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8年度,15號
CTDM,108,侵訴,15,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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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春
選任辯護人 葉孝慈法扶律師
      邱柏榕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
偵字第2354號、第3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進春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蔡進春與告訴人即代號0000甲000000 號之女子(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 人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竟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8 日上午6 時許, 在甲女位於高雄市旗山區之住處(實際地址詳卷),趁甲女 熟睡時,違反甲女之意願,強行脫去甲女衣服及內外褲後, 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 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 次得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示部分,下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犯行)。
二、被告因曾對甲女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於106 年4 月14日以106 年度家護 字第470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甲女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甲女為騷擾行為。詎被告 收受且明知該保護令內容後,因不滿甲女於107 年1 月2 日 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旗尾派出所對其提出違反保護 令之告訴(所提告之基礎事實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犯行 ),竟分別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先於107 年1 月5 日下午6 時許,前往甲女上址住處欲與甲女理論,在門外高 聲呼喊甲女姓名,並大聲敲打甲女住處鐵門。再於翌(6 ) 日晚上8 時許,經警通知被告至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被告 接受詢問完畢後,旋於同日晚上9 時許,前往甲女上址住處 欲與甲女理論,在門外高聲呼喊甲女姓名,並持續撥打甲女 電話,以此方式先後對甲女為騷擾之行為,因而違反高少家 法院之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示部分,下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之犯行)。
三、被告於107 年10月7 日駕車搭載甲女,沿國道10號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至燕巢交流道附近(起訴書誤載為旗山交流道 ,應予釐清)時,因不滿甲女未順從其要求,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以手肘撞擊甲女之左下顎,致甲女受有左下頷挫傷之 傷害(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下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㈢之犯行)。
四、綜上,因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犯行,係涉犯刑法 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之 犯行,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所為禁止 騷擾之裁定,而分別犯同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共2 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之犯行,係涉犯修正前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 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 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 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第 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包 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 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經查,本案被告 蔡進春之犯罪雖然不能證明(理由詳後述),但甲女仍為公 訴意旨所指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且判決為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故為充分保護甲女之身分,本判決爰就甲 女以及相關可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先此敘明。