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聰明
義務辯護人 孫大昕律師
輔 佐 人 吳金全
吳秀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431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聰明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吳聰明未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駛交 通工具上路,竟於民國108 年4 月11日下午9 時27分許,無 照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 梓區藍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高雄市楠梓 區大學十街口某處,而欲沿大學十街往西方向行駛時,其本 應注意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又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 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 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 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並未顯示 其所駕駛機車之燈光或手勢,即任意煞停在藍昌路車道上, 適有閔繁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 同向行駛在吳聰明後方,閔繁宇見狀後,為避免追撞前方由 吳聰明所騎乘之機車,遂緊急煞停導致摔車,閔繁宇因而人 車倒地,致受有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詎吳聰明於前開交通 肇事後,明知其騎乘機車因暫時煞停在車道上致在其後方之 閔繁宇因閃煞不及摔車倒地而受有傷害,竟未報警處理,亦
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對閔繁宇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逕自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往前行駛離 開現場。
二、嗣吳聰明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前揭開 肇事現場途中,於同日下午9時32分許,沿高雄市楠梓區大 學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至該路段與高雄市楠梓區甲 田路之交岔路口某處時,適有蔡明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吳聰明前方某處,吳聰 明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形,於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復疏未注意及此 ,而自後追撞蔡明志所騎乘之機車,致蔡明志因而人車倒地 後,致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嗣吳聰明 於其與蔡明志發生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 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事故 之警員坦承其為與蔡明志發生交通事故之肇事人,並進而接 受裁判,且經目擊吳聰明騎車逃逸之證人報警處理後,因而 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蔡明志、閔繁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聰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欄一、二所載之被告與告訴人閔繁宇、蔡明志發生 前開車禍事故,及被告於發現騎乘機車在其後方之告訴人閔 繁宇因摔車而人車倒地後,仍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等犯罪 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交 訴卷第178 、179 、199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閔繁宇、 蔡明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所證述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及 證人即目擊證人陳茂源、賴竹均、林馨怡於警詢中所證述目 擊被告騎乘機車逕自離開肇事現場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 卷第8 至19頁;偵卷第41至44頁),並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 下稱楠梓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 (告訴人閔繁宇部分) 、告訴人閔繁宇之國
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8 年4 月11日 編號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閔繁宇提出之高雄市政 府警察交通大隊( 下稱高市交通警察大隊) 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各1 份、大學十街之車禍現場現場照片15張、被告 之高市交通警察大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 份 、目擊證人提供被告騎乘機車逃離肇事現場之照片2 張、車 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及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機車行照、楠梓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告訴人蔡明志部分)、告訴人蔡明志提出健仁醫院108年4月 17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告及告訴 人蔡明志之高市交通警察大隊楠梓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年4月12日高市警交 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大學東路之車禍現場照片17張、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外觀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31、35 至46、50至57、59至62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以採信。
三、次按汽車行駛時,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 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 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 案被告雖未曾考領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有前揭 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 可按;然被告自85年間起即持有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型經車迄今,已有20年餘乙情,此有上揭被告所有該輛機車 之行車執照1 份存卷可按;由此可見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駛 在道路上,當應知悉、且應確實遵守前開交通法規所揭示之 注意義務,自屬當然;再者,依本案案發時天候晴朗、夜間 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 觀環境觀之,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考 ;基此,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 案發時騎乘前揭機車行經前開大學十街與藍昌路口之肇事路 段時,竟擅自在車道上驟然減速、煞停,致騎乘機車同向行 駛在其後方之告訴人閔繁宇見狀後,為避免追撞前方由被告 所騎乘之機車乃緊急剎車而導致摔車,並因而受有前述四肢 擦傷之傷害,嗣被告雖發現騎乘在其後方之告訴人閔繁宇因 摔車而人車倒地後,並未停留在現場,逕自騎乘機車往前行
駛逃離現場後,於行至大學東路與甲田路之交岔路口處時, 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煞停距離,竟 自後追撞同向行駛在其前方由告訴人蔡明志所騎乘之機車, 導致告訴人蔡明志因而人車倒地後,受有前揭左遠端橈骨骨 折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由此可徵被告就本案2 次車禍事故 之發生,顯分別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之事實, 甚為明確。再查,告訴人閔繁宇、蔡明志分別因本案2 次交 通事故,因而各受有上揭傷害等事實,亦有前揭告訴人2 人 分別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存卷足憑;由此足認告訴人2 人所受 前述傷害與被告前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均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四、再查,被告明知因其騎乘機車在車道上驟然減速、煞停,致 其騎乘機車同向行駛在其後方之告訴人閔繁宇見狀後,為避 免追撞前方由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乃緊急剎車而導致摔車,並 因而人車倒地,肇致本案第1 次交通事故,告訴人閔繁宇因 此受有傷害之可能,惟被告竟未停留在現場,亦未報警處理 或將告訴人閔繁宇送醫救護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取得 告訴人閔繁宇之同意,即逕自騎乘機車離開該次車禍事故現 場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 見交訴卷第56 、178 頁) ,並據告訴人閔繁宇及前開目擊證人分別證述明 確;從而,被告肇事致人傷害後逃逸之故意及行為,甚為明 確,足堪認定。
