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坤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偵
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坤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坤良於民國107年4月27日上午,駕駛 車牌YV-7665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高雄市左 營區翠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4時49分許,行 經翠華路接近海功東路時,遭同向在左行駛,由曾宇濬駕駛 旁搭載被害人吳炫錫之車牌ARD-5387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小客車)擦撞,系爭小客車因而向右打滑衝入草叢內,被害 人因此受有左膝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被告於肇事後,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卻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未下車察看被害人傷勢,置之不顧,逕自駕車離去。 嗣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 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復按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 公布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之構成要件有四:「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及「逃逸」。其中有關 「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 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 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 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依其文義及刑法體系整體關聯性判 斷,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故意或 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 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此違反部分,應自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公布之日(即
108 年5 月31日)起失其效力,此為該號解釋之解釋文所載 明。是該條規定,關於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經宣告失其效 力部分,即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與該條 所定「肇事」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自不得論以肇事逃逸 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3399號、第39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曾宇濬、吳炫錫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護理紀 錄表各1份、現場現場照片22張、傷勢照片2張等件為其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曾於前開時地發生車禍,且於車禍發生後 ,未對被害人吳炫錫為任何救護措施,即駕車離開現場等事 實,並稱:我當時趕著送貨所以離開現場,對肇事逃逸沒意 見,但當時我以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翠華路上中間車道,被 害人忽然從內線右轉出來,對方右側車頭撞到我左側車門, 之後對方滑行到路邊,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4月27日上午,駕駛系爭小貨車,沿高雄市左營 區翠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4時49分許,行經 翠華路接近海功東路時,與系爭小客車發生擦撞,系爭小客 車因而向右打滑衝入草叢內,被害人因此受有左膝擦傷之傷 害。車禍發生後被告並未停留現場等候警員到場,亦未對被 害人施以任何救護措施,即駕車離開現場等情,迭經被告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屬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炫 錫、證人曾宇濬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至19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見警卷第38至41頁)、救護紀錄(見偵三卷 第23頁)在卷可稽,應足認定。
㈡就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證人即被害人吳炫錫於偵查中證稱 :當時我躺在車上,我不知道怎麼撞的,但車子有飛出去飛 到草叢那邊,我跟曾宇濬就馬上爬出來等語(偵卷第23、24 頁);證人曾宇濬於警詢證稱:我是在107年4月27日4時49 分左右,駕駛系爭小客車沿翠華路(海功東路以南)北往南 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後來後方有輛車對我車輛閃燈,我便 向右切出至外側車道讓那輛閃燈的車先行,然而在我切出至 外側車道時,我見前方不遠處有輛未開燈之系爭小貨車,我 怕撞上遂急切至內側車道,但輪胎打滑致我駕駛之車輛右偏 並和剛在外側車道之系爭小貨車發生碰撞等語。被告則於警 詢陳稱:我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小貨車沿翠華路北往南行, 經過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海功東路以南(南下車道進海功
東路31巷)外側車道時,系爭小客車從內側車道與我同向行 駛忽然擦撞到我左前車頭,後來我見系爭小客車就衝進旁邊 樹叢中,我停下來查看後,就開車去送完貨再趕回來現場等 語(見警卷第1至4頁)。並參酌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之車 輛行向位置,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係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翠 華路上中線車道,係因系爭小客車突然向左變換車道導致車 輛打滑向右偏駛,而致其右側車身撞擊系爭小貨車左前車頭 ,尚未見被告有何駕駛上之疏失。
㈢又本件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曾宇濬:無照(未達考照年齡) 駕駛,超速,任意變換車道,為肇事原因;2.劉坤良:無肇 事因素。有該會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8年12月25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939400號函暨所附第0000 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交訴卷第23至26頁 ),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同,更難認被告有本件之過失責 任。
㈣至於證人曾宇濬前開證稱被告當時未開車燈部分,查被告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我記得我當時有開燈等語(本院交 訴卷第37頁),審酌案發後被告隨即離開現場,卷內亦無現 場照片或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等相關證據可資佐證系爭小貨 車於案發時之大燈狀況,難憑證人曾宇濬片面所陳,即認定 被告於案發時確有未開車燈之情形,而得認定有本件車禍之 疏失,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係系爭車輛變換車道以致車輛打滑所導致 ,復無明確證據證明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依前 述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即與刑法第185條 之4肇事逃逸罪之「肇事」要件並不該當,無從逕以該罪相 繩。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 涉犯肇事逃逸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 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