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易言之,刑事訴 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第310 條第1 款已分別 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 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有罪之判決 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 由」。是以,刑事判決書係於有罪之判決,方須記載犯罪事



實,並於理由欄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而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固指經嚴格證明之證據,然而,於無罪之判決,因檢察官 訴追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已認為被告犯罪屬不能證明 ,則檢察官訴追之犯罪事實既不存在,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可言。從而,本 院就無罪部分於理由內記載之事項,僅為形成無罪主文所由 生之心證,此部分論斷依據,雖應要求與卷內所存在證據資 料相符,或與論理法則無違,但犯罪事實既不存在,則所使 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依上,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其 犯罪均不能證明(理由詳後述),則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 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分別涉犯前述強制性交、違反保護令、傷害 等罪嫌,無非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犯行,係以甲女於警 詢、偵查中之指述、手機對話錄音譯文、受傷照片、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3 月28日刑生字第1070014725號鑑定 書、扣押長褲及內褲等件為主要論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㈡之犯行,則以甲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現場錄音檔案 、電話通話明細單、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高少家法院106 年度家護字第470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 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件為主要論據;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㈢之犯行,另以甲女於警詢(此部分應屬贅載,詳後述 )、偵查中之指述、重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等件為 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均堅詞否認有何前述公訴意旨所認之 犯行等情事,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犯行,辯稱:伊於 起訴書所載之案發時間即106 年12月8 日早上只有對甲女愛 撫,係前一天晚上才有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但伊沒有強迫甲 女等語;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之犯行,辯解:伊於107 年 1 月5 日、6 日均有去甲女住處,也有打電話給甲女,但沒 有高喊甲女名字,也沒有大聲敲門的情形,伊都是理性與甲 女交談,而甲女講不聽,伊就走了,且107 年1 月6 日甲女 說要去警局談,伊也有過去,更不可能在警察局對甲女惡言 相向等語;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之犯行,辯以:伊當天是 跟甲女出門並請甲女導航,但甲女一直看手機,伊說不然不 要去,甲女就打伊,而第一次伊沒有理甲女,甲女又打第二 次,打到伊耳朵流血,伊才把手伸起來防備,然後甲女下巴 就自己撞到伊之手肘,不過甲女也沒有受傷,當天還正常與 人交流等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7至88頁;卷二第154 至15



5 頁)。
伍、經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犯行部分: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犯行,固已提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之 指述、甲女手部之受傷照片、甲女疑似性侵害案件當天所穿 著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之長褲以及經檢察官 扣押之內褲、甲女與被告間之手機對話錄音譯文、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3 月28日刑生字第1070014725號鑑定 書等證據資料作為舉證(見本院卷一第10至11頁之起訴書) 。然而:
