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德貞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
民國108 年5 月24日108 年度交簡字第1084號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23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德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德貞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 年8 月14日11 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鳥 松區松藝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道路鳥松00 24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該路段之路面劃有屬於警告標線之「 慢」標字以警示前方路況變遷,即應注意減速慢行;復應注 意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 速慢行,復未注意在自己車道行駛而偏離,其右側車輪跨越 快慢車道分隔線而侵入慢車道,適有鄭馨美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慢車道即陳德貞之右側, 因陳德貞侵入慢車道其右後車身因而與鄭馨美騎乘機車之左 前車身發生擦撞,致鄭馨美人車倒地,受有左近端肱骨骨折 、左腰右膝擦傷等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陳德貞於 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即向到場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馨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 (見交簡上卷第147 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 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6至17頁、交簡上卷第58、147 、157 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鄭馨美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 第5 至7 頁、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被告及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仁武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車損暨告訴人受傷照片共30張(見警卷第12至17、25至 3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另告訴人鄭馨美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近端肱骨骨折、左 腰右膝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 念醫院107 年8 月3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警卷第8 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交簡上卷第147 至148 頁),是 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而「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 減速慢行;又駕駛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應在遵 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 條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97條第2 項、第1 項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現場因道路略向右彎,故在路面 上繪有「慢」標字,用以警示駕駛人應減速慢行,此有現場 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頁);而被告自承當時以時速約 40公里之車速行駛並未減速、於轉彎時轉的不好而偏移,其 右邊輪胎壓到行車分向線(按應為快慢車道分隔線),當時 並非要變換車道等語明確(見交簡上卷第151 頁),並有前 揭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考,據此足認被告自承之行車
速度及行車路徑(直行非變換車道)等節應屬可信。次查, 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在卷可佐,則其對於上開交通法規應知之甚詳。又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 考,堪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應注意 、能注意情況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未依標線指示 減速慢行及未於遵行車道內行駛,而偏駛致其右後車身與告 訴人之左前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 訴人傷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此一傷害結果負責。 另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後,雖認「被告超速,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 因」等語,固有上開鑑定委員會108 年12月31日高市車鑑字 第10870952400 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見交簡上卷第115 至118 頁),然該鑑定意見所認被告超速僅係依憑被告警詢 時自稱其時速約40至50公里為惟一依據,但卷內並無客觀實 證據以佐證認定被告確有超速;再被告當時只係因對彎道曲 率控制不當致右側車輪侵入慢車道,並非欲變換車道,此已 據被告陳明在卷,業如前述,洵此,上開鑑定意見所認被告 係超速、變換車道不當,此與本院認定結論不符,是上開意 見書尚難採憑,附予敘明。
三、綜上所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部分
一、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 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應 適用修正前規定處斷。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車禍肇事之人,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2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 ,本件肇因於被告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 3 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97條等關於應減 速慢行及應於遵行車道行駛規定所致,業如前述;且被告既 已偏離車道而侵入慢車道,自無須再認定其有未保持兩車並 行間隔之過失,原審就本件肇事原因認定並非真確,尚有未 合;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 酌同有未洽,檢察官及被告各以原審量刑失衡為由分別提起 上訴雖均無理由(量刑因子審酌事由詳下述),但原審判決 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三、科刑:
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肇因於被告疏未依循路面上「慢」標 字減速慢行,兼以其沿車道曲率右彎時駕駛不當,致其右側 車輪侵入告訴人行駛之慢車道,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被告違規情節難謂輕微;惟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付新臺幣65,000 元完畢,此有本院108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862 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查(見交簡上卷第103 至104 頁),盡力彌補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並衡量告訴人所受骨折體傷 之傷勢程度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喪偶,獨力扶養三 名子女至成年之家庭狀況、現擔任社區大學課程講師之經濟 條件,以及罹有睡眠障礙症及短暫性整體失憶之身心健康情 況(見交簡上卷第65頁)等一切具體情形,乃認原審所量處 之刑仍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 未注意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亦具狀為被告求情,同意被告緩刑之宣告(見告訴人 陳述狀,詳交簡上卷第129 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當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