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榆茗
陳建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軍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榆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豪於民國108年1月12日19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樹區中正一路(台29線道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該路段與大樹路之交 岔路口欲右轉大樹路時,本應注意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 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 讓道,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跨越雙白線變換至外 側車道後右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洪榆茗(係現役 軍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聲請意旨誤 載為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在後至該 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 前方車輛行駛動態,於陳建豪已完成變換車道在其前方時, 仍不慎與之發生碰撞,洪榆茗因而人車倒地,陳建豪車輛則 衝向大樹路大樹0189燈桿對面之蔡月嬌所有鳳梨園圍籬後停 下,洪榆茗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挫傷,疑韌帶損害、左側肩膀 挫傷之傷害,陳建豪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右手腕挫傷之傷害 。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陳建豪、洪榆茗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5份、現場及人車損害照片48
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
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三、被告有罪之論述
㈠被告陳建豪部分: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雙 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 項第6款、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建豪考領 有普通小型車之合格駕駛執照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二)-1在卷可查,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自應知悉甚詳而知所遵守,且衡以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因此肇致本件 事故,堪認被告陳建豪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㈡被告洪榆茗部分: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洪榆茗考領有合格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佐,且衡以本件案發當時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該路段時,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益見被告洪榆茗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有過失甚明。
㈢又被告2 人前揭分別之過失行為致對方受有上揭所載之傷勢 ,此有上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可證,足認被告2人分別 之過失行為與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是 被告2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法後,新法提高有 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並未 有利於被告2 人,均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284條第1項處斷。
㈡核被告陳建豪、洪榆茗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茲審酌被告2 人均不知小心謹慎,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 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分別有前
述之疏失行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 被告2人分別之過失程度、情節、所受傷勢及被告2人因賠償 金額而調解不成立,致迄今尚未填補所受損害(告訴人洪榆 茗已另向被告陳建豪提起本院109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業由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 審理中);兼衡被告2 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2 人職業、學歷 、家境分別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