㈠、甲女就此部分犯行於警詢時,固有指述:伊跟被告是朋友, 被告於106 年12月7 日下午6 時許,到伊住處要求借住一晚 ,並於晚上10時許,表示睡覺會冷所以要到伊房間一起睡, 而伊心軟怕被告冷,就勉為其難讓被告躺在伊旁邊蓋被子睡 ,結果被告於翌日上午6 時許,竟趁伊熟睡時,強行脫下伊 的內、外褲,當時伊大聲制止,被告仍強行要脫,於是兩人 就發生拉扯,且拉扯過程中,伊的內、外褲均被扯破,伊也 有一直掙扎並用腳踢被告的腹部及前胸加以阻止,但被告用 手抓住伊的腳使伊無法掙脫,後來就將陰莖強行插入伊的陰 道,過程中伊也一直閃動不讓被告得逞,但是被告力氣太大 ,而且之前因為伊有所反抗而動手打伊,所以最終還是讓被 告得逞等語(見警卷第3 至4 頁)。嗣於偵訊時,並證陳: 伊有對被告申請保護令,伊跟被告同住在高雄市旗山區之住 處已經4 年多了,被告在106 年12月8 日早上6 時許,有趁 伊睡覺而未經伊同意強行拉扯褲子及衣服,並對伊強制性交 ,而伊在案發當天上午就有去驗傷,也有採驗檢體,而強制 性交過程中,伊有表示不願意,但被告還是一直拉褲子,導 致褲子、內褲都有被拉扯撕破等詞(見偵二卷第11至12頁、 第37頁)。另於本院審理時,業證述:案發當日上午6 點多 ,被告就要強脫伊的褲子,但遭伊拒絕,於是兩人就發生拉 扯,過程中,伊除了手拉住褲頭阻止被告外,還有用腳踢被 告,而被告雖然沒有出手打伊,但有用腳壓住伊的腳以阻止 掙脫,後來就遭被告強制性交得逞,伊的長褲及內褲有被扯 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至37頁、第39頁),而各有明確指 述被告於106 年12月8 日上午6 時許,有違反其意願對其為 強制性交之情形。惟細繹上揭甲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內 容,不難發現甲女就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即明顯有「被告係 借住一宿之朋友」與「被告係4 年多之同居人」此迥然有別 之歧異描述存在;稽以甲女於審判程序中,經辯護人詰問其 與被告之關係時,係證述:被告是租我房子的房客,後來是



歌友,再變成工作上有點配合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 ),但於106 年3 月間,甲女卻曾因被告爭奪其手機以及傷 害等行為,具狀向高少家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案 號:106 年度家護字第470 號),且甲女在該保護令聲請狀 中,不僅自述其與被告為同居關係,更在開庭審理時,自承 其與被告係男女朋友,同經本院調取該保護令卷宗確認屬實 (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97 頁、第205 頁、第215 頁、第217 頁)。則以甲女單就被告之身分描述,即有前後歧異之情況 ,並參酌渠2 人是否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或僅為借住一宿之 普通朋友,雖無法直接審認性行為之發生,究係兩情相悅或 違反任一方之意願,但無疑係重要參考佐證此社會常情,再 衡以甲女於本院審理時,甚不否認被告目前仍會前往其位在 高雄市旗山區之住處同住一節(見本院卷二第56至57頁), 當可知甲女之指述內容,顯非全無瑕疵可言。
㈡、次者,綜觀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情節,甲 女在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之過程中,既不僅有以手拉住己身 褲頭,而與被告相互僵持之情況,更有閃躲、腳踹踢被告腹 部、胸部加以抵擋等激烈掙扎反抗行為,致使被告須按壓甲 女之腳,甚至將褲子、內褲拉扯撕破,始得以遂行性侵害之 不法犯行。則該等指述過程苟為真實,甲女因遭受被告不法 腕力之壓制、行使,身上理當會留有抓痕、紅腫或瘀青等外 顯跡象,方符常理。惟此經本院核閱甲女在案發當日前往衛 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進行驗傷、檢證之診斷 證明書所示結果(見彌封袋二卷第19頁),卻見甲女經醫師 檢驗,係身體並無任何明顯外傷痕跡,且於被害人主訴一欄 ,業經醫師記載:「自述遭男性友人在自家強迫性交,無身 體外傷」等語,復本院於審理期間,經函詢旗山醫院以確認 甲女有無因本案受有任何身體外在傷害後,該院係以108 年 7 月26日旗醫醫字第1080001582號函文回覆:依診斷書、就 診當時身體檢查及病人描述,並無明顯外傷等詞在卷(見本 院卷一第235 頁)。依此,甲女之指訴內容,既除針對被告 之身分閃爍其詞外,更與客觀驗傷診斷結果相異,則其指述 是否可採,並可據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業非無疑。㈢、此外,甲女在警、偵程序中,雖有分別提出前揭經檢察官舉 證之手部受傷照片2 張、遭被告拉扯撕破之內褲、長褲各1 件,欲作為自身指述之補強證據。惟甲女提出上開物證之時 間分別為106 年12月13日(長褲1 件)、107 年4 月10日( 內褲1 件)、107 年4 月12日(手部受傷照片2 張),各明 顯與案發時間即106 年12月8 日,有少則5 天,多達4 個月 以上之時間間隔,已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訊筆錄及甲女陳報狀可稽(見警 卷第17至20頁;偵二卷第12頁;彌封袋二卷第34至35頁); 佐以甲女於案發之後,係當日上午即與社工連繫,並由社工 偕同前往旗山醫院進行驗傷採證此情,已經甲女自承無訛( 見偵二卷第12頁;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並有急診護理紀 錄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且甲女經醫師驗傷診療 結果,均未見有任何外在傷勢存在,業如前載。