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3401號
CTDM,108,交簡,3401,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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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賛


輔 佐 人 林月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9572號),就其中肇事逃逸部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交訴字第61號),爰不經通
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美賛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美賛(所涉過失傷害,因李景仁撤回告訴,業經本院另為 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於民國108 年7 月11日9 時53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 市旗山區旗甲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通過該路與延平 一路交岔口擬左轉駛入延平一路時,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 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左轉,適李景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沿旗甲路一段由北往南直行至該交岔口擬駛往 該路口南側之中正路,林美賛見狀閃避不及,甲、乙兩車發 生碰撞,致李景仁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 側第五肋骨骨折之傷害。詎林美賛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 竟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必要措施,亦 未留下年籍資料或通知警察處理即逕離開現場,嗣警據報到 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美賛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經 核與告訴人李景仁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暨現場、查獲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共19張、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 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 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又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雖認我國現行刑法 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中非因駕駛人故意 或過失(即無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並 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致此範圍內,現行刑法之 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而應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 效力。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7 款所明定,而被告雖 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然其案發當時年逾80歲,有足夠之 生活經驗,其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尚難諉為不知, 且應為其騎乘機車時應負擔之注意義務,再本件車禍發生時 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則有前揭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 可查,可知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 告卻疏未注意依上開規範行車,其就本件車禍自有過失甚明 。是以,被告逃逸前,就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車禍事 故,既具有前開過失,則其所犯,顯非釋字第777 號解釋所 認刑法第185 條之4 應立即失效之範圍,本院自仍應依法審 判。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㈡刑之減輕事由:
⑴又被告係於26年3 月4 日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 紙附卷可考,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80歲,年事已高,所能 承受之刑罰當不如青壯年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減輕其 刑。
⑵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中指出:本 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 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者,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 條之 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 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 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 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處理、救護而離開,雖有不該, 然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就造成告訴人損害部分,於 本院調解時業以新臺幣10萬元與告訴人和解,並當場支付完 畢,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已有悔改之意,且實 際降低其所造成之損害,態度非差,認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 之行為人,過失情節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 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依其犯罪 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認本件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⑶再被告本件所犯,有上開2 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⑷至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雖認現行刑法第185 條之4 ,未區分犯罪情節之輕重,一律規定1 年以上,7 年 以下有期徒刑,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至遲應於該號解釋公布 之日起,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惟刑法第185 條之4 既非 經大法官解釋立即失效之條文(無過失肇事部分除外),而 本案因被告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已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減 輕其刑,並於審酌相關情節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復於考量相關因素後,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部分詳 後述),應無造成過苛處罰之情事可言。是以,本院就對於 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逃逸,且查無顯然過苛情形之本案 ,自仍依法判決,附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 ,未留在現場以救助告訴人並報警處理,隨即逕行離去,顯 見確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際賠付 10萬元,已如前述,態度非差,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件所犯,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又其犯後坦認 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業如前述,顯見其已知悔悟,諒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乃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婷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件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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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