五、綜上各節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應洵 堪認定。
六、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 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 適用,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查被告上 開過失傷害犯行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 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提高有期徒 刑及罰金刑法定刑之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 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則被告此部分被訴所犯過失傷害之罪,
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之規定,先 予敘明。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 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 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 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 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99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本案被告並未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情, 有前揭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存 卷可佐,是被告本案駕駛行為乃屬無駕駛執照駕車,應可認 定;是核被告就與告訴人閔繁宇、蔡明志先後發生車禍事故 之行為,均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 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 傷罪( 共2 罪) ,並均應就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所定之法定刑,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 規定,俱予加重其刑。又被告就其與告訴人蔡明志間發生車 禍事故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前開犯 罪事實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坦承其為與告 訴人蔡明志發生交通事故之肇事人乙節,有被告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 (見警卷第47頁),並進而接受裁判;核被告此部分所為, 應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且無不應或不宜據以減輕其刑之 情事存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該次所犯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即其與告訴人蔡明志發生 車禍事故部分,如附表編號3 所示)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重後減輕之。至起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 ,均漏未論述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部分,容屬有誤,惟此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 分涉犯法條規定( 見交訴卷第46、76頁) ,故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附此述明。
㈢又被告明知因其騎乘機車在車道上驟然減速、煞停,致其騎 乘機車同向行駛在其後方之告訴人閔繁宇見狀後,為避免追 撞前方由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乃緊急剎車而導致摔車,並因而 人車倒地後,致告訴人閔繁宇因此受有傷害,肇致本案第1 次通事故,其仍未報警處理或將告訴人閔繁宇送醫救護,即 逕自騎乘機車離開案發現場之行為,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㈣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著有95 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經查,被告騎乘 前揭機車因前述肇事原因致告訴人閔繁宇受有傷害後,固逕 行騎乘機車離開肇事現場,而未為對告訴人閔繁宇為必要救 護或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雖於法不容;然告訴人閔繁 宇乃因避免與前方由被告所騎乘而驟然煞停之機車發生追撞 ,遂緊急剎車而到致摔車後因而人車倒地,致發生車禍事故 ,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閔繁宇各自所騎乘之機車實際上並未發 生碰撞;再衡以本案交通肇事發生後,目擊證人林馨怡業已 報警處理,並通知救護車到場救護等情,亦經告訴人閔繁宇 與目擊證人林馨怡於警詢中分別證述在卷;且參以本案告訴 人閔繁宇所受傷勢為四肢擦挫傷之傷勢,有前開告訴人閔繁 宇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可見告訴人閔繁宇所受傷勢 尚無危及生命之情形;基此以觀,足徵被告與告訴人閔繁宇 間所發生車禍事故之肇事情節尚非嚴重,對告訴人閔繁宇所 造成傷害之程度,幸非難以彌補,核與車禍肇致被害人受有 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等情節,顯有相當差異;綜合以上 ,堪認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犯行應尚不致告訴人閔繁宇因延誤 就醫而生無謂傷亡之危險;又考量被告於犯後雖業已與告訴 人閔繁宇達成和解,然事後因被告經濟因素之故而未能按時 給付賠償款項,致未獲告訴人閔繁宇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 已據被告及告訴人閔繁宇分別陳述在卷( 見交訴卷第30、20
0 頁) ;綜合上揭各情,本院認倘就被告本案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犯行論以該罪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 年,依前述被告 本案此部分肇事逃逸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 情輕法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本 罪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
㈤又查,被告上開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共 2 罪) 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等3 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既未考領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即不得 騎乘機車上路,詎其竟無視於此,仍率然騎乘機車行駛在市 區道路上,自當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以維自身及其 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安全,詎其仍疏未注意,驟 然在藍昌路車道上減速、煞停,致騎乘機車同向行駛在其後 方之告訴人閔繁宇見狀後,為避免追撞前方由被告所騎乘之 機車乃緊急剎車而導致摔車,並因而受有前述四肢擦傷之傷 害,嗣被告雖發現騎乘在其後方之告訴人閔繁宇因摔車而人 車倒地後,並未停留在現場,逕自騎乘機車往前行駛逃離現 場後,於行至大學東路與甲田路之交岔路口處時,復未注意 車前狀況,且未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煞停距離,竟自後追撞 同向行駛在其前方由告訴人蔡明志所騎乘之機車,導致告訴 人蔡明志因而人車倒地後,致受有前揭左遠端橈骨骨折及右 膝挫擦傷等傷勢,因此造成告訴人2 人身體上均受有損害; 又被告於本案交通肇事後並未留置現場照護告訴人閔繁宇或 報警處理,亦未取得告訴人閔繁宇之同意,即逕自騎乘上揭 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其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 在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本案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業 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 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以及告訴人2 人各自所受傷勢及 損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於犯後雖已與告訴人2 人分別達成 和解,然因被告目前無業,僅靠殘障補助津貼,經濟能力有 限,導致其迄今未能依約給付賠償款項予告訴人2 人等節, 除經被告及輔佐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 見審交訴卷第24 7 頁;交訴卷第200 頁) ,並有本院108 年10月21日108 年 度橋司附民字第633 號調解筆錄( 告訴人蔡明志部分) 、10 8 年9 月30日108 年度橋司附民字第583 號( 告訴人閔繁宇 部分) 各1 份在卷足憑( 見審交訴卷第179 至182 頁) ,致 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尚未減輕;暨衡及被告之素行( 參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教育程度為不識字、家庭 經濟狀況為貧寒及其自承目前無業、單身及領有重度身心障