從而,甲女 在其指述之案件發生以後,既知立即尋求社工陪同,並至醫 療院所進行疑似性侵害案件之驗傷診斷,但卻未見將前揭相 關事證即時提出以供檢驗,甚至案發當日,甲女係提供另一 件其供稱案發當時所穿著之內褲予旗山醫院作為證據保存, 有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3 月28日 刑生字第1070014725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二卷第21頁、 本院卷一第231 頁),則在手部受傷、內褲、外褲破損,容 有諸多不一而足之可能情形下,該等甲女事後分別補提出, 並與醫師診療結果有異,且提出日期,距離案發當日更有相 距4 個月以上之物證資料,自均不足以補強甲女之指述,而 使本院得被告有甲女指述犯行之有罪心證。更遑論,甲女手 部受傷之結果,縱係一時疏忽未查,但將前揭照片與甲女在 偵查過程中,所另主張之107 年3 月31日遭被告傷害之手部 受傷照片(非本案起訴範圍)予以相互對照,尚可見二者有 全然一致之情形(見彌封袋二卷第57至59頁、第60至61頁之 甲女107 年7 月13日之呈報狀暨附照片;彌封袋二卷第35頁 ),是該等手部受傷之照片,既除前述瑕疵外,尚有與其他 案件內容相互混雜、拼湊之情事,復未見證明確係106 年12 月8 日甫案發後所拍攝,由此,益無從使本院採為甲女指述 之補強證據甚明。
㈣、另甲女於偵查程序中,固有提出前揭經檢察官舉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對話真正之106 年12月29日手機對話錄音譯文作為 補強證據(見偵二卷第38頁;本院卷一第261 頁)。惟依該 譯文內容即:「(甲女:你有給我性侵沒?你自己說,有沒 有?)被告:有啦,有啦。(甲女:你有出手打我?)被告 :有啦,有啦,有啦。(甲女:你不要現在說有,到時候推 一乾二淨,說為了和諧、和諧而這樣答應我。你是真正的有 認錯,還是還會這樣?)被告:我認錯,我認錯,我認錯, 我認錯」等語觀察(見偵二卷第38頁之檢察官勘驗筆錄), 縱不論被告在對話過程中一再反覆相同語詞之意,究係真摯 道歉或虛應甲女之提問,本屬有疑此情事,僅以甲女、被告 在該等對話過程中,均未有任何針對時間、地點、事件加以 特定之情況,以及上引譯文內容,即為當次對話之完整內容



,已經甲女證述無訛(見本院卷二第61至62頁)等情判斷, 前揭未指明具體對話事件之相關譯文,是否可作為本案之補 強證據,業有疑義。再者,甲女、被告於105 年至106 年間 ,除本案外,尚有甲女於105 年12月7 日提出其遭被告在10 5 年6 月15日傷害、強制性交之他案(偵辦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889 號,下稱前案),且前案 係於106 年11月22日偵查終結,由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後 ,甲女迨至前揭手機對話錄音當日即106 年12月29日,方由 本人親自收受該不起訴處分書此節,同有前案之不起訴處分 書、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89 至195 頁) ,則甲女於錄音當天,既甫收受前案之不起訴處分書,且被 告在對話過程中,業僅單純回復「有啦」、「我認錯」等簡 短語句,而未見有任何釐清時間、地點、事件等情狀,另輔 以甲女在前案有提出傷害告訴,本案則未提出(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㈢之犯行,傷害時間點為107 年10月7 日,明顯與錄 音時間無涉),但手機對話錄音譯文卻突兀提到「你有出手 打我?」等一切情事後,該等錄音內容,可否視為被告於審 判外針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犯行自白,亦難遽論。㈤、甚者,甲女於106 年12月29日,既因被告有對其為性侵、傷 害等不法加害行為,致須採取錄音手段以保全證據,依社會 常情判斷,其與被告之關係當應從其指述之106 年12月8 日 即本案強制性交行為發生以後,旋即降至冰點,縱無惡言相 向,業無立刻彌平隔閡,乃至親密互動之可能。但觀諸卷附 甲女在106 年12月份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相互聯繫之對 話紀錄內容,卻均未見甲女有任何指摘、質疑被告該等不法 舉措之情況,反而有多次聯繫晚餐要吃什麼、一起快樂聚餐 、與甲女母親聚餐等對話內容(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01 至11 1 頁),且甲女在106 年12月9 日即其所稱遭受被告性侵害 隔天,係與被告共同前往高雄市旗山區之武德殿進行外拍活 動,並有搭肩且神情自然、愉悅之合照產生,亦有被告所提 供之渠等合影、外拍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13 至126 頁、第129 至133 頁;此部分經本院徵得甲女同意後 ,業已當庭勘驗甲女手機內之照片確認真實無誤,見本院卷 二第79頁之勘驗筆錄),且為甲女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 42至43頁)。基此,前揭手機錄音譯文顯現之情況,除前揭 瑕疵外,既核與案發後甲女之言行舉止存有明顯落差,此部 分益無從審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遑論,以上述106 年12 月9 日甲女被拍攝之武德殿活動照片,部分將手部放大之照 片觀察,均未見甲女手部有如其前揭事後提出照片般之傷勢 ,此更足以動搖甲女提出手部受傷照片之證明力。



