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8年度,133號
CTDM,108,交簡上,133,2020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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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0
8 年10月29日108 年度交簡字第2339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87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俊毅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2月16日8 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 左營區重義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重義路與文天 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且 路面繪有「慢」字標線,即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於客觀上依其智識、經驗及 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冒然進 入該路口,適有林慧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文天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同疏未注意遵 守其行駛車道路面所劃設「停」標字之指示,以確認幹線道 之重義路上有無來車,並禮讓行駛於重義路上之車輛先行, 即冒然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復未減速慢行,二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林慧蓉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肘及右手、左手、臉 部、右膝多處鈍挫傷血腫及擦傷、腦震盪等傷害。吳俊毅於 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等候,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 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揭犯罪,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 之員警坦承其為本件肇事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慧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包含書面陳述),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吳俊毅(下稱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42、69頁),且當事人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 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12頁、交簡上卷第39、67 至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慧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相符(見警卷第12至16頁、偵卷第11至12頁、交簡上卷第43 至44頁),並有告訴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 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45張 、告訴人受傷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 車籍及告訴人提出之上億車業行維修紀錄單等件附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7、31至37頁、警卷第22至34、38至60頁),堪 認被告之自白已有相當證據以資補強,自足採信。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 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慢」字標線,用以警告車輛 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63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 存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55頁),被告對上開交通安全相關 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並於駕車上路時應遵守前開規定。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節,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之記載存卷可參,衡情其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 未盡此注意義務,於行經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遵守 「慢」字標線指示減速慢行,即冒然往前行駛進入上開交岔 路口,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車禍 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足見被告就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之事實 ,甚為明確。
三、又,被告指摘告訴人同有肇事責任部分,按汽車駕駛人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 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停」字標線,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 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同有明文。查本 件案發路段文天路之路面上繪製「停」字標線等情,有前揭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故告訴人騎乘機 車行經上揭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且其行駛之文天路其路面繪有「停」字標線,告訴 人即應確認左右均無來車始行通過,而依上述案發時之客觀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竟未暫停即冒然駛入交岔 路口,復未減速慢行,致與同未減速慢行之被告發生碰撞, 實已足徵告訴人同有未依「停」字標線規定停車再開及減速 慢行之過失,且告訴人應與有較重之肇事原因力固堪認憑; 惟告訴人之與有過失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並不影響被告 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尚不因此解免被告前開罪責, 併此敘明。至於聲請意旨另認告訴人尚有其係左方車未禮讓 右方車即被告先行之過失云云,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須車道數相同時,始有左方車應禮 讓右方車先行規定之適用。查上開交岔路口,文天路與重義 路之車道數並不相同,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 是
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原因,即無須再適用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 先行之路權規定,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亦附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部分
一、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 元以下罰金。」,新法顯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車禍肇事之人,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7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審酌被告駕車行至上揭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行為自 有不當;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及其迄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但係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所致;復酌以被 告無刑事前科之素行、告訴人傷勢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 役5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衡其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量刑亦稱適中,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指稱原審未酌量告 訴人與有過失、量刑過重云云。惟原審於事實欄已認定告訴 人同有未停車再開及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理由並引據相關交 通安全法規,已詳為說明其論據;本院復衡酌以告訴人所受 之傷係併有遺存腦震盪隱患之傷勢程度,乃認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量刑不當部分,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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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