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34號
CTDM,108,交易,34,2020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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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蕙敏


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趙芷彤


選任辯護人 林芬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的內容為:被告兼告訴人孫蕙敏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高雄市 仁武區高楠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 點45分左 右,行經高楠公路與高鐵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的距 離,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沒有不能注意的狀況, 竟疏未注意,恰好同向在其前方由被告兼告訴人趙芷彤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也疏未注意行車時不得任意驟然 減速,因驚覺超過該路口待轉區而驟然減速,孫蕙敏因而閃 避不及發生擦撞,因此受有左第五掌骨骨折、左第五指伸肌 腱斷裂、腰椎挫傷等傷害,趙芷彤則人車倒地,並遭同向後 方由卓蘇芳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撞及(此部分 未據趙芷彤告訴),並受有頭部鈍挫傷、肢體多處鈍挫傷等 傷害,故而認為孫蕙敏趙芷彤都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的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及第307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被告兼告訴人孫蕙敏趙芷彤因為涉嫌前述犯行,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認為其2 人都是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的過失傷害罪嫌,依照同法第287 條前段的規定, 該罪須告訴乃論。現因孫蕙敏趙芷彤2 人在本院審理中已



經達成和解並撤回對彼此的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 訴聲請狀可以證明,依據前面的說明,本案在不經過言詞辯 論的情形下,諭知不受理的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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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