇事逃逸,已嚴重破壞交通秩序,罔顧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之權益,影響交通安全非輕,犯罪情節非輕,應予相當 程度之懲罰,尚非上開解釋文所指情節輕微之肇事案例,科 以上述條文所示法定刑,並無過苛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騎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被 告為肇事主因,而被害人無肇事原因,且被告於車禍後,未 下車察看,並予被害人即時之救護,竟逕自逃離現場,罔顧 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被害人亦因被告肇事行為而送醫不治 死亡,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情節嚴重,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 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6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 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一時疏失,致觸刑章,惟 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而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和解,足認被告對自身所為應已深切反省,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是其前開所受刑罰應尚暫無執行之必要,茲為緩刑3 年之諭知,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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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