㈥、末以檢察官提出作為舉證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 3 月28日刑生字第1070014725號鑑定書,其上雖記載在甲女 陰道深部棉棒檢出一男性Y 染色體DNA甲STR 型別,與被告型 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被告或與被告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 等語,經本院核閱無誤(見偵二卷第21至23頁)。然而,被 告並未否認其在案發前一天有與甲女發生性行為(見本院卷 二第154 頁),且甲女除本案指述之內容外,尚有多次與被 告發生性行為之情事,復於106 年12月8 日前往旗山醫院進 行驗傷、檢證前,均未有任何沐浴梳洗之舉措等情,業經甲 女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40頁、第52至53頁),並有旗山 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存卷可稽(見彌封袋二 卷第19頁)。則前揭鑑定書顯示甲女陰道深部檢出與被告型 別相符之DNA甲STR 型別一節,在渠等有多次發生性行為之前 提情況存在下,是否即可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顯難遽 斷。況且,以卷附被告提出與甲女相處之照片所示(見本院 不公開卷第155 頁至第161 頁),甲女不僅有多次隨意在被 告面前更換內衣、褲等情事,渠等更有同床共眠之情形,尤 以甲女在其指述之本案發生以後,尚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 告聯繫要與甲女母親共同聚餐等對話內容觀察(見本院不公 開卷第111 頁),均可徵被告、甲女間之互動關係,顯然已 達極度親密之情況,故前揭僅可佐證甲女與被告有發生性行 為之鑑定書證據,在本案仍存有前述諸多疑點之際,當無從 直接推論被告係違反甲女意願,而對甲女為公訴意旨所認之 強制性交犯行。
㈦、綜上各節,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有明確指 訴被告於106 年12月8 日上午6 時許,有違反其意願而對其 為強制性交之犯行,惟此部分不僅甲女之指述存有明顯瑕疵 ,且除前揭仍有疑義之證據外,檢察官即未再提出其他適合 證明被告有強制性交犯行之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而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故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所 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犯罪嫌疑,尚屬不能證明,而應依 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有具狀 請求將扣案之內褲、外褲送驗確認破損原因,以及將甲女手 部受傷之照片囑託鑑定有無偽造、變造之情形(見本院卷一 第249 至250 頁),但內、外褲破損原因為何,與是否為被 告造成一節,本屬二事,且甲女手部受傷之照片,已明顯有 與其他案件內容相互拼湊、混雜之情況,同經本院說明如前 ,故卷內現有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認之強 制性交犯行,則此等無益調查之聲請,自無逐一送驗確認之 必要,併此說明。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之犯行部分: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犯行,固已提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之 指述、甲女提供之現場錄音檔案、電話通話明細單、家庭暴 力事件通報表、高少家法院106 年度家護字第470 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 證據資料作為舉證(見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之起訴書)。然 而:
㈠、觀諸公訴意旨所舉證之甲女於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內容,固均稱:被告於107 年1 月5 日下午6 時許, 因接獲通知要製作筆錄,被告就有前往伊住處要伊出來,並 敲打鐵門,而且107 年1 月6 日晚上8 、9 時許,被告至警 局製作筆錄後,也有到伊住處理論,叫伊出來,並喊伊名字 ,還一直撥行動電話(實際電話號碼詳卷)給伊,伊不敢接 ,後來伊有接電話,並下樓把被告引導去警局,伊覺得被告 在伊住處門前大聲撞門、撥打電話、叫伊出來,使伊很害怕 等語(見彌封卷一第11頁;彌封卷二第8 至9 頁;本院卷二 第47頁、第64至65頁、第75至76頁),而有明確指述被告違 反高少家法院106 年度家護字第470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所命 禁止被告對甲女為騷擾之行為,即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於 107 年1 月5 日下午6 時許,前往甲女住處,在門外高聲呼 喊甲女姓名,並大聲敲打甲女住處鐵門。再於翌日晚上9 時 許,前往甲女住處,在門外高聲呼喊甲女姓名,並持續撥打 甲女電話」等情狀(見本院卷一第9 至10頁之起訴書)。但 甲女既為本案之告訴人,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乃 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則甲 女之指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當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並為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6 年 度台上字第176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42 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
㈡、而公訴意旨雖以甲女之現場錄音檔案以及電話通話明細單, 作為補強甲女指述之證據。惟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甲女提供之 現場錄音檔案後,卻見107 年1 月5 日之現場錄音檔案,僅 錄得:
