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仲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
第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劉仲英於民國108年2月8日上午11時2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杉 林區桐竹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月眉250號電桿前 ,適有行人黃緣於上開地點,步行由西往東方向穿越該路, 劉仲英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又黃緣於當時亦本應注意穿越 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亦疏未注意 及此,雙方閃避不及,致劉仲英所騎乘上開機車撞及黃緣, 黃緣因而受有右側小腿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膀挫傷 、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 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韋伶