礙證明(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所載;交訴卷第199 頁) ,並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 份附卷可考( 見警卷 第64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3 罪,分別量處 如附表各項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共2 罪) , 各諭知如附表編號1 、3 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雖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然因刑法第185 條之4 條所規定肇 事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下之罪,故本院就被告此部分犯罪 ,自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一併述明。
㈦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 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共2 罪) 所處之刑,均得易 科罰金,另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所處之刑,乃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則依刑 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院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共2 罪) , 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先予敘明。復按刑法修正將連續 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 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 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 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 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 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 ,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 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 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 7583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復以,行為人如以類似方法為 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 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
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業已坦認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 致人受傷之犯行( 共2 罪) 、犯後態度尚可之情狀,及其所 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 犯行之犯罪地點、時間甚而接近,以及其上開所犯如附表編 號1 、3 所示之各罪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等情 ,暨衡酌被告以類似方式違犯本案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 人受傷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酌以上揭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等各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 之2 罪,合併定如主文中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 中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編號 2 所示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故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 不得與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2 罪合 併定應執行之刑;然被告仍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刑法第 50條第2 項之規定,向檢察官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併予 述明。
㈧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因駕車不慎,疏於 注意而與告訴人2 人發生前開車禍事故,且因一時情急,慌 忙離去,致觸犯本案刑章,然被告於犯後在本案審理中已知 坦承犯行,且其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2 人分別達成調 解,事後雖因其個人經濟能力欠佳而未能依約給付賠償款項 ,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並非毫無賠償之意願,且本案交通肇 事案件既屬突發事故,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應已知警惕,信其而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綜合上揭各情 ,認對被告上開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 表編號2 所示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及如附表編號1 、3 所 示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共2 罪) 所定應執 行刑部分,均宣告緩刑3 年。然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 重法治之觀念,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 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以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5 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及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 過失致人受傷罪( 共2 罪) 所定應執行刑分別宣告緩刑部分 ,各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提供100 小時、6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另均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俱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 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 刑目的。又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自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附予述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4 、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
├──┼────┼─────────────┤
│ 1 │事實欄一│吳聰明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
│ │前段所載│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叁│
│ │過失傷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部分 │仟元折算壹日。 │
├──┼────┼─────────────┤
│ 2 │事實欄一│吳聰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後段所載│,處有期徒刑陸月。 │
│ │肇事逃逸│ │
│ │部分 │ │
├──┼────┼─────────────┤
│ 3 │事實欄二│吳聰明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
│ │ │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叁│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