┌───────────────────────────┐
│甲女提供之107 年1 月5 日現場錄音檔案譯文(見本院卷一第│
│268 頁;彌封卷一第29頁之勘驗筆錄,以下括弧內為檔案播放│
│時間) │
├───────────────────────────┤
│(00:15)甲女:剛開始蹦蹦。 │




│(00:41)甲女:我要開車出去(台語)。 │
│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 │
│其餘檔案內之聲音,均為嘈雜聲、狗叫聲之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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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107 年1 月6 日之現場錄音檔案,業僅有:┌────────────────────────────┐
│甲女提供之107 年1 月6 日現場錄音檔案譯文(見本院卷一第 │
│267 頁之勘驗筆錄,以下括弧內為檔案播放時間) │
├────────────────────────────┤
│(00:00至00:03)有鐵門遭受敲打之聲音。 │
│(00:04至00:17)只有狗叫聲沒有其他聲音。 │
│(00:18至00:19)再次出現鐵門遭受敲打之聲音。 │
│(00:20至00:25)有規律的撞擊聲出現,聲音比一開始敲打 │
│ 鐵門的聲音小聲很多。 │
│(00:26至00:37)沒有聲音。 │
│(00:38至00:45)出現狗叫聲,45秒時,尚有出現1 個聲音 │
│ 僅發出1 個聲節,但無法辨識為何意,亦 │
│ 無法辨識為男聲或女聲。 │
│(00:46至00:53)出現狗叫聲。 │
│(00:54至00:57)沒有聲音。 │
│(00:58至01:02)出現狗叫聲。 │
│(01:03至01:12)沒有聲音。 │
│(01:13至01:15)出現狗叫聲。 │
│(01:16至01:22)狗叫聲持續,且出現疑似操作手機的聲音。│
└────────────────────────────┘
此一斷續在1 分多鐘內出現,且各次敲打鐵門僅約1 至5 秒 (共3 次)等情況。則前揭現場錄音檔案,既就107 年1 月 5 日錄得之情形,均未見有甲女指述或公訴意旨所認「門外 高聲呼喊甲女姓名、大聲敲打鐵門」之騷擾情形,復就107 年1 月6 日錄得之經過,亦未見有甲女指述或公訴意旨所認 「門外高聲呼喊甲女姓名、持續撥打甲女電話」此情狀,且 就可疑為與騷擾情節相關之敲打鐵門聲,亦僅有敲門1 分多 鐘,每次持續時間約1 至5 秒(共3 次)等情事,而未見有 何超出常理所得忍受,致可認為構成騷擾之情形存在,故此 部分客觀證據顯示之內容,已無採為甲女指述之補強證據可 能。
㈢、再者,細繹檢察官舉證暨甲女指訴遭被告持續撥打電話騷擾 之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單(見彌封卷二第8 頁、第76至78頁) ,可發現被告於107 年1 月5 日,雖有持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撥打3 通電話予甲女,但通話起始時間分別為當



日晚上8 時10分22秒、8 時21分1 秒、8 時36分27秒,顯均 核與甲女指訴其於107 年1 月5 日下午6 時許,遭被告騷擾 之時間無涉,又依該明細單所示,亦未見被告於107 年1 月 6 日有撥打電話予甲女之情況。尤有甚者,被告於107 年1 月5 日與甲女進行通話時,每通電話之通話秒數,少則105 秒,多則482 秒即8 分多鐘,既有前揭通話明細單可考,則 依該等通話時間並非短暫急促,顯係有進行相當內容之溝通 加以判斷,不僅核與甲女指述:被告一直撥打電話給伊,伊 害怕不敢接等情相違,更與遭受騷擾之人,通常因感受不耐 ,或係因驚恐、不安等負面情緒,而拒絕接聽電話,縱有接 聽,亦會快速結束通話,以免造成自身更大精神壓力之常情 有悖,故前揭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單,同無足作為甲女指述之 補強證據甚明。
㈣、此外,被告雖不否認其前往甲女住處時,通常會撥打電話予 甲女,藉此請甲女開門,且渠等聯絡方式除了手機外,尚會 撥打通訊軟體LINE之電話進行聯繫此情況(見彌封卷二第72 至73頁;本院卷一第88頁),但被告既否認其撥打電話予甲 女係無正當理由之騷擾;復卷內亦無客觀事證可資審認被告 於公訴意旨所認之騷擾時間,藉由通訊軟體LINE之電話與甲 女進行聯繫之時間、次數;酌以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 :被告在伊那裡住的時候,伊沒有把鑰匙給被告,被告如果 要進去,都必須按門鈴由伊協助開門等詞在卷(見本院卷二 第52頁),則被告居住在甲女住處期間,既未能留有該住處 之鑰匙,且渠2 人具有同居之親密關係,亦經本院論述如前 ,此部分自無法排除被告撥打電話予甲女,確如其所述具有 正當事由等情況。況且,甲女雖一再指述其於107 年1 月5 日、1 月6 日均有遭受被告騷擾之情形,但甲女於107 年1 月6 日、1 月7 日,仍與被告共同前往「杏和養護中心」、 「旗山馬拉松活動」擔任志工,更在107 年1 月7 日參與活 動前,有主動以通訊軟體聯繫被告,復於活動過程中,有與 被告搭肩、燦笑之合照情形,有卷附照片、對話擷圖可考( 見本院不公開卷第71至79頁),且甲女於107 年1 月7 日之 旗山馬拉松活動中途,係前往被告駕駛之汽車上進行午睡等 情事,同為甲女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65至66頁),故甲 女在其所指述之案發時間,既仍與被告進行親密之互動舉措 ,憑此,益難認被告撥打電話、前往甲女住處等行為,即已 構成騷擾,此理當使甲女心生煩躁、不安、畏懼、不耐之情 境。
㈤、從而,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有明確指訴被 告於107 年1 月5 日、6 日,各有對其為公訴意旨所認之騷



擾情事,惟此部分除前揭仍有疑義之證據外,檢察官即未再 提出其他適合證明被告有違反保護令犯行之積極證據,以說 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而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故揆諸首揭說明 ,自應認被告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之犯罪嫌疑,尚屬不 能證明,而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於公訴意旨所引高 少家法院106 年度家護字第470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僅係證 明被告確有經法院命不得對甲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 害行為,亦不得對甲女為騷擾行為,且被告明知保護令之內 容等情事,然此均核與被告是否有具體違反保護令之情節無 直接關聯,故在甲女之指述尚無從藉由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前, 前揭通常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自不得認作係本案之補強證據 ,附此敘明。
㈥、末以,公訴意旨雖有提出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1 份,欲佐證 被告於107 年1 月6 日,確有前往甲女住處為騷擾行為之事 實(見彌封卷一第15頁;本院卷一第11頁之起訴書)。惟觀 之上述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就案情陳述之記載:因被告違反 保護令於106 年1 月6 日晚上8 時27分在本所製作違反保護 令筆錄完畢後,不滿前往甲女現住址找甲女理論為何要提出 違反保護令之告訴,惟甲女深怕所以引導被告前來派出所, 而被告竟於旗尾派出所內對甲女口出惡言致甲女精神壓迫及 害怕等詞(見彌封卷一第15頁),可知該通報表所欲通報被 告違反保護令之內容,主要係被告於106 年1 月6 日晚上9 時許,在派出所內對甲女口出惡言之情事,而此顯然與公訴 意旨所認被告於106 年1 月6 日晚上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即 「被告前往甲女住處,在門外高聲呼喊甲女姓名,並持續撥 打甲女電話」並非同一犯罪事實。則在公訴意旨所指訴之部 分,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犯罪,已如前述之情況下, 上述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所記載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情狀,既 與公訴意旨所認之犯罪情節存有明顯歧異,此部分自無審判 不可分,而可由本院併予審究之關係可言,本院當無從以該 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1 份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為免誤會, 併此敘明。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之犯行部分: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犯行,固已提出甲女於偵查中之指述、 重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甲女臉部受傷照片等證據資料作為舉 證(見本院卷一第12頁之起訴書;另甲女針對此部分犯行, 未曾於警詢中提出指述,已經本院核閱偵查案卷確認無訛, 起訴書記載證據資料包含甲女於警詢之證述,應有誤會,附



此說明)。然而:
㈠、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係結果犯,必致人之身體或 健康發生傷害之結果,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2698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傷害行為是否構成犯罪, 必以該行為已造成一定之實害,倘未致傷害結果,則縱使被 告係基於傷害犯意對告訴人為傷害之行為,仍非該條所欲處 罰之對象。
㈡、經查,甲女針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雖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到庭或以書狀指述:伊於107 年10月7 日與被告駕車外出 時,被告僅因伊沒有順從要求,就用手肘撞擊伊左下顎,撞 完之後很痛,還導致其左下顎受傷無法咬合,伊請被告帶伊 去看醫生,被告不願意,所以伊等到8 號才去重安醫院就診 ;另伊在案發當天有拍照,只有一點點瘀青,但是下顎無法 咬合和講話,而案發地點應該是快接近燕巢交流道了等語( 見偵二卷第68頁;彌封袋二卷第66至67頁;本院卷二第66至 69頁、第76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在107 年10月 7 日當天,有駕車與甲女共同外出,俟行經燕巢交流道時, 手肘確有與甲女之下巴發生碰撞此節亦不否認,僅爭執甲女 係在主動攻擊之過程中自己撞到等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8 頁;卷二第155 頁),則以甲女指述之內容與被